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黃聖涵
- 被告楊茜羽即楊懿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茜羽即楊懿慈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O二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彰化銀行雖提出72期、利率0%、第1至71期以8,000元分期償還、未付餘額留在第72期償還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期滿後債權人再與債務人依六年後之所得與支出情形進行第二階段協商),然該協商方案之還款期限過長,屆時聲請人恐已75歲,故要求債權人能將本金打折並縮短還款期限,惟債權人不同意而未能達成協議,彰化銀行遂於101年11月8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聲請人現任職於強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鼎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如履行上開協商方案,則已無力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99、10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寄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彰化銀行101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暨核定通知書、客戶面談記錄表、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強鼎公司關於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其結果為聲請人101 年度之薪資合計為298,318元,雖自同年7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惟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可領得之薪資為24,86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政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之收入應以24,860元認定為宜。又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業據其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及101年12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該扶養費與其配偶平均分攤經計算後,認聲請人負擔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應為10,244元。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4,86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20,488元後,已所剩無幾,實已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彰化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更生之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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