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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蘇正賢張麗娟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

原告
張坤和
被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虹龍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訴訟代理人
胡育銘
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黃鴻昇
被告
曾佐治
被告
呂世央
被告
潘煜烽
被告
王家生
被告
陳錫原
被告
邱丁枝
被告
林松皮
被告
鄭光明
被告
洪啟庭
被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宗泓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龔一甫
被告
王永全(兼蔡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定乾
被告
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明仁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啟聰
被告
石秀華
被告
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傅朝樞
被告
湯寶隆
被告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天性
被告
蔡政諺
被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被告
蕭仲廷
被告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天性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被告
曹敏吉
被告
陳中光
被告
黃明賞
被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告
彭奕峰
被告
楊嘉裕
被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被告
陳勇仁
被告
吳政男
被告
王淑芬
被告
吳耀坤
被告
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坤明
被告
鍾錦榮
被告
王聲樂
被告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鎮生
被告
民眾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櫻
被告
陳明哲即陳仁文
被告
林信一
被告
劉瑞雄
被告
鍾蝶起
被告
陳虹龍
被告
洪勝堃
被告
王振龍(兼蔡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惠仙(兼蔡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章榮
訴訟代理人
黃駿仁
被告
林錫淵
被告
李台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龔一甫
被告
黃永熹
被告
唐國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啟聰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年豐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告
謝長廷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黃鴻昇
被告
李慧莉
被告
巴德雄
被告
陳宜冠
被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啟功
被告
臺東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盧道揚
訴訟代理人
王珮樺
被告
臺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利
被告
王玉發
訴訟代理人
李啟聰
被告
黃志暉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告
陳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3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共同於自己的報紙上刊載道歉啟事;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署立臺東醫院)、O○○、高雄市政府、卯○○、甲○○、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臺東縣衛生局、臺東縣警察局、丙○○、G○○、地○○等人為被告,並請求所有被告(含追加之被告)應連帶給付11億8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時報公司)、被告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報公司)、被告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報公司)、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被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生報公司)、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被告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聞報公司)、被告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日報公司)、被告民眾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報業公司)、被告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日報公司)應於發行之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還原真相事實之正確報導,並應刊登於各報社頭版上,字體14號,文字數目至少8千字,版面應至少占2/3,並保證以後不再續犯,其中就金額超過500萬元部分,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追加署立臺東醫院等人為被告部分,因原告係在本院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之前即追加署立臺東醫院等人為被告,並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D○○、丑○○、K○○、丁○○、B○○、未○○、M○○、乙○○、壬○○、台灣日報公司、E○○、中華日報公司、L○○、聯合報公司、N○○、亥○○、天○○、H○○、自由時報公司、C○○、I○○、中國時報公司、黃○○、癸○○、己○○、子○○、台灣新聞報公司、Q○○、辛○○、民眾日報公司、民眾報業公司、玄○○○○○○、巳○○、J○○、P○○、A○○、酉○○、戊○○、庚○○、午○○、F○○、O○○、甲○○、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臺東縣警察局、地○○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等人因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非法逮捕、誹謗、誣告原告、毀損原告之物品、妨害原告名譽、肖像、隱私、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等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億8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臺灣時報公司、被告台灣日報公司、被告中華日報公司、被告聯合報公司、被告台灣新生報公司、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被告中國時報公司、被告台灣新聞報公司、被告民眾日報公司、被告民眾報業公司、被告中央日報公司應於發行之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還原真相事實之正確報導,並應刊登於各報社頭版上,字體14號,文字數目至少8千字,版面應至少占2/3,並保證以後不再續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按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且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另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中對於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得為人之管束,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警察職務行使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屬苓雅分隊於民國91年3月18日7時18分受理有關原告以硫酸攻擊鄰居,致受攻擊者有失明之虞,協助警方處理之電話通報。被告所屬小隊長丁○○、隊員B○○等到達現場時警察局福德派出所員警已在場處理,由於原告在屋內不肯出來,並不時潑灑不明液體,為協助警察人員入室,被告所屬人員配合使用破壞器材破壞鐵、木門後,輔以消防水線射水防護警察人員,以避免於逮捕原告過程中受到不明液體攻擊。被告所屬小隊長丁○○、隊員B○○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之主觀意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

