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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沈奕澂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周培森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代理人
陳俊宏
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葉漢中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沈奕澂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沈奕澂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裁定於99年5月27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期8年共計96期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僅為768,000元,而其所負債務總額為4,428,102元,清償比例僅約17.34%,清償成數過低,其更生方案難謂公允、適當,而債務人已於98年7月間經原任職單位即保勝企業社解僱,債務人復未向本院重新陳報其任職公司及收入,則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固定收入及其金額多寡,均屬不明,其能否履行更生方案,尚有疑義,而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0年9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因債務人已離婚多年,其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6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建物,其權利範圍僅3分之1,變賣不易,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就上開財產均不予變價並返還於債務人,併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9條第2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分別於99年9月28日、99年11月25日以南院龍99司執消債更康字第37號函命其於文到5日內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該函並分別於99年9月30日、99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債務人屆期仍未補正,且迄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23日簽轉更生程序為清算程序時,猶未提出補正。從而,債務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而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情事,已臻明確。再者,債務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提出有履行可能且公允之更生方案,其既逾期未提出,且無任何連繫,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則其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即難認無故意可言,自應認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次查,本院於清算程序終止後,另於101年4月19日以南院勤民順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目前職業、收入及任職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該函於101年4月23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亦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時仍未補正,已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情事,即堪已認定,債務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又本院另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除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有各普通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及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且無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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