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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蔡盈貞
  • 法定代理人
    周泰隆、王炳增

  • 原告
    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卓永崇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隆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卓永崇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增 被   告 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增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卓永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29,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高工程)應給付原告44,029,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協進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進營造)應給付原告44,029,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前3項所命給付,其中1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均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卓永崇應給付原告8,253,3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日高工程應給付原告8,253,3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協進營造應給付原告8,253,3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3項所命給付,其中1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均同免給付之義務。是核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路0號之「高科 焊材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93年間與被告即建築師卓永崇簽立建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任被告卓永崇進行系爭廠房之建築設計,並於系爭廠房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現場負責監造。原告另與被告日高工程及協進營造簽訂系爭廠房之第1期工程廠房新建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共同承攬系爭廠房之第1期工程廠房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款為215,000,000元;嗣因工程需求,原告又與被告日高工程簽立系爭廠房之第1期工程廠房新建工程追加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追加契約),由被告日高工程承攬系爭廠房之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為28,000,000元。詎系爭廠房完工後,屋頂及牆面遇雨即多次發生漏水,雖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曾多次洽請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處理,惟漏水問題始終未獲解決,迄今每逢下雨系爭廠房內仍會濕透,令原告擔心系爭廠房之安全性。嗣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廠房進行鑑定後,業於102年8月15日提出(102)省土技字第3713號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認其原因係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施作系爭工程時,就系爭廠房之頂樓未依建築設計圖施作1/100之洩水坡度(原應為1/75至1/100),負責監造之被告卓永崇亦未盡監督營造廠商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之責所致,並預估修復費用為8,253,303元。 ㈡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699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承攬人原負有使 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責,且承攬人此項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至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另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是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既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經渠等施作完成之系爭廠房有前述頂樓未施作1/100洩水坡度之瑕疵,被告 日高工程、協進營造自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之責,且均不因原告曾委請被告卓永崇進行監造而免除渠等之前述責任。 ㈢又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建築師法第18條第1至3款、第1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時,應分別負工程設計及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於後者更應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若未遵守前開規定執行業務,即難認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卓永崇依系爭委託契約負系爭工程之監造之責,卻未監督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按設計圖說施工,致系爭廠房頂樓未依建築設計圖施作1/100之洩 水坡度,即未依建築師法第18條及第19條等規定履行監造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㈣被告卓永崇、日高工程、協進營造雖各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各應賠償原告修復前述瑕疵之費用8,253,303元, 但就同一賠償內容即修復費用8,253,303元,僅須其中1位被告履行,原告對各該被告之全體債務即均消滅;是原告對各該被告雖有個別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然原告對各該被告之請求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爰另聲明若其中1被告給付, 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均同免給付之義務。另系爭鑑定報告固曾認定應由被告負擔之修復費用,僅有前述瑕疵修復費用中之5,053,043元;惟依建築圖施作或監造本為各該被 告之責,原告既未參與系爭廠房之興建,自不應由原告負擔任何修復費用,故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應負擔部分修復費用之判斷並不恰當,各該被告仍應各負給付原告全部修繕費用8,253,303元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均辯稱原告曾表示欲將系爭廠房增建至3樓,故系爭 廠房頂樓即2樓樓板將來會成為室內區域,而指示被告無須 按圖施作1/100之洩水坡度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原告於系 爭工程期間,每週均與被告等建築廠商、人員召開工程會議,會議記錄中從未提及變更系爭廠房頂樓設計之事;且系爭廠房興建完成至今已歷多年,迄未有3樓之增建,頂樓亦未 曾興建其他設施,足見原告並無要求變更系爭工程內容之舉。又被告卓永崇身為資深建築師,若欲變更洩水坡度之設計,自應修改建築設計圖,依程序將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圖報請建管單位審核備查,並報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備,以便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得依變更後之建築設計圖施作,然系爭廠房之建築設計圖卻從未變更廠房頂樓1/100洩水 坡度之設計,顯見被告辯稱系爭廠房屋頂地坪已變更設計云云,絕非事實。 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固於102年12月20日再提出補充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以系爭廠房屋頂地坪之施作工法由原先之「1:3水泥砂漿粉光加防水層」改為「整體粉光加防水彈性泥」工法,及系爭廠房屋頂現況除圖線D軸9號至29號共21根屋頂柱未留柱頭,其餘均預留柱頭等情形,認原告已為系爭廠房預留日後增建之準備云云,實有嚴重誤會。因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認定,忽略系爭廠房屋頂地坪之施作工法改採「整體粉光加防水彈性泥」之方式,係被告日高工程於94年2月2日兩造工務會議時先行提案建議,因當日未有決議,被告日高工程於94年3月3日之工務會議中再次提案建議,始於該次會議決議依追加程序辦理,並送建築師審核,故系爭廠房屋頂地坪之施作工法變更,並非出自原告之要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此認定原告為系爭廠房預留增建之準備,自屬誤解。再現今多數獨棟建物之屋頂均有預留柱頭,但有甚多未再行增建,故預留屋頂柱頭與定作人是否要求增建並無必然關聯,應係建商或營造商為於客戶要求增建時,得便於施作增建所留設,與定作人之要求無關,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就系爭廠房為增建之意思;且系爭廠房之屋頂尚有圖線D軸9號至29號共21根屋頂柱未留柱頭,若原告果有增建之意,豈會有高達21根屋頂柱未預留柱頭?參以系爭工程施工完畢至今,原告亦未在系爭廠房屋頂增建,亦足認原告確無增建之意甚明,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認定尚無可採。 ⒊證人即被告卓永崇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人員林建宏雖曾到庭證稱建物結構體之變更始須變更設計,系爭廠房屋頂地坪之工法變更無須經變更設計,是由訴外人即當時為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劉崑安現場指示或於工務會議決定,原告曾透過訴外人劉崑安指示無須施作系爭廠房屋頂地坪1/100之洩水坡 度云云,然證人林建宏實為被告卓永崇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監造人員,如發生監造上之瑕疵,被告卓永崇必將追究證人林建宏之責任,故本件訴訟結果實與證人林建宏有利害關係,伊之證述自然偏坦被告,要無可信。且證人林建宏就訴外人劉崑安於何時指示乙節,證述前後反覆,已難憑信;證人林建宏證述屋頂地坪工法之變更不需變更設計云云,更與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及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不符,顯無可採 ;再若確有訴外人劉崑安指示或工務會議之決議,自應有工務會議之記錄並辦理變更設計,然在工務會議記錄中均未見此決議,亦未據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於工務會議中提出,完工後之竣工圖復無登載洩水坡度之變更,並據以向主管機關報驗,凡此均足認證人林建宏所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被告辯稱係原告要求取消系爭廠房屋頂地坪1/100之洩水坡度之施作云云,自屬無稽。 ⒋另兩造於94年3月3日之例行會議時,固曾決議系爭廠房屋頂地坪之施作工法改為「整體粉光加防水彈性泥」,並依追加程序辦理送建築師審核,而被告卓永崇復辯稱被告日高工程並未按決議將材料送交被告卓永崇審核即自行施作,非可歸責於被告卓永崇云云,足證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就系爭廠房屋頂地坪之防水工程顯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變更設計,被告卓永崇更已自承未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第2款、第3 款約定履行監造責任,是被告卓永崇辯稱系爭廠房屋頂地坪之施作工法變更均係出自原告之決定,並非伊未履行監造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⒌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雖另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不得再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復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系爭工程辦 理驗收時,訴外人劉崑安雖曾簽收驗收確認書,但驗收當時原告並未發現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有未依建築設計圖施作之情形;且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屬重大施工瑕疵,若非專業土木工程技師現場勘驗、以專業之X光顯現設備等儀器檢測 ,並逐一核對設計圖說,一般人實無法發現瑕疵所在,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係先聘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公會於101年3月5日提出鑑定報告後,始知悉系爭工程之瑕疵 存在,則原告於101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賠償,自未逾1年之時效期間。另被告日高工 程前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經鈞院以97年度建字第2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原告不否認系爭前案中鑑定報告確已提及系爭廠房頂樓洩水坡度不足之事,此部分時效問題請鈞院依法判斷。 ㈥並聲明: ⒈被告卓永崇應給付原告8,25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日高工程應給付原告8,25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協進營造應給付原告8,25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所命給付,其中1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均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卓永崇及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卓永崇部分: ⒈被告卓永崇於93年8月2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由被 告卓永崇負責系爭廠房之勘查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及代為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事宜,嗣系爭工程自94年1月16日開工,於95年1月17日進行複驗完成,保固期間則自95年1月17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被告卓永崇所受領之設計及監造費用總計則約為4,000,000餘元。 ⒉系爭廠房之屋頂地坪按建築設計圖,本應有1/100之洩水坡 度,惟因原告向被告等人表示:為因應系爭廠房將來增建至3樓,2樓樓板將用以安裝生產機器,且規劃部分區域為員工休息區,將置放桌球桌、高爾夫球練習區等設備,要求系爭廠房之屋頂地面應施作平整,勿有坡度,以免將來機器及其他設備之設置困難等語,被告卓永崇考量系爭廠房若增建至3樓,頂樓即2樓樓板將成為室內區域,確實較無洩水需求,可按原告即業主之指示辦理,乃將屋頂地坪之洩水坡度減緩,及依原告指示將圖線D軸9號至29號共計21根屋頂柱取消突出樓板,凡此均係因應原告需求而變更原有之設計;上開情形並已據證人林建宏到庭證述甚詳,足見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係因原告之指示而未依原建築設計圖施作1/100洩水 坡度,以變更系爭廠房之屋頂地坪為平整,此一結果自非被告卓永崇未依圖監造,或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未按圖施工而致。且被告卓永崇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人員曾口頭告知原告:如原告無法於短期內增建系爭廠房3樓或屋頂,可能 會有排水不良或延滯之問題,但原告派駐現場之代表劉崑安仍指示照辦,被告卓永崇乃依原告變更後之要求監造施工,系爭工程竣工後並通過各方驗收,始交付系爭廠房供原告使用,是系爭廠房事後因頂樓遲未加蓋,下雨積水及日曬、溫差造成之裂縫和漏水,實非因系爭工程有瑕疵所致,而係原告未完成其預計之加蓋頂樓工程之故。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洩水坡度之變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云云,然證人林建宏亦已到庭證稱:針對結構體之變更才需變更設計,屋頂地坪工法之變更不需變更設計或報備,係由訴外人劉崑安現場指示或工務會議決定,此等變更不會影響使用執照之請領等語明確;則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既係依原告指示變更屋頂地坪為平整,此等變動亦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或報備,被告卓永崇逕依業主(原告)及營造廠(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協議之工法監造,自屬正確,原告主張被告卓永崇未盡監造責任云云,顯非事實。 ⒊又原告固爰引建築法第13條、建築師法第18條第l至3款及第19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卓永崇申請竣工未依實際現況修正竣工圖、未填寫監工日報表,違反伊應負之監造義務云云;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告卓永崇縱有未辦理上開事項之情形,與損害之發生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泰隆為成功大學土木系畢業,原告指派於系爭工程現場之代理人劉崑安更具有土木技師之資格,對於各項施工工法均知之甚悉,而系爭廠房之興建預算有限,故被告卓永崇於設計、監造系爭廠房時,係依原告之要求作各項調整;系爭廠房屋頂地坪變更為平整,既亦為原告之要求,被告卓永崇依其指示及兩造討論後之結論監督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施作,並無違反監造責任之情形,縱被告卓永崇未及於竣工圖說為文字修訂,該疏未修訂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顯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事後否認其曾要求變更系爭廠房屋頂地坪為平整,已違誠實信用原則在先,其主張被告卓永崇違反監造責任,更為事後卸責之辭,顯無足採。 