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鄭士豐
- 相對人
- 雅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34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雅廚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相對人吳燕珍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72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