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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蔡孟珊杭起鶴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訴人
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勝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被上訴人
王武雄
被上訴人
王信雄
被上訴人
楊敏琴
被上訴人
楊林玉英
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請求法院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屬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依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要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在案,而加計十分之一者,即為165 萬元。是上訴人於起訴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則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則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945 元,故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705元(計算式:17,335-4,630)、第二審裁判費19,057元(計算式:26,002-6,945),合計31,762元(計算式:12,705+19,057)。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31,7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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