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固認系爭廠房屋頂地坪之施作工法自「1 :3水泥砂漿粉光加防水層」改為「整體粉光加防水彈性泥 」後,須於屋頂樓板澆置混凝土時做出設計之洩水坡度,待混凝土初凝後,再用機器進行粉光,故仍可做出原定之洩水坡度云云;然原告與被告日高工程間之系爭前案審理中,鑑定人廖鴻輝曾到庭證稱:本案變更設計為整體粉光,因第1 次灌漿時沒有辦法作出明顯坡度,整體粉光又只是將混凝土磨平,故現在之結構面無法做出明顯之排水坡度,而彈性泥之厚度大約只有2、3毫米,做不出坡度,亦即本案變更設計後結構體本身做不出明顯之排水坡度等語,與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前述認定顯然相反。實則本件原告係預留屋頂增建之準備,屋頂將來既作為室內使用,本即不能做出明顯坡度,而須維持地面之平整度,否則機械、原料難以擺置;同時屋頂既為室內使用,自不須依一般屋頂之防水工法施作,始變更工法為「整體粉光加防水彈性泥」,同時不施作洩水坡度,俾將來增建使用,自不能認被告卓永崇應為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未施作1/100之洩水坡度乙事負責。 ⒌另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應由被告分擔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未施作1/100之洩水坡度之修復費用云云,被告卓永崇亦反對之; 因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亦已肯認原告指示變更系爭廠房屋頂地坪之防水工法,及指示預留屋頂柱頭等,均係作為增建之準備,縱原告嗣後決定不予增建,亦仍須為其先前之指示負責,由被告承擔責任,顯非公平,系爭鑑定報告關於該部分之意見實不可採。 ⒍再若鈞院仍認被告卓永崇未盡監造之責而須負賠償責任,被告卓永崇就修復費用陳述下列意見: ⑴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雖為於系爭廠房屋頂地坪再施作「1:3水泥砂漿粉刷(平均厚度約4公分)」,然依該方 式做出之洩水坡度約為1/450,仍較原定之1/100之洩水坡度為低,無法做出1/100之洩水坡度。 ⑵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認採用被告卓永崇之修復方法,因增加不織布,所需費用更高云云,被告卓永崇亦否認之。另系爭鑑定報告原建議之打毛費用2,290,180元,被告卓永崇認顯屬 過高且無必要,因系爭前案中同樣曾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8年9月1日以(98)省土技字第4605號出具之鑑定報告預估修復費用則為「原有防水層刮除:550,500元」,差距顯然過大;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雖認「原有 防水層刮除」與「舊有防水層拆除並打毛清理」之工法不同,所需費用亦有不同,但被告卓永崇認上述兩種工法相差無幾,因刮除防水層後本即應進行清理,清理與打毛幾乎為相同之工作,單價不應差距至4.3倍,系爭鑑定報告計算之修 復費用顯屬過高。 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部分: ⒈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系爭廠房屋頂實際測量之洩水坡度僅為-1/142至1/1000,遠小於原定之1/75至1/100,頂樓洩水坡度 嚴重不足,然此係因原告預有將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改為室內空間使用之頂樓增建計畫,如此則系爭廠房頂層不會直接承受降雨,無雨水蓄積可能,自不須施作洩水坡度以排放雨水,故原告要求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無庸依建築設計圖施作洩水坡度使然,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身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自僅能依定作人即原告之指示而為。此等事實除自原告同意將系爭廠房屋頂地坪之施工工法由「1:3水泥砂漿粉光加防水層」更改為「整體粉光加防水彈性泥」,可得為證外,參酌土木技師廖鴻輝、張正澄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曾證稱:「施作過程中,本案原設計為1比3水泥砂漿加防水劑,後來變更為整體粉光加防水彈性泥,如果依照原來設計,因為混凝土在灌漿所是按照樓板原來的設計厚度施工,這是第1 次施工、防水是第2次施工,第2次施工時,就可以用1比3水泥砂漿加防水劑就洩水孔作出排水坡度。但是因為本案有變更設計為整體粉光,所謂整體粉光就是在原來第l次施工的 結構上也就是原來施工的混凝土上用機器磨光磨平,因為第l次灌漿時沒有辦法作出明顯坡度,而整體粉光又只是將混 凝土磨平,所以現在的結構面就沒有辦法做出明顯的排水坡度,而彈性泥的厚度大約只有2、3毫米,所以也做不出坡度,也就是本案變更設計後結構體本身沒有辦法,作不出明顯的排水坡度。」、「(問:如果依照變更設計前的方法施作防水層,是否就可以施作出排水坡度?)是的。」等語,亦可知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未採「1:3水泥砂漿粉光加防水層」而改採「整體粉光加防水彈性泥」之工法施作,本就難以在混凝土結構上施作洩水坡度,則系爭廠房屋頂地坪之排水坡度不符建築設計圖說,乃施工工法改變之必然。又證人林建宏於鈞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洩水坡度之變更係因原告有於將來增建之考量,經原告指示而為等語明確,此與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認定自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施工工法之改變,及系爭廠房屋頂柱預留柱頭之客觀事實,可認原告原有於系爭廠房頂樓增建之計畫等情,亦屬相符;且自原告為使系爭廠房2樓於增建後可擴大使用面積,亦已取消圖線D軸9號至29號柱共21根屋頂柱,復因增建後即另有屋頂可遮 蔽日曬、雨水,故原告亦未於系爭廠房屋頂地坪防水層上另行設計並委託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施作保護層等節,更可明原告早已計畫於系爭廠房屋頂層上另行增建、增加室內空間。