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代理人
- 李玲玲
- 相對人
- 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之股東即董事李興華業於民國101年3月31日死亡,則相對人之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依照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進入清算程序。惟李興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李采倩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除李忠良尚居住在國內外,其餘已出境,又因相對人未依法選任清算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儘速釐清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業務需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派原法定代理人李興華繼承人以外之適合人員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李興華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而其法定繼承人其中第一順位繼承人李采倩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除李忠良尚居住在國內外,其餘已出境,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放款借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年7月17日中院彥家合101司繼字第968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96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前揭說明,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李興華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除李忠良尚居住在國內外,其餘已出境,已如前述,再經本院函詢李忠良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該通知函已於101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本院迄未接獲其回覆,足認其應無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之意願,李興華之繼承人既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故宜由本院依職權選任具有法律或財務背景之專業人士為宜。又審酌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律師公會提供之律師名冊,認由林瑞成律師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清算人,為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