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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4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育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445號

原告
林靜君
被告
蘇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委任扶助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因原告失去聯繫,且至原告住處及親戚家查訪亦無原告去向,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停止扶助一節,除經扶助律師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終止扶助確定之通知在卷可稽,再參諸本件前曾囑託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兩造之戶籍地係被告承租之房屋,被告並表示原告於6月3日離家迄今均未曾與家人聯繫,原告娘家也不知原告去處,經社工員訪視原告娘家,原告家人亦不知原告去向,有101年10月4日南縣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監護權歸屬調查工作訪視報告表附卷可佐,原告又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4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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