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盧亨龍
- 當事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石雪卿、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代 理 人 石雪卿 陳益盛律師 相 對 人 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為「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週轉需求,由相對人擔任借款人,邀同第三人陳紹宗、陳吳鞍心、陳世明及許慧蘭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8年及89年間與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799,830,000元整(下稱系爭借款),並共同 簽訂22份借據、5份授信約定書及1份保證書。詎料,相對人與連帶保證人因資金籌措問題,無法於期限內還款,履經催索,仍無法獲致清償,致使華南銀行蒙受債權迄未受償之損失。華南銀行為解決此呆帳問題,於92年7月31日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簽署債權讓渡書,將其對於相對人,連同保證人陳紹宗、陳吳鞍心、陳世明及許慧蘭之系爭借款包含債權之一切權利與附隨之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均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並依法公告。後新豐公司於96年7月6日將前開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讓與藍重豐,並由藍重豐繼受新豐公司對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陳紹宗、陳吳鞍心、陳世明及許慧蘭等之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上述債權讓與事實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藍重豐復於101年4月23日將前開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讓與寬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信公司,即更名前之聲請人),並由寬信公司繼受新豐公司對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陳紹宗、陳吳鞍心、陳世明及許慧蘭等之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上述債權讓與事實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寬信公司於101年5月22日聲請變更公司名稱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自此,聲請人就系爭借款,已繼受成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得向渠等主張系爭借款上之一切權利。截至101年5月10日止,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合計為1,347,273,025元,上開 金額已扣除債權人分別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收取之四筆價款金額合計為7,367,764元(計算式:債權總額l,354,640,789元-債權 人已收取之四筆債權數額7,367,764元=l,347,273,025元 )。查相對人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其與華南銀行所簽訂借據到期日皆均已屆至,因融資借款期日屆至後相對人等並未清償華南銀行系爭借款,是以相對人乃應對華南銀行負擔清償責任。且因聲請人業依民法規定自新豐公司受讓華南銀行就系爭借款對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陳紹宗、陳吳鞍心、陳世明及許慧蘭等之一切權利,復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陳紹宗、陳吳鞍心、陳世明及許慧蘭等人主張返還系爭借款。 (二)經查,依相對人100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相對人名下財產尚有不動產五筆、投資債權一筆,其財產總額為59,252,031元。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已高達1,347,273,025元,而相對人名下資產僅有59,252,031元,是以,相對人名下所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 務,實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規定,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次查,就相對人已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部份,其中編號1 及編號5所示之財產為未設定擔保物權之不動產,依編號1及編號5之房地公告現值及編號7之投資債權價值計算,價值總計為24,578,831元,是以,相對人得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即相對人所得以清償且不具有別除權性質之債權及投資債權之財產總值計為24,578,831元(計算式:財產總值59,252,031-具別除權性質之債權之財產總計34,673,200元=24,578,831元),故相對人名下之財產足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非無組成破產財團的實益。綜上可知,顯然相對人之資力扣除破產程序費用後,仍非毫無資產可供償還融資債務,故可認相對人之資產若經宣告破產,尚有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並供其他債權人受償,應認有破產之實益,為此聲請人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洵屬於法有據。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於公司或其他法人,則主要指債務超過之情形而言,亦即公司之債務總額超過其資產之總額時,即所謂債務超過時,構成破產之原因。經查:相對人積欠債務約1,540,819,333元(除對聲請人之債務外,尚包含其他設定抵 押權之債務、設定質權之債務、稅捐債務),而其現有財產僅剩價值約600,493,069元之資產(除附表所示資產外,尚 有其他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讓渡書、債權讓渡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8月15日南市稅法字第1010036722號函、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月10日福證股代字第00040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新營分局101年9月13日南區國稅新營四字第1010025872號函所附相對人100年度耐用資產明細表、101年9月25日南 區國稅新營四字第1010025806號函、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宣告破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 月以下,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 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 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因林瑞成律師長期於本院 轄區內擔任律師職務,並列入臺南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名冊(見本院卷第214頁),而其亦有擔任聲請人破產管理 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15頁),應堪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 人職務,爰選任林瑞成律師(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路128號4樓之5,聯絡電話:00-0000000)擔任本件之破產管 理人。又聲請人固主張由陳益盛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然陳益盛律師乃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7頁),為 免利害關係之疑慮,本院認不宜由聲請人之代理人任之。另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編號│財產別│ 標 的 │ 價 值 │ ├──┼───┼────────────────┼───────┤ │001 │ 房屋 │ 臺南市新營區舊廍里舊廍2-1號 │19,944,200元 │ ├──┼───┼────────────────┼───────┤ │002 │ 土地 │ 臺南市白河區○○○段木屐寮小段 │5,831,000元 │ │ │ │ 201-2 號 │ │ ├──┼───┼────────────────┼───────┤ │003 │ 土地 │ 台南市白河區○○○段木屐寮小段 │26,775,000元 │ │ │ │ 202-2 號 │ │ ├──┼───┼────────────────┼───────┤ │004 │ 土地 │ 臺南市白河區○○○段木屐寮小段 │2,067,200元 │ │ │ │ 202-4號 │ │ ├──┼───┼────────────────┼───────┤ │005 │ 土地 │ 臺南市○○區○○段489-0號 │64,031元 │ ├──┼───┼────────────────┼───────┤ │006 │ 汽車 │ 中華 4TL-2111 │ │ ├──┼───┼────────────────┼───────┤ │007 │ 投資 │ 台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86,200元 │ ├──┴───┴────────────────┼───────┤ │合計 │58,967,631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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