是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洩水坡度之減緩,非但係施工工法改變之結果,亦合於原告將來使用之需求,雖該洩水坡度減緩之變更約定未以書面明載,仍可自上開事實推認兩造有變更洩水坡度之合意,且均與證人林建宏所述相符。依此,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未依建築設計圖施作1/100之洩水 坡度,既為兩造合意變更之結果,當無令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就系爭廠房因屋頂地坪洩水坡度不足致積漏水之結果負修復責任之理。 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廠房屋頂地坪之洩水坡度減緩,並非兩造合意變更之結果,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在系爭前案審理中,曾於99年1月28日以(99)省土技字第582號函覆鈞院稱:「防水彈性泥只有2個毫米厚度,上面無施作任何保 護層,在日夜溫差及陽光照射下,到處可見防水層破損情形。」、「本工程防水彈性泥並無訂定適當之施工規範、且施工廠家亦無提出材質證明。依據一般廠家之施工經驗,防水彈性泥施工如無適當保護措施,正常狀況下約2至3個月就會產生龜裂。」等語,可見縱有施作防水層,亦會因曝曬於陽光下而龜裂。故參酌系爭前案中之鑑定報告及土木技師廖鴻輝、張正澄於系爭前案中之證述,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依約於屋頂地坪施作「整體粉光加防水彈性泥」,已具一定之防水效果,惟因原告未於該防水層上另行設計並施作保護層,始肇致防水層日久破損,產生漏水現象,則防水層破裂造成之漏水結果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是即令有重新施作防水層之必要,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復費用中有關「屋頂地坪舊有防水層拆除並打毛清理」及「屋頂地坪施作防水層」之工程費用合計5,053,043元,亦不應 由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負擔。 ⒊再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負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2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94號等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 之時效期間,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得拒絕給付。蓋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3月5日高市土 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即記載:「因申請單位(即原告)興建廠房,先發現:⒈樑柱未預留雨水排水管,⒉主結構地板任意鑽孔後埋設排水管破壞鋼筋影響結構安全,⒊建築物頂樓未依圖施作洩水坡度、多處漏水、且屋頂雨後嚴重積水;後發現:⒈部分廁所磁磚脫落、庭院下陷、地坪龜裂,⒉廠房樓板到處出現裂縫,且多逾0.3mm以上等現象,疑因 承攬建築廠商未按圖施作,品質不良或建築師監造有所疏漏所致,於是在99年12月28日向本會提出損害賠償修復及責任歸屬之鑑定。」,可知原告早於99年12月28前已發現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承攬興建之系爭廠房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且原告在系爭前案審理中,於97年7月8日提出之答辯狀即曾主張被告日高工程承攬興建之系爭廠房有漏水現象,經鈞院依原告在系爭前案中之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廠房漏水情形進行鑑定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9月1日以(98)省土技字第4605號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並謂:「鑑定標的物廠房及屋頂漏水原因有二:㈠屋頂防水層施工方法不妥,缺排水坡度及保護層。㈡窗臺外窗洩水坡度施工缺失。」等語,更顯見原告應早於97年間即知系爭廠房有漏水情形,於98年間亦已知系爭廠房屋頂漏水原因係欠缺排水坡度與保護層,至遲於99年12月28日亦應已知系爭廠房有前述瑕疵,原告卻遲至101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時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自得拒絕給付。 ⒋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契約書、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追加契約書、工程估價單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50號卷第11至57頁,本院卷1第160至272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 報告足資參照,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3年間與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承攬系爭廠房之第1期工 程廠房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金額為215,000,000元,嗣原 告再單獨與被告日高工程簽立系爭追加契約,約定由被告日高工程承攬上開工程之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總金額為28,000,000元;原告另於93年8月26日、95年7月19日與被告卓永崇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被告卓永崇負責系爭工程之詳細設計及現場監造等事務。 ㈡系爭工程於94年1月16日開工後,於95年1月17日進行複驗完成,並於94年11月15日領得使用執照。 ㈢被告日高工程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13,700,000元,經本院以97年度建字第2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即系爭前案)受理在案,原告(該案被告)於系爭前案中主張系爭廠房有漏水瑕疵,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須3,728,967元,嗣原告與被告日高工程在系爭前案中成立和解, 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日高工程工程款10,300,000元。 ㈣系爭工程中系爭廠房屋頂地坪原設計為1:3水泥砂漿粉光加防水層,並應施作1/100洩水坡度;實際係以鋼筋混凝土灌 漿後整體粉光加防水彈性泥之方式施作,且未施作1/100洩 水坡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承攬人依 約應完成之工作物或受任人依約應處理之事務本因個案而異,且屬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任為約定之事項,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欠缺品質或具有瑕疵,或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自應先視當事人間約定之內容而論。本件原告與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與被告日高工程間之系爭追加契約均係約定由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完成系爭廠房之興建工程,並由原告給付工程款,核其性質應屬承攬之契約;而原告與被告卓永崇間之系爭委託契約有關被告卓永崇受託監造系爭工程之約定,則較近似於委任契約之性質,依前揭說明,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仍須視兩造間就承攬之工作或受託之事務有何約定而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承攬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廠房屋頂地坪之原設計施作1/100洩水坡度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而系爭廠房屋頂地坪因未依建築設計圖施作1/100 洩水坡度(原應為1/75至1/100),洩水坡度不足或洩水方 向錯誤,造成雨後屋頂樓板積水,又因屋頂樓板積水無法排出,日積月累,水分滲透至老化之原有防水層與鋼筋混凝土樓板,加上日曬雨淋之熱脹冷縮效應,使防水層產生網狀裂紋並多處剝落,及鋼筋混凝土地坪產生裂縫等情,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經現場勘查後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可資參佐(參該報告第12頁、第16至17頁),衡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乃對土木結構、工程技術等建築相關事項具有相當專業知識、技能之人員組成之組織,則上開鑑定結果既為該公會本於專業之工程知識及鑑定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系爭廠房屋頂地坪因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未依建築設計圖施作1/100洩水坡度,導致屋頂地坪日久產生裂縫乙事,固堪 認定。然被告既均辯稱渠等係基於原告之要求,始未就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施作或監造1/100之洩水坡度等語,自應先審 究被告上開答辯是否可採,始能判斷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第查被告答辯稱係原告有就系爭廠房為增建之考量,乃要求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無須施作屋頂地坪1/100之洩水坡 度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卓永崇僱用參與系爭廠房之設計、監造之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自高雄工專土木科畢業,有建築管理技術士執照、室內裝修執照,於91至99年間為卓永崇建築師事務所之約僱人員,按件計酬;伊於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是負責設計及現場管理,從事此工作約30年左右,伊曾參與系爭廠房之設計圖繪製及現場監造管理,報酬約為300,000元;系爭工程開工前原告即派訴外人劉崑安接洽 建造執照之審理、開工手續、場地規劃及施工進度,訴外人劉崑安並代表原告督促系爭工程之施工、於每星期三代表原告主持工務會議,每日亦不定時至工地現場查看及發表意見,如廠商有疑問或材料須確認,訴外人劉崑安均會給予具體之指示,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代表原告;系爭廠房之屋頂地坪原設計為「1:3水泥砂漿粉光加防水層」,並應施作1/100 洩水坡度,但實際上並未依上開工法施作,因原告透過訴外人劉崑安要求變更設計,原告表示將來要增建擺設機器,只須施作平整之地面,不須施作1/100洩水坡度,以免將來還 須打除重建;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本來預留2樓延伸至頂樓之 柱頭,原告因考慮將來可能於增建後在屋頂地坪中擺設機器,要求中央部分之柱頭毋庸露出,此部分曾進行設計變更,故系爭廠房之圖線D軸9號至29號屋頂柱未突出於樓板;因訴外人劉崑安本身是原告之代表,且有土木技師執照,故伊等原則上不會對訴外人劉崑安所為之指示表示意見,且本件是原告因增建考量而要求變更原設計,伊等曾提醒原告增建工程不能跟系爭廠房完工時間相隔太久,否則期間內會發生排水問題,但原告表示已在規劃增建工程等語甚詳(本院卷2 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正面)。