(1)原告於91年3月8日上午5時30分因製造噪音妨害住家附近住戶安寧,對面鄰居即被告乙○○、庚○○及訴外人蔡梅香等人不堪其擾,忿而至原告住處理論,致原告心生忿怒後,手持裝有鹽酸之水瓢,潑灑被告乙○○等人,致被告乙○○等人成傷後即逃回自宅屋內躲避。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據報後,立即通知消防隊一同前往處理,茲因原告犯案後,即躲於自宅屋內藏匿,並將自宅大門反鎖拒捕,嗣經現場處理員警會請消防隊人員破門欲予逮捕時,原告當場與現場處理之警、消人員對峙,並向處理之警、消人員潑灑白色不明液體,所幸未造成警、消人員傷亡。案經警方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以現行犯逮捕移送法辦。

(2)查原告前項違法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於91年9月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在案。原告所訴當時情況,警、消人員獲報抵達案發現場時,危害仍持續進行中,且現場乙○○等被害人均遭原告潑灑鹽酸及徒手攻擊受傷,又原告以白色不明液體潑灑、攻擊現場執行公權力之警、消人員,為免危害繼續擴大及有效制止,現場處理員警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刑事訴訟法第88條執行公權力所採取之手段,應屬允當、合法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灣時報公司、宇○○、戌○○:

(1)被告臺灣時報公司等3人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其權利、名譽等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其權利、名譽,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提出如鈞院前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附表編號三記載之證據,被告等人固予以否認,況查其中編號1及2,均係屬原告主張之參考資料,與被告無關;編號3新聞報導剪報,僅能證明有該新聞報導,但並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名譽之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及所受之具體損害等之事實。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

(2)原告就91年3月19日報紙刊登系爭同一新聞報導一事,另向鈞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與本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報社、記者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共同刊載回復名譽道歉還原事實真相啟事相同,該案件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受理後,於98年9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從實體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其判決理由認定:「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之被上訴人台灣新聞報等人所為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並因而使上訴人喪失工作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台灣新聞報等人所為上開報導,既非虛構,上訴人主張台灣新聞報等人未經查證云云,已嫌無據。其次,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足認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再佐以觸犯偽造文書罪嫌,屬於刑事之不名譽犯罪,自非單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台灣新聞報等人於報導前,既已盡查證之責,且所報導事項屬於可受公評事項,復非不實,堪認被上訴人等人於各新聞紙所為報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隱私或工作權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新聞報等人應就其等報導,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於101年8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除援用該確定之第二、第三審民事判決理由,證明本案被告等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名譽、隱私權等之侵權行為事實外,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對本案相同之當事人即原告與相同被告等人間,自有既判力。原告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之終局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及請求。

(3)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等人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況依鈞院前審判決及附表編號三所記載,足證原告於該新聞報導之日即91年3月19日起已知被告等人,竟遲至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併執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中華日報公司:

(1)被告就91年3月19日於中華日報刊登關於原告向人潑酸之文字、照片新聞乙節,尚不爭執。惟被告就原告所稱:被告中華日報公司及記者明知被告丑○○提供之文書為不實之消息,卻仍加以刊登,將原告對非法逮捕之警消人員所實施之正當防衛,形容成原告為攻擊性之精神病患,被告上述作為係為配合警方之不法逮補,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乙節,均否認之。是以,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3項證據,惟查,1、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係91年6月28日公(發)布,其時間點在被告91年3月19日報導刊登上開新聞之後,易言之,被告刊登上開新聞時,上述注意要點尚未公(發)布。再者,上開注意要點乃規範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於處理刑事案件新聞時之注意事項,尚非規範新聞媒體之準則。是以,原告所舉上開注意要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係就某國策顧問因認為蘋果日報等媒體為不實內容之報導,而提出加重誹謗罪之自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被告媒體記者、負責人無罪,自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開二審判決仍維持無罪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由是可知,原告所舉上開判決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反而上開判決所為法律上之見解係對媒體有利。3、中華日報91年3月19日之報導,亦僅能證明有該報導,且上開報導之內容均係被告報社之記者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發布之新聞內容,其新聞來源既屬政府機關,應無不實可言,且上開報導刊登之照片乃被告報社記者在公開之現場執行採訪職務時所拍攝,尚非以不法之手段為之,自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餘地。是以,原告所舉上開報導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

