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蔡盈貞
- 當事人戴朝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8號聲 請 人 戴朝雄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美公司)之董事,並於良美公司向銀行融資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未料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良美公司之營收狀況大幅受影響而虧損累累,漸無力清償貸款債務,終致無法繼續經營而倒閉,聲請人亦因此受累,積欠鉅額債務無法償還,現今之總負債金額約達新臺幣(下同)1,023,405,788元,深陷債務困境, 實則所有債務大部分均非聲請人自己所借,也非為聲請人自己花用。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動產,所持有對良美公司、晴晴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晴晴公司)、進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進展公司)、良美町育樂有限公司(下稱良美町育樂公司)、良品保全有限公司(下稱良品公司)等公司之投資股份,亦均因該等公司嚴重虧損,已遭宣告破產或停止營業,該等股份均已無任何價值;聲請人名下尚有價值之財產唯有不動產1筆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103(下稱系爭不動產),故聲請人債務已超過 其總資產甚多,明顯不能清償債務。然因聲請人曾為良美公司之董事及晴晴公司之負責人,且該等公司之營業額平均每月皆高於200,000元,故亦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 其債務,實須依破產程序處理債務問題,以保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㈡又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現已達每平方公尺81,000元,且未有任何抵押權或物上負擔之設定,聲請人子女並願代為繳納聲請人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證券交易所得稅等稅捐負擔,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將可全數用於支付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及分配予債權人受償。再聲請人已婚,與配偶胡素珍間育有4名子女,其中3名女兒戴嵐嵐、戴菁菁及戴晴晴均已成年而有固定工作,聲請人則因良美公司、晴晴公司等公司均已結束營業,現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配偶胡素珍及未成年之長子即均由3名成年女兒扶養,故聲請人無 須再支出任何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於破產程序中並願切結放棄將聲請人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作為財團費用而優先受償,以將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資源均用於清償債務;如有需要,聲請人親友更願先提供150,000元之現金作為破產財團之財 產,以供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本件實無進行破產程序無實益之疑義。 ㈢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及修正意旨,縱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亦應准予清算,破產程序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準此,聲請人既確已陷入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應即准為破產之宣告,以賦予聲請人經濟上重建復甦之機會,不能以欠缺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否決聲請人之聲請。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俾使聲請人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08條、第148條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1號、96年度臺抗字第398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 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或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顯將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應無待於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俾免進行無實益之破產程序,增加不必要之支出;亦即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此際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或借款債務共約1,023,405,788元乙情,已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及催告函、債權申報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卷1第9至10頁、第13至33頁,本院卷2第46至50 頁);經本院函請上開債權公司陳報伊等對聲請人之債權之結果,其中國泰世華銀行、臺銀人壽、合庫銀行、中華開發公司、國票公司、臺灣金聯公司、富邦公司各陳報聲請人至少分別尚積欠125,725,131元、49,664,285元、421,737,678元、10,591,172元、58,140,678元、109,220,768元、525,750,077元之債務(參本院卷1第101至104頁、第115至135頁 、第151至204頁、第235至252頁、第254至264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上開債權人之金額至少已達1,300,829,789元,若 加計未陳報債權金額之兆豐公司、日華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勢將更高於上開金額。而聲請人自陳其現未擁有任何現金或動產,其名下財產則僅有土地1筆 及投資4筆,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約為2,464,830元,投資金額總計則為71,940,000元,合計為74,404,830元乙節,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92至98頁);至聲請人雖又陳明為進行破產程序之需 要,其親友願提供150,000元之現金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云 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難憑採。從而,依聲請人上開債務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認屬實。 ㈡惟聲請人名下雖非無土地、投資等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卻因該等財產幾無變現可能或已無現實上之財產價值,實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未設定有任何抵押權或其他物上負擔,出售後應得以全部賣得之價金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云云。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僅係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3,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本院卷1第40頁、第111頁),其持分所占比例甚屬有限,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原屬不易變現之財產;且該土地上復已建有「文化天廈」集合住宅社區,係已開發建設完成之建築基地,原本應有對應之區分所有建物,惟因登記因素,現聲請人僅有土地應有部分可供出售,對第三人較無市場性乙情,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7589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可憑,衡之社會交 易常情,更可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顯甚難於出售變現。參之聲請人之債權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但歷經3次定期拍賣、公告應買及減價拍賣等程序, 迄至96年3月29日均因無人投標或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 而視為撤回;聲請人之債權人復於100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上開不動產,同樣歷經3次定期拍賣、公告應買 及減價拍賣等程序,迄至101年7月11日亦因無人投標或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而亦視為撤回等情,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69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5893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益徵聲請人雖擁有系爭不動產,然聲請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換取現金之可能性實屬甚微,反可能因試圖換價而徒增管理、處分破產財團財產之費用,尚無法認聲請人得以系爭不動產之變賣所得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 ⒉又聲請人雖持有良美公司、晴晴公司、進展公司、良美町育樂公司、良品公司之投資股份,惟聲請人亦已陳明因良美公司業經本院裁定破產,其他公司則均因虧損甚鉅而停止營業,故該等股份均已無價值等語(本院卷1第36頁),顯亦無 從認聲請人有處分該等股份,而以所得資金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之可能。 ⒊另按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須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支付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或為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而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自可預期於進行破產程序期間內須支出上開各項費用。本件聲請人雖表明願切結不須以其與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破產財團費用,然聲請人既又稱其現無工作收入,純賴3名成年女 兒扶養,復稱聲請人子女願代為分期清償其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證券交易所得稅等稅捐債務,則聲請人子女之負擔亦屬非輕,聲請人能否於破產宣告後不需任何費用即可繼續維持其每月生活,非無疑問;且如進行破產程序,自仍須支出上述其他為清理債務所須進行事項之必要費用。又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均屬破產程序必備之機關,依破產法第84條、第128條之規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並均得領有報酬,渠 等之報酬應同為破產財團費用;而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即須50,000元以上,若再加計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及相關程序費用,破產財團費用必然更高於上開金額。然本件聲請人實已無足供立即變現之財產以供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已如前述,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其財產組成之破產財團實亦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權,顯無解於聲請人債務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 ⒋至聲請人固又稱其親友願提供150,000元現金以供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云云,然並未舉出任何實據,自難遽信;且聲請人既已陳明其名下並無現金或動產,則聲請人是否可能為籌得此等現金而另行負擔債務,使其債務金額更為提高等情,亦屬不明,自不能僅以聲請人表明願籌集支付破產財團費用之金額,即遽認本件如進行破產程序有何實益。蓋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旨在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償,故如債務人名下資產已無財產價值或甚為缺乏變現之可能,債權人實無受償之機會,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⒌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規定債權人縱為1人,及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仍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使債務人得有免責之機會,而與上開宣告破產無實益時,應駁回破產聲請之見解不同,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既係於破產程序不足因應一般消費者清理債務需求之情形下,針對該條例所定義之消費者特別設置之債務清理程序,在破產法尚未修正,而如前引裁判意旨等實務見解尚無變更之前提下,原不能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非無財產,但因變現不易或已無價值,顯可預見其財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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