而原告固主張證人林建宏為被告卓永崇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監造人員,被告卓永崇必將追究證人林建宏有關監造瑕疵之責任,故本件訴訟結果實與證人林建宏有利害關係,伊之證述自然偏坦被告;且證人林建宏就訴外人劉崑安於何時指示變更施作內容乙節,證述前後反覆,復無工務會議記錄或竣工圖可資佐證,證人林建宏關於無須辦理變更設計之證述更與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及 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不符,認證人林建宏所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林建宏雖先證稱:印象中訴外人劉崑安係於系爭廠房1樓模板組立後灌漿前指示無須施 作1/100洩水坡度,原告是要求屋頂地坪地面要平整,被告 日高工程、協進營造表示如施作1/100洩水坡度即不可能達 到原告要求,故曾至現場勘查模擬,確認施工方式等語;其後方再證稱:訴外人劉崑安於1樓灌漿前即已表示要增建, 係為增建才有地面平整之需求,1樓灌漿後接立2樓鋼筋時提及取消部分柱頭之事,2樓頂板灌漿後才又提及洩水坡度之 事宜,方至現場勘查確定施工方式等語(本院卷2第127頁正面至第128頁正面),但綜合證人林建宏上開證述內容以觀 ,應認證人林建宏係針對時序細節再為補充,尚難以此遽認伊所為證述不值憑信。且證人林建宏既已明確證稱訴外人劉崑安係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指示無須施作1/100洩水坡度 等語(本院卷2第127頁反面),並未證述該等變動曾於工務會議指示或決議,則此部分缺乏工務會議記錄為佐乙事,亦不能據以否定證人林建宏所述為真。至建築師法第18條第1 款雖規定受託辦理建築物監造之建築師應監督營造業依設計圖說施工,惟並未明確規定何者情形下應為變更設計,建築法第39條則規定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但同時亦規範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1次報驗即可;而系爭廠房於興 建完成後,已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參本院卷2第41頁反面),並有使用執照附於系爭鑑定報告中 可佐(參該報告第37頁),亦足證證人林建宏證稱:變更設計圖是針對結構體有變更及樓地板面積增減,須變更設計,完工後才能請領使用執照,洩水坡度變更不會影響到使用執照請領等語(本院卷2第128頁正面),尚非全然無據。況衡之常情,建築師與營造業者未經踐行變更設計程序,亦可能係因已得業主明確指示,或另有其他考量而便宜行事之故,更難僅以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施工設計未經變更設計之事,即認定證人林建宏證述不實。 ㈣復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是否有於系爭廠房預留增建準備乙事,已表明由系爭工程之設計資料及現場情形,可研判原告即定作人已為系爭廠房預留日後增建之準備,研判之依據為:⒈一般建築工程實務,屋頂層若無預留日後增建之準備,均會設計施作隔熱層(水泥砂漿層或隔熱磚),故依據系爭工程之系爭廠房屋頂地坪之施作自「1:3水泥砂漿粉光加防水層」工法改為「整體粉光加防水彈性泥」工法,研判定作人已為系爭廠房預留日後增建之準備;⒉一般建築工程實務,屋頂層若無預留日後增建之準備,屋頂應不預留柱頭,以節省營建成本,依據系爭工程之廠房屋頂現況,除圖線D軸9號至29號共21根屋頂柱未留柱頭,其餘均預留柱頭,研判定作人已為系爭廠房預留日後增建之準備等情綦詳,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供參照(參該報告第6 頁)。雖原告另主張自上開情形不足認原告曾預留系爭廠房增建之準備云云,然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建築工程、土木技術等工程實務應具備相當程度之瞭解與認識,且係本於中立第三者之立場,就實際勘查系爭廠房之結果出具鑑定意見,堪認該公會依建築工程實務經驗所為之上開判斷,自較原告空言主張更屬可信。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上開認定,適與證人林建宏證稱原告係因有於系爭廠房增建之考量,故只須施作平整之屋頂地坪地面,要求無須施作1/100洩水坡 度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正面),正可互為對照映證;又系 爭廠房屋頂圖線D軸9號至29號屋頂柱,係位於系爭廠房頂樓平面之中間位置乙節,復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繪製之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足可參考(參系爭鑑定報告第217至218頁),更與證人林建宏證稱原告係為將來增建後擺設機器考量,指示該部分屋頂柱勿突出於樓板等語相合,證人林建宏上開證述自均非無憑據。參之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之94年3月3日工務會議中,曾提案建議系爭廠房屋頂地坪原為「1:3水泥砂漿粉光加防水層」,改為「整體粉光加防水彈性泥」,並經決議依確認追加行文方式辦理,資料送建築師審核乙情,有該日之會議報告資料及會議記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1第 42至43頁、第92至93頁);且依據一般工程慣例,定作人給付營造廠之工程款均會辦理追加減帳,減少施作「1:3水泥砂漿粉光」對營造廠商及監造建築師並非有利,研判系爭廠房屋頂地坪實際施工為「整體粉光加防水彈性泥」,減少施作「1:3水泥砂漿粉光」應為原告即定作人之要求等節,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本於對工程實務及慣例之認知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足資查考(參該報告第15頁),足信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施工工法之變更亦係本於原告之意思,且同為系爭廠房將來增建之考慮,由此更可徵證人林建宏證述原告係為將來增建考量,而要求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無須施作系爭廠房屋頂地坪1/100之洩水坡度等語,確屬有據。則證 人林建宏縱曾參與系爭廠房之設計及監造事務,與被告卓永崇等人之利害關係較為一致,惟證人林建宏之證述內容既與系爭廠房現場或系爭工程施工內容之客觀情形相符,應足徵證人林建宏仍係本於伊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洵堪採信。 ㈤再自證人林建宏之證述,縱僅提及訴外人劉崑安曾代表原告表明無須施作系爭廠房屋頂地坪1/100之洩水坡度之事,然 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關事項確由訴外人劉崑安聯繫處理,訴外人劉崑安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行為,除未於本件提出之防水工程契約外,其餘原告均不否認乙情,為原告陳明無誤(參本院卷1第141頁正面),足認證人林建宏證稱訴外人劉崑安在系爭工程現場代表原告等語(本院卷2第126頁正面、第127 頁正面),應屬信而有徵;從而,被告均答辯稱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未施作1/100洩水坡度,係出於原告之要求等語,應 屬可採,即無從認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施作之工程內容未合於契約約定之內容,且不能認被告卓永崇未盡監造之責。