(3)退步言之,即便認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為真,惟被告係於91年3月19日刊登上開新聞報導,然原告遲於97年6月26日始對被告報社及記者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報社及記者主張時效抗辯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聯合報公司:睽諸歷審判決及原告所提書狀,原告提起本訴不外係針對刊登於91年3月18日聯合晚報,由亥○○、天○○所撰寫之「律師潑強酸傷三鄰人」報導、91年3月19日聯合報,由L○○、亥○○、天○○所撰寫之「停權律師潑酸重傷鄰居」報導認造成其名譽受損,惟查系爭報導並非杜撰,均係由上述被告公司所屬記者實地採訪而成,其他多家媒體均對該事件加以報導,益見其與真實相符,且在系爭報導末段亦將原告對於其潑酸行為之辯詞予以刊載,已符合理平衡報導之原則。再者,系爭報導顯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僅涉私德,原告縱非自願,亦已因其本身之行為而成為公眾人物,其行為可受公評。系爭報導係為滿足社會大眾知之權利,所載事項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從而應評價系爭報導符合真實、衡平、公益等諸多大眾媒體報導專業準則,與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公司自亦毋庸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實非有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查原告因系爭報導對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案卷可稽,是該部分已為前訴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再者,被告確於91年3月19日發行之自由時報刊載由前記者H○○報導【男子抓狂潑酸鄰居有失明之虞】一文,係記者依採訪所得撰寫,並確信所得資料真實絕無虛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如前所述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之前記者H○○既無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縱令原告之訴合法,惟本件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中央日報公司:

(1)原告主張被告中央日報公司明知警方提供不實文書,仍加以刊登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消息,將原告對非法逮捕之警消人員所施之正當防衛,形容成原告為窮兇惡極之匪徒且罹有精神疾病,上述作為係為配合警方之不法逮捕等情云云。惟查其所陳為不實指摘,其主張並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按原告所提示之報導,僅能證明有該報導,並未能證明被告中央日報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而其所提示之1、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係屬原告主張之參考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中央日報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

(2)查被告中央日報公司係屬新聞媒體機構,新聞媒體讀者應有知的權利,原告確與鄰居發生爭執,既非虛構,各媒體於91年3月18日所為報導並未涉及不法,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中央日報公司應就其名譽被侵害之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3)況查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4)再者,原告具有律師資格,足認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本件並非單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則被告中央日報公司於報導前,既已盡查證之責,且所報導事項屬於可受公評事項,亦非不實,足認被告中央日報公司於新聞紙所為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隱私或工作權等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中央日報公司應就其報導,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應不足採信。

(5)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按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可參)。

(6)本件新聞報導於91年間即已刊登,原告遲至97年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原告本件主張即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7)承上說明,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本件侵權事實,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中央日報公司有不法侵害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及原告因侵權所受之具體損害,暨其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且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卯○○、甲○○:被告卯○○、甲○○於本件案發當時,分別擔任太麻里鄉衛生所美和村地段公衛護士及該所主任醫師,而原告係該所在案列管之精神病患。87年7月間某日清晨5時許,太麻里鄉衛生所接獲美和派出所通報,指原告因遛烏(下體裸露)、拿磚塊攻擊人等行為,有危害他人之虞,被告卯○○隨即前往派出所,因初步試行安撫原告未果,且原告情緒激動,派出所員警無法壓制,其父張清順乃央求即送署立臺東醫院就醫,被告卯○○基於協助就醫之立場,當場電請所屬衛生所聯絡臺東縣衛生局安排署立臺東醫院床位,一經確認有床位後,被告卯○○即將所填具之精神病患訪視記錄表交張清順簽名後,隨即返回太麻里鄉衛生所,再由被告卯○○陪同救護車到達派出所,但因原告拒絕上救護車,由張清順將其領回返家,當時並無實施任何妨害自由之強制移送、就醫或住院等行為。2日後,太麻里鄉衛生所再度接獲美和派出所通報,轉知張清順要求衛生所調派救護車協助將原告送醫,被告卯○○因屬該地段公衛護士,乃再度隨同救護車到達現場,而此際原告亦自願上救護車,由被告卯○○陪同張清順全程護送原告就醫,其間並無任何之強制行為。又原告經被告卯○○等護送至署立臺東醫院後,有關原告之診斷、應否住院等事宜,即統由被告署立臺東醫院負責認定,被告卯○○自無從參與而與其無涉。又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僅於上述被告卯○○電請調派救護車,及派出所轉知張清順央求調派救護車協助送醫時,核准所屬救護車前往而已,當無對原告實施為移送、就醫或住院等強制措施,或與他人共犯之可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卯○○、甲○○於87年7月4日對其共犯妨害自由,與被告臺東縣警察局共犯不法移送,及與被告署立臺東醫院共犯非法拘禁等不法侵權行為,揆諸上述之說明,殊與事實未符。如上述,被告卯○○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基於協助民眾就醫之立場,依張清順之要求,請求所屬衛生所調派救護車,並依原告之意願護送就醫,而被告甲○○時任太麻里鄉衛生所之主任醫師,亦基於保護病患安全之職責,核准該所所屬救護車依張清順之要求協助將原告送醫,2人均無原告所指訴之妨害自由、不法移送及非法拘禁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以被告2人犯有上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於事實不符,應非法之所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原告前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間侵權行為事件,曾於97年6月26日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當時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未列為被告,嗣原告不服鈞院99年3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1606號所為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二審審理期間追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經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具狀向二審法院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在案,案經二審法院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3號裁定駁回,原告就上開99年度重上第33號裁定不服,經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駁回確定。本案於前審期間,原告追加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時,已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具既判力。原告如為該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難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臺東縣衛生局:

(1)原告提及於被告署立臺東醫院就醫時,該院精神科非法拘禁3個月等侵權行為,依據被告97年11月11日東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被告署立臺東醫院精神科陳明哲醫師涉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乙案,被告於96年10月23日依規定移付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辦理,且本案已進入司法審判,依判決結果予以懲處。被告卯○○及甲○○之所屬單位為太麻里鄉衛生所,其為被告之下級機關,原告提及非法移送至被告署立臺東醫院及妨害自由等行為,故太麻里鄉衛生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2)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略以: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衛生所人員基於保護精神病人之安全,避免傷害之緊急危難狀況發生,將病人送至醫療機構。依據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略以: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又第42條規定略以: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依上開規定精神病人強制住院要件為經診斷為嚴重病人,經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且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等要件,符合前開要件,即可啟動申請強制住院機制。

(3)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本案自87年發生至今已14年,未符前開規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臺東縣警察局: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原告當時係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楠峽92執保緝字第23號通緝,本局員警依法予以逮捕,原告所稱被告員警未持拘票或通緝書,即非法將伊逮捕云云,顯有誤植。又原告稱被告員警於解送途中,使用腳繚、手銬等戒具,拘束伊人身自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重傷害案件之通緝犯,員警於逮捕之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0.12.4公布之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點,使用戒具,解送至高雄地檢署時,依據解送人犯辦法第11條規定使用戒具,並無任何違法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

(1)被告丙○○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等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含程序法與實體法)、理由及所提證據。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事實,自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提出如鈞院前審判決附表三及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附表暨101年1月3日裁定更正之附表編號三記載之證據(尚未提示或交付影本予被告等人),被告固予以否認,況查其中證據編號1、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及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均係屬原告主張之參考資料,與被告無關;證據編號3新聞報導剪報,僅能證明有該新聞報導,但並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等之不法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及所受之具體損害等之事實。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

(2)次按民法第197條第l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本件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已如上述。況依鈞院前審判決及上訴二審法院101年1月3日裁定更正之附表編號三所記載,足證原告於該新聞報導刊登之日即91年3月19日起已知報社之董事長,遲至101年9月23日鈞院更審時始追加前任臺灣時報公司董事長丙○○為被告,(雖其曾於100年8月8日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期間追加被告丙○○,但該追加丙○○為被告之訴業經第二審、第三審法院認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已如上述),已逾2年及10年,依上述法條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併執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辰○○:被告辰○○係原告鄰居,原告幾年前就曾因未穿著衣服於高速公路行走,遭警方帶回派出所,亦曾持鐵條敲打鄰居房屋。案發前,原告曾持鐵鎚在家裡敲打聲響吵鄰居,早上也大聲播放收音機,打擾鄰居作息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申○○、國軍高雄總醫院、寅○○: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醫師係依醫療專業作診斷,不知原告為何對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醫師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台灣新生報公司:原告以被告台灣新生報公司於87年8月15日至11月14日、88年8月7日至11月6日依警方、報社及記者之不實資料,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誹謗原告云云,惟綜括該事件發生日期,被告台灣新生報公司尚未承購經營,無理由被列為被告。台灣新生報原隸屬台灣省政府所有,精省後,於90年1月1日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出售予現任經營投資者。民營化台灣新生報僅承接無形資產,如商標權。被告台灣新生報公司另於90年7月13日重新辦理商業登記,現任經營者即被告台灣新生報公司與前省營台灣新生報係為買方與賣方之間關係。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查明即提出本件訴訟,而造成被告台灣新生報公司不必要之困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署立臺東醫院、G○○:

(1)前審判決,我們並沒有被列為被告,後來上訴到高院,原告追加我們當被告,二審把原告追加部分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所以原告是在二審追加,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二審法院在發回地院的時候又把我們列為被告,所以在程序上,我們應該不是當事人,如果原告又追加我們為被告,我們不同意。

