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何清池
- 當事人徐炳煌、徐寶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炳煌 代 理 人 徐寶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炳煌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就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坐落於臺南市○里區鎮○段之11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予以拍賣,然本院於同年11月 9日、11月24日、12月7日、12月22日共4次公開拍賣均未能拍定,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而予以返還債務人;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依同條例第 129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 2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 0元,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號及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經核無訛,查明屬實。 ㈡債務人於98年12月24日經本院裁定清算時止,共計積欠債權人銀行等債務金額達 1,398,296元,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號債權表可按;債務人即聲請人雖自稱經濟狀況不佳,然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所陳報債務人自89年11月迄98年10月間之消費明細表,其大多係於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商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泰人壽、中華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立康股份有限公司、美麗佳人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巴黎保險、佳迪福保險、臺灣固利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高鐵站、台鐵局台北站、德安生活百貨公司、老船長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創意旅行社等機構所為之非必要支出;依社會通念,債務人之借貸及消費行為顯已逾越常情,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即質疑「債務人為中華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商,且有連續消費之情,是否有以刷卡方式虛增營業額或以假消費刷卡變現即將所購物品再轉賣套限之不實交易之情,再將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之道德危險」。 ㈢又本件債務人係於98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有浪費、投機行為而產生債務之期間應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查: 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金額,依債務人98年10月30日聲請狀所載,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168,378元(計算式:588+123143+1000+24294+19353 =168378),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11頁)。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債務人聲請狀所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050元(包含每月三餐費用3,600元、每月加油3次共450元,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12頁),是債務人 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97,200元(計算式:4,050×12×2 =97200)。 ⒊承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71,1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 1178),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6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則至少有如下之刷卡消費行為: ⑴持萬泰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96年10月至98年 3月消費共計137,492元(計算式:4065+9672+2109+9085+734+2748+718+673+675+10641+5772+9213+7009+5959+1055+831+5867+7933+15094+9162+6757+1328+2495+3609+3683+3762+2575+4268=137492),其中大多係於中華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立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②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96年11月至97年10月消費共計41,521元(計算式:4000+450+4078+2760+1260+520+1275+1200+1800+1203+2400+2805+3090+1728+1140+3726+1408+2964+2214+1500 =41521),大多係於中華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立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③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96年11月至97年10月消費共計70,392元(計算式:10000+10000+10000+4725+1200+2775+1050+6360+3330+5400+4332 +2490+2106+1800+1884+1896+1044 =70392),大多係於中華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立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其中單是於中華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刷卡達62,832元。 ④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96年11月至98年6月消費共計149,517元(計算式:12433+12433 +14774+41863+16683+36468+14863=149517),大多係於中華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麗佳人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立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⑤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持萬泰商業銀行等發行之信用卡至少消費借貸共計398,922元(計算式:137492+41521+70392+149517 =398922);益徵債務人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且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應屬投機之行為,堪予認定。 ⒋綜上可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雖尚有餘額71,178元,然其仍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有投機行為至少 398,922元而產生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總額已逾該期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清算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㈣衡諸上情,債務人於萬泰商業銀行等銀行皆有大筆預借現金及奢侈消費之行為,債務人雖空言主張預借現金多用於日常生活開支之現金調用,其係因不黯金融商品工具之使用,待96年間驚覺利息嚴重侵蝕還款本金,於97年起即極力調整還款方式,無奈金融風暴嚴重影響景氣致無法取得收入來源云云;然觀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借貸、消費情形,則債務人之說辭,實難憑採。債務人無法釋明其預借現金消費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尚難認債務人大量預借現金係為支出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分期償債之真意,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亦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何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乙節,有陳報狀 8紙在卷可稽,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 134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號│ 財 產 明 細 │ ├──┼─────────────────────────┤ │ 一 │①佳里區鎮○段170地號(面積:262.59平方公尺;權利 │ │ │ 範圍:30分之1) │ │ │②佳里區鎮○段171地號(面積:86.38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30分之1) │ │ │③佳里區鎮○段172地號(面積:43.36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30分之1) │ │ │④佳里區鎮○段173地號(面積:2,183.41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20分之1) │ │ │⑤佳里區鎮○段174地號(面積:148.77平方公尺;權利 │ │ │ 範圍:30分之1) │ │ │⑥佳里區鎮○段175地號(面積:71.06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30分之1) │ │ │⑦佳里區鎮○段176地號(面積:784.94平方公尺;權利 │ │ │ 範圍:30分之1) │ │ │⑧佳里區鎮○段177地號(面積:1,008.41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30分之1) │ │ │⑨佳里區鎮○段178地號(面積:78.41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30分之1) │ │ │⑩佳里區鎮○段179地號(面積:72.98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20分之1) │ │ │⑪佳里區鎮○段180地號(面積:3,797.10平方公;權利 │ │ │ 範圍:20分之1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