又查被告均答辯稱訴外人劉崑安具有土木技師執照乙事,復為原告自認在卷(參本院卷2第41頁反面),可認訴外人 劉崑安對土木工程技術應相當熟稔而可為適當之判斷,亦足可認原告對於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未依建築設計圖施作1/100 洩水坡度可能帶來之結果,應已充分知悉,則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未堅持依原建築設計圖施作,被告卓永崇亦未依原建築設計圖為監造,而均依原告之指示變更系爭廠房屋頂地坪之施作內容,亦難認有何悖於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追加契約或系爭委託契約義務之情形;至原告因故未就系爭廠房為增建,致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樓板因日曬雨淋,日久產生裂縫等情,實乃原告就其所為指示應自行承擔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洩水坡度不足之修復費用云云,自屬無憑。 ㈥另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 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1次報驗;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 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建築師法第17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 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39條及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卓永崇身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並受原告之委託處理系爭廠房之設計、監造,自應遵守前開規定無疑,惟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未依原建築設計圖施作系爭廠房屋頂地坪1/100之洩水坡度,係出於原告基於自身利害考 量後之指示,既如前述,原難認被告卓永崇未監督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依原建築設計圖為施作,有何未盡監督系爭工程施工之情事。又被告卓永崇雖不否認原告指示系爭廠房屋頂地坪無須施作1/100洩水坡度後,並未進行此部分之設 計變更,且證人林建宏亦曾證稱:若單僅洩水坡度之變更,通常不會為變更設計,只會於竣工圖上作文字修正,本件是因有其他結構變更,為變更設計圖時,未將洩水坡度一併作文字修正等語(參本院卷2第128頁正反面),可認被告卓永崇就竣工圖等之製作非無若干疏忽;然系爭廠房屋頂地坪之施工情形縱有與設計圖說不符之情形,但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均大於設計強度,屋頂樓板並無結構安全之虞乙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足資參考(參該報告第16頁),是系爭廠房之屋頂地坪樓板雖未施作1/100洩水坡度,但被告日高工程、協 進營造實際施作之結果並無結構安全之虞,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就原告指示變更後之屋頂地坪工程有何不當施工之情事,亦堪認被告卓永崇曾依原告指示變更後之工程內容監督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施作,已盡監造之責,而無從認被告卓永崇就系爭廠房屋頂地坪之洩水坡度變動未進行變更設計乙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關連,均無由令被告卓永崇賠償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洩水坡度不足之修復費用。 ㈦末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未施作1/100洩水 坡度,責任歸屬應為營造廠商未依建築設計圖施工、監造建築師未依建築設計圖監造,故認被告(營造廠商及監造建築師)應負擔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洩水坡度不足之修復費用5,053,043元(參該報告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然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做成系爭鑑定報告時,僅能依系爭廠房之建築設計圖進行認定,未及斟酌本院前所認定原告嗣後要求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無須施作屋頂地坪1/100洩水坡度之情 節,則系爭鑑定報告上開結論所據之判斷基礎既已與本院之認定有異,自不能遽以之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佐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按建築設計圖就系爭廠房屋頂地坪施作1/100洩水 坡度,且被告卓永崇亦未按圖監造,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未施作系爭廠房屋頂地坪1/100之洩水坡度乙事,雖堪認定,然此情應係出於原 告之要求及指示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認被告日高工程、協進營造施作之工程有不合於系爭工程契約或系爭追加契約約定內容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卓永崇未盡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監造責任,從而均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賠償之情事,原告上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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