(2)原告曾於高雄地院對本件多數被告提起訴訟,本件應係重複起訴,況本件侵權行為亦早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D○○、丑○○、K○○、丁○○、B○○、未○○、M○○、乙○○、壬○○、台灣日報公司、E○○、L○○、N○○、亥○○、天○○、H○○、C○○、I○○、中國時報公司、黃○○、癸○○、己○○、子○○、台灣新聞報公司、Q○○、辛○○、民眾日報公司、民眾報業公司、玄○○○○○○、巳○○、J○○、P○○、A○○、酉○○、戊○○、庚○○、午○○、F○○、O○○、宙○○、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侵權事實,請求被告酉○○、D○○、丑○○、台灣新聞報公司、黃○○、癸○○、民眾報業公司、Q○○、中國時報公司、C○○、聯合報公司、L○○、亥○○、天○○、中華日報公司、E○○、自由時報公司、H○○、臺灣時報公司、宇○○、戌○○、中央日報公司、午○○、台灣日報公司、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共同在台灣新聞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等之日報及晚報上刊載道歉及還原事實真相啟事,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訴訟標的,就上開部分前既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敗訴確定,其復就該部分更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原告亦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權利。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所示之侵權事實部分:

①原告係於91年3月18日上午,因將住處收音機大聲播放,致對面住戶蔡梅香、乙○○與庚○○三人受其干擾而無法睡眠;嗣蔡梅香三人對原告住處敲門之際,原告持裝有強酸之水瓢,於開門時從鐵門縫向蔡梅香三人臉部潑灑,致蔡梅香與庚○○二人受有雙眼角膜上皮脫落之傷害,乙○○則受有左眼角膜上皮缺損,與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合併水腫等重傷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與消防隊員據報前往處理時,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以強力水柱及優勢警力攻堅後,當場逮捕現行犯之原告。原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普通傷害罪嫌及重傷害罪嫌後,經鑑定其心神已喪失,行為不罰,而由刑事法院判決原告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及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消防隊員於上開時地執行攻堅,而當場逮捕原告之行為,核係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並無違法性;被告乙○○、庚○○、訴外人蔡梅香於刑事案件之指訴亦無不實之偽證情事至明。

②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率認被告未○○、辰○○、庚○○、乙○○、戊○○等人為警方所佈署之線民,常騷擾原告、破壞原告所有之汽車。被告酉○○、D○○、丑○○、K○○、M○○、戊○○教唆被告乙○○、庚○○、訴外人蔡梅香誣告原告傷害,及教唆被告乙○○、庚○○、訴外人蔡梅香作成誣告之不實筆錄;被告地○○指使被告申○○、寅○○出具不實之驗傷診斷書云云,委不足採。

③原告具有律師資格,足認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佐以原告所為觸犯上揭重傷害等罪嫌之行為,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堪認干係非輕,並非單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則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丑○○主動發佈新聞乙情是否為真實,惟原告既有上開犯行,其後並經刑事法院以其心神喪失為由,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亦足認被告丑○○所為提供新聞媒體之行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其所為上開評論再經附表編號三之新聞媒體人員揭露登載於新聞紙,亦符合民眾有知的權利之要求,即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權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酉○○等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法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要無足採。

