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童來好
- 被告尤忠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尤忠信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尤忠信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還款8,397元,惟聲請人嗣因所經營之致信實業社經營不善而歇業後無任何收入,故無力履行上開清償方案而毀諾;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1,646,088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為此,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富邦銀行於95年4月間 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 %,於每月10日應償還款項為8,397元,嗣聲請人僅繳納一 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富邦銀行101年9月4日陳報狀及 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務資料表、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是本件既已協商成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仍須審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係經營致信實業社,每月收入約3 、4萬元,惟協商後因所經營之致信實業社經營不善已於96 年正式辦理歇業,歇業後約有1年期間未有工作收入,故無 法依約繳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查明核對大致相符,聲請人95年自致信實業社所得薪資為23,307元,96年所得則僅有財產交易所得33,358元,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因所經營之致信實業社歇業無薪資收入致無能力依約履行,應堪採信,依前揭說明,亦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金益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負債總額為1,646,088元;名 下除有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筆,財產總額980元外,並無任何財產,而聲請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五年內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亦堪信為真實。又以其上開收入扣除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約16,000元後,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646,088元,債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固有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 6,987元之還款條件,惟債權人富邦銀行並未提供任何協商 還款條件,且除上開二最大債權人外,尚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豐銀行等債權人未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聲請人洽談,是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縱可依中國信託銀行之條件為清償,惟顯無能力清償其他全部債務,是以聲請人現有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10,000 元 ,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退還聲請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 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 ,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凌昇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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