④原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普通傷害罪嫌及重傷害罪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原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1)被告(即本案原告)於91年6月11日由法警陪同來院就診鑑定,當時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內容:意識清楚,較肥胖,服裝儀容不甚整潔,態度合作、有禮,神情略顯焦慮、緊張,憂鬱的情緒,可主動表達,言談鬆散、言辭片斷,有回答不切題、語意聯結及語無倫次的情形,政治性及誇大的思考,被害妄想(鄰居和警察),否認有安非他命等非法藥物或酒精濫用的情形,一般智能檢查可,步態穩定,沒有頭部外傷痕跡;被告表示因鄰居多以暴力相向(如以尖物刺被告),強迫性侵害,曾報警處理,警察皆未處理,鄰居亦曾針對被告多次報警,因此以硫酸潑向鄰居,表示是正當防衛(談及法律案件,情緒顯激動)。(2)被告於91年8月6日由法警陪同再度來院門診鑑定,當時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內容:意識清楚,較肥胖,服裝儀容不甚整潔,態度尚合作,神情略顯緊張,憂鬱的情緒,需經引導才可較主動陳述,回答尚切題、無語意聯結及語無倫次的情形,被害及關係妄想(鄰居、警察、法官、看守所主管等及受人監聽),未有明確指出幻覺的問題,一般智能檢查可,步態穩定,沒有頭部外傷的痕跡;被告認為此案的犯行是為「正當防衛」,對承辦法官不採納其說明,深表不滿,已申請承辦法官及檢察官迴避,因為被鄰居及警察欺負,他們威脅及脅迫而且監聽,所以得了憂鬱症,87年至88年間,因為睡不著而被抓到署立臺東醫院,醫師也要迫害他,目前於看守內,鄰床的人會打鼾,是主管在操控。(3)署立臺東醫院精神科門診及二次住院病歷紀錄:第一次住院記錄顯示(87年8月7日至87年11月2日):被告是於87年8月7日,因破壞及攻擊行為、激燥動情緒、失眠、四處遊蕩等主訴而入院,於住院期間,呈現明顯關係及被害妄想,情緒易激動、焦慮,有一、二次的攻擊行為,無病識感,自我照顧能力不佳,經近三個月的治療後,精神狀況有改善而出院,診斷情感性精神病;門診紀錄共四次:精神狀況穩定,最後一次回診時,有偶而會應酬喝酒、誇大意念的情形。第二次住院記錄顯示(88年11月5日至89年2月1日)被告是於88年11月5日,因情緒激動、憤怒、破壞及對鄰居的攻擊行為、睡眠障礙、失去衝動控制,關係意念等主訴而入院,於住院期間,呈現較不說話、退縮、低動機、關係意念、失去自我感、睡眠障礙等症狀,經過近三個月的治療後,精神狀況有改善而出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4)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記錄:被告於89年3月17日,因憂鬱情緒、失眠、食慾差、失去興趣、注意力不集中、無價值感、自殺意念等主訴而就診,診斷重鬱症,期間於門診有規律治療,到同年8月26日後即未再回診。在中斷一年半的治療後,於今(91)年2月因失眠及情緒低落而再度回診,症狀有情緒激動及憂鬱,失眠,被害、關係及被監視的妄想,但三次門診後又未再回診。(5)人格特質衡鑑:易焦慮、知覺較偏差,較求完美的認知,防衛的人際關係。心理衡鑑報告:被告會談時,不斷出現虛構的情形,配合受測,可理解指示語並完成測驗,被告表示此次因拿鹽酸潑鄰居才被收押,因鄰居不斷找他麻煩,常踹其大門及敲地板發出吵雜聲,常到警察局告被告響聲太大,以聯合警察一起想逼被告出門玩女人,故意把其家中電燈弄閃爍妨害被告寫陳情書,是在忍無可忍的狀況下才在又來敲門時向其潑灑鹽酸。魏氏成人智力:語文智商99,操作智商92,總智商96,屬中等智力程度,抽象思考能力佳,空間知覺及組織概念較弱,與其教育程度相較,被告的智能有退化的現象,明顯被害妄想,對外界有強烈的不信任感,疏離的人際關係,潛在的攻擊慾望,企圖壓抑但效果不彰。腦圖譜檢查、中長程聽覺誘發波:無皮質功能異常,認知功能衰退,包括注意力的缺損。(6)鑑定結論:綜合以上病史資料、被告現狀及所做相關測驗,其臨床的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併有精神症狀。經濟、婚姻和喪失律師資格的壓力,是造成被告情緒障礙的原因。由署立臺東醫院精神科就醫病歷記錄,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情緒障礙的問題,而且曾有明顯的關係及被害妄想,致使產生破壞及暴力攻擊行為。經過適當治療後,可使精神狀況穩定。但是在無家屬確實監督和被告無完全病識感的情況下,被告並未規律治療而使其精神狀況不穩定(自89年8月26日到91年2月18日,被告未有任何精神科的醫療)。90年3月期間,被告在住處曾多次以大聲播放收音機、破壞公寓樓梯及振動樓地板等方式,破壞附近住戶安寧,致使鄰居不堪其擾而多次向當地派出所抗議,又曾出現將舉重用的鐵輪從五樓往樓下丟擲的危險行為,顯示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已經不穩定。今(91)年2月中旬,被告因失眠及情緒低落而再度回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症狀有情緒激動及憂鬱、失眠、明顯被害、關係及被監視的妄想,但是在三次門診後即發生此案。因此被告在犯案行為的時候,是處於情緒障礙併有妄想症狀的急性期。被告有明顯被害、關係及被監視的妄想。虛妄但又堅信不疑的相信鄰居不斷找他麻煩,要威脅、迫害他,進而產生因為被害妄想的內容而錯誤解釋其週遭環境之人、事、物的關係及被監視的妄想,當多次的迫害而使被告無法再忍受或認為已威脅到其生命時,被告即採取任何視為合理的對抗威脅的行動,從精神病理的角度而言,當被告經驗到將被奪取自治權而受到控制時,甚而有生命危險時,被告深信所採取的任何對抗威脅的行為均是合理地,亦即所謂「不合理中的合理」。所以被告才會深信他的行為是為「正當防衛」的行為。綜合被告精神疾病的整體病程、精神病理現象及其犯案過程,研判被告犯罪行為是處於情緒疾患的急性期,在受到妄想內容的直接控制下致使其為此犯行,因而被告雖能知曉其所為行為,但無法認知其所為行為的不當。再探究法律層面的「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的要件意涵,因此被告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是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7)造成此次不幸的事件是因被告不穩定的精神疾病,而由過去的經驗可知,經適當的治療是可使被告處於穩定的精神狀況,所以為防止被告再有類似違法行為的產生,影響社會安寧,有必要監督被告持續的治療。」,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1年8月16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乙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卷足憑,堪認原告自87年8月7日起即因情感性精神病至署立臺東醫院精神科門診及住院。又依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2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署立臺東醫院之病歷、署立臺東醫院住院同意書等證據,適足認原告係因經醫院診斷須住院診療而由原告之父親同意住院,尚難謂係屬被告卯○○等人之非法拘禁之侵權行為;另原告所提出署立臺東醫院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9號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臺東縣警察局91年9月25日東警秘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該局行政訴訟答辯(案號91年度訴字第00770號)相關證物,均屬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亦不足據為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J○○、巳○○、P○○、玄○○○○○○、署立臺東醫院、G○○等人依警方、報社、記者之不實資料,偽造文書(偽造診斷證明書)、妨害自由、誹謗原告;被告卯○○、甲○○、宙○○共同對原告為妨害自由行為,並與被告臺東縣警察局不法移送原告至被告署立臺東醫院精神科非法拘禁達3個月,並偽造文書云云,均不足採。

⑤原告主張被告酉○○等人偽造文書(偽造診斷證明書)、妨害自由、誹謗原告、妨害原告名譽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酉○○等人偽造文書(偽造診斷證明書)、妨害自由、誹謗原告、妨害原告名譽為由,主張被告酉○○等人所屬之機關及機關首長即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署立臺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政府、O○○等人應與被告酉○○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侵權事實部分: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三之被告臺灣時報公司等人明知被告丑○○提供之文書為不實之消息,卻仍加以刊登,將原告對非法逮捕之警消人員所施之正當防衛,形容成原告為攻擊性之精神病患,其等所為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法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臺灣時報公司等人所為上開報導,並非虛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時報公司等人未經查證云云,已嫌無據。其次,原告具有律師資格,足認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再佐以觸犯重傷害罪嫌,屬於刑事之不名譽犯罪,自非單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被告臺灣時報公司等人於報導前,既已盡查證之責,且所報導事項屬於可受公評事項,復非不實,堪認被告臺灣時報公司等人於各新聞紙所為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時報公司等人應就其等報導,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等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法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1億8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臺灣時報公司、被告台灣日報公司、被告中華日報公司、被告聯合報公司、被告台灣新生報公司、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被告中國時報公司、被告台灣新聞報公司、被告民眾日報公司、被告民眾報業公司、被告中央日報公司應於發行之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還原真相事實之正確報導,並應刊登於各報社頭版上,字體14號,文字數目至少8千字,版面應至少占2/3,並保證以後不再續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一、左列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洪勝│
│    │酉○○              │    堃、D○○、丑○○、K○○、鄭│
│    │D○○              │    光明於91年3月18日分別為高雄市 │
│    │丑○○              │    政府警察局局長、苓雅分局局長、│
│    │潘煜峰              │    福德派出所所長、警員,上述五人│
│    │M○○              │    教唆原告之鄰居乙○○攻擊原告,│
│    │                    │    俟原告實施正當防衛反擊後,被告│
│    │                    │    乙○○即佯稱受傷並前往國軍高雄│
│    │                    │    總醫院驗傷,由該院之眼科醫師洪│
│    │                    │    啟庭出具不實之驗傷診斷書,進而│
│    │                    │    持該不實之驗傷診斷書於同日上午│
│    │                    │    6時20分前往福德派出所誣告原告 │
│    │                    │    傷害,使被告丑○○未依刑事訴訟│
│    │                    │    法第7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正當法│
│    │                    │    律程序,率領警消二十餘名,毀損│
│    │                    │    原告位於高雄市建國一路62巷40弄│
│    │                    │    4之4號5樓之住所鐵、木門、傢具 │
│    │                    │    ,及律師事務所內之辦公用品,非│
│    │                    │    法逮捕原告。                  │
│    │                    │二、被告丑○○於進行非法逮捕之同時│
│    │                    │    ,並召開記者會,利用不實之事實│
│    │                    │    誹謗原告,使國內十餘家報社報導│
│    │                    │    此不實之消息,損害原告之名譽。│
│    │                    │    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應負│
│    │                    │    連帶賠償責任。                │
├──┼──────────┼─────────────────┤
│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左列被告於91年3月18日上午,毀損原 │
│    │A○○              │告住所鐵、木門、傢具,及律師事務所│
│    │丁○○              │內之辦公用品。                    │
│    │B○○              │                                  │
├──┼──────────┼─────────────────┤
│三、│臺灣時報公司        │左列被告報社、代表人及記者明知被告│
│    │台灣日報公司        │丑○○提供之文書為不實之消息,卻仍│
│    │中華日報公司        │加以刊登,將原告對非法逮捕之警消人│
│    │聯合報公司          │員所實施之正當防衛,形容成原告為攻│
│    │台灣新生報公司      │擊性之精神病患,左列被告等上述作為│
│    │自由時報公司        │係為配合被告警方之不法逮捕,按民法│
│    │中國時報公司        │第185條,應就原告名譽等人格法益被 │
│    │台灣新聞報公司      │侵害之事實負連帶賠償責任。        │
│    │民眾日報公司        │                                  │
│    │民眾報業公司        │                                  │
│    │中央日報公司        │                                  │
│    │宇○○              │                                  │
│    │壬○○              │                                  │
│    │E○○              │                                  │
│    │L○○              │                                  │
│    │亥○○              │                                  │
│    │天○○              │                                  │
│    │N○○              │                                  │
│    │H○○              │                                  │
│    │彭弈峰              │                                  │
│    │I○○              │                                  │
│    │黃○○              │                                  │
│    │癸○○              │                                  │
│    │己○○              │                                  │
│    │子○○              │                                  │
│    │Q○○              │                                  │
│    │辛○○              │                                  │
│    │午○○              │                                  │
│    │丙○○              │                                  │
│    │F○○              │                                  │
│    │戌○○              │                                  │
├──┼──────────┼─────────────────┤
│四、│未○○              │一、左列被告等人為警方所佈署之線民│
│    │辰○○              │    ,常騷擾原告、破壞原告所有之汽│
│    │庚○○              │    車。91年3月間被告乙○○先不法 │
│    │乙○○              │    攻擊原告,俟原告實施正當防衛反│
│    │戊○○              │    擊後,被告乙○○即佯稱受傷並前│
│    │(原告另有對被告蔡梅│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由該院之│
│    │香起訴,被告蔡梅香於│    眼科醫師申○○出具不實之驗傷診│
│    │原告起訴後,於97年11│    斷書,進而持該不實之驗傷診斷書│
│    │月1日死亡,由被告王 │    於同日上午6時20分前往福德派出 │
│    │永全、戊○○、庚○○│    所誣告原告傷害,並使媒體大幅報│
│    │承受訴訟)          │    導此不實之新聞,侵害原告之名譽│
│    │                    │    ,按民法第185條,應就原告名譽 │
│    │                    │    等人格法益被侵害之事負連帶賠償│
│    │                    │    責任。                        │
│    │                    │二、被告戊○○教唆被告乙○○、王惠│
│    │                    │    仙及蔡梅香等人誣告原告,應依民│
│    │                    │    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
├──┼──────────┼─────────────────┤
│五、│J○○              │左列被告於87年8月15日至11月14日、8│
│    │巳○○              │8年8月7日至11月6日依警方、報社、記│
│    │P○○              │者之不實資料,妨害自由、偽造文書、│
│    │玄○○○○○○      │誹謗原告。                        │
│    │署立臺東醫院        │                                  │
│    │G○○              │                                  │
├──┼──────────┼─────────────────┤
│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被告地○○於91年間時任被告高雄市政│
│    │地○○              │府衛生局局長,竟指使所轄即被告國軍│
│    │國軍高雄總醫院      │高雄總醫院眼科醫師申○○、寅○○共│
│    │申○○              │同製作不實驗傷診斷證明書供被告王永│
│    │寅○○              │全於91年3月18日持以誣告原告,左列 │
│    │                    │之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
│七、│臺東縣衛生局        │被告卯○○、甲○○及宙○○係被告臺│
│    │卯○○              │東縣衛生局所屬人員,其於87年8月5日│
│    │甲○○              │共同對原告為妨害自由行為,並與被告│
│    │宙○○              │臺東縣警察局不法移送原告至被告署立│
│    │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醫院精神科非法拘禁達3個月,並 │
│    │                    │偽造文書,左列之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    │                    │責任。                            │
├──┼──────────┼─────────────────┤
│八、│高雄市政府          │被告高雄市政府應對所屬被告機關及公│
│    │O○○              │務員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    │                    │。被告O○○時任被告高雄市政府首長│
│    │                    │,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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