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2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

原告
灃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宗立
原告
淯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莉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告
新世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榮
訴訟代理人
歐李崇實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灃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淯山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十分之四,餘由原告淯山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灃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淯山企業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依序為原告灃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淯山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因承攬位於臺南市關廟區「富強鑫IMKW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原告灃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灃悅公司)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6,825,000元(含稅)之MISC-88鋁合金支撐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灃悅公司依約交付上開鋁合金支撐架與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全額價金,經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及同年7月27日協議後,原告灃悅公司願折讓材料價金2,625,000元(含稅),因此同意就系爭工程之材料價金以380萬元(含稅)結清。詎被告公司除於100年1月21日、5月6日分別給付原告灃悅公司150萬元及170萬元買賣價金,就剩餘60萬元價款竟拒不給付。

㈡另被告公司於向原告灃悅公司購買上開材料後,再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一部(屋頂太陽能板及架台安裝)轉包與原告淯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淯山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1029萬元(即MISC-88太陽能板及架台安裝、太陽能板安裝工資、太陽能板架台定位&組裝工資870萬元+MISC-88DC箱體安裝&佈結線、DC箱體安裝、XLPE600V5.5mm2710連接頭、太陽能板連接線&相關用線材110萬元+稅額49萬元=1029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亦有採購單可憑,待承攬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後,被告公司卻未如期給付全額工程款,經兩造於100年4月28日及同年7月27日協議後,原告淯山公司同意折讓工程價金309萬元(含稅),且就系爭工程以720萬元(含稅)結清,然被告公司除於100年2月9日、3月3日、5月31日分別給付原告淯山公司1,575,000元、420萬元、100萬元外,就剩餘工程款425,000元(計算式:720萬元-0000000元-420萬元-100萬元=425000元),亦經原告淯山公司多次催討,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分文。

㈢又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為配合經濟部能源局及台電公司清點數量,請求原告淯山公司先將未完成之太陽能模板全面鋪設,待經濟部能源局及台電公司確認後再重新拆除及安裝固定,因而增加人工費用719,460元,嗣又因被告公司變更工程規範,原告淯山公司為達被告公司所設定之電力總容量遂需增加太陽能模板片數,故原告淯山公司於進行最後之太陽能模板安裝工程,實際總安裝之模板片數為5016片,較原報價預估基數4500片多出516片,且為搭配增加516片之模板片數亦增加太陽能用線材XLPE5.5及相關配件,於取得被告公司同意而增加人工協助鋪設60片屋頂採光板木質夾板4Rx8Rx9MM,因而再增加工程費用718,830元,總計追加工程款為1,438,290元(計算式:人工費719,460元+材料費用718,830元=1,438,290元。詎料被告公司完工並驗收完畢後,被告公司卻不願給付該追加工程款,屢經原告淯山公司催討亦置之不理。

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向原告灃悅公司購買總價金為6,825,000元(含稅)之MISC-88鋁合金支撐架,尚有60萬元之價金尾款未付,因原告灃悅公司已將上開鋁合金支撐架全部交付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法應有付清尾款之義務,故原告灃悅公司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0萬元價金,洵屬有據。

㈤再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淯山公司所承攬工程業於100年3月間完工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餘額」42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438,290元,被告公司均一再拖延甚或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依與被告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現定,請求被告給付1,863,290元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灃悅公司60萬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淯山公司1,863,2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富強鑫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公司再將本案所涉之部分工程及材料轉由原告公司辦理。嗣被告公司高層陸續風聞工程發包過程藏有弊端、發包金額極為離譜疑有暗藏回扣等,經私下探詢,獲知該些工程行情價與被告公司所發包金額竟差距達數成以上。故於100年4月28日被告公司私下召來原告灃悅公司及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會,當場提出質疑,原告灃悅公司及淯山公司自知理虧不包火,先立即無條件總計折讓510萬元,嗣於100年7月27日又無條件折讓至6,115,000元。此時,被告公司尚不知實際藏有回扣金額多少,但兩造原約定總價17,115,000元,竟可無條件折讓6,115,000元,折讓比例將近4成之譜,更印證公司高層先前風聞之消息及私下調查所得,並非空穴來風。雖原告公司已讓步折價,但被告公司必仍受有額外之損害,絕非如此而已。

㈡為查此弊端,被告公司立即對總經理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於100年9月14日,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宗立」及「侯信丞」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開庭具結作證,各明確證稱「全部工程款裏有700萬元是浮報佣金,500萬元灌在淯山裡,200萬元灌在灃悅裡」、「邱宗立有說含700萬佣金」。至此,被告公司始明確知悉,被告公司原先與原告公司約定之總價17,115,000元,即藏有回扣高達700萬元,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勾結浮報灌水,用以詐欺被告公司,原告負責人具結作證之浮報灌水金額即已達700萬元。其中,邱宗立更證稱其買進鋁合金支撐架之價格僅220萬元而已,竟轉賣被告公司685萬餘元。現該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已將富強鑫公司之黃清江列為背信共犯起訴。

㈢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為原告公司灌水虛報價格以暗藏回扣之方式詐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故無須給付原告灃悅公司60萬元、淯山公司425,000元。另外,原告公司以灌水虛報價格暗藏回扣之手法,至少700萬元,亦構成對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均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故就至少700萬元之暗藏回扣灌水價款,自應不得請求。

㈣依民法第87條,系爭買賣及承攬合約均為原告灌水虛報價格而暗藏回扣高達700萬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步言,若系爭合約非全部無效,則至少於原告自己承認之700 萬元回扣範圍內,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㈤依民法第72條,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均為原告灌水虛報價格而暗藏回扣高達700萬元,此約定顯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系爭合約為無效,實務見解一向認定,回扣之交付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據此,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藏有回扣之約定及交付等意思,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全部無效。退步言,若系爭合約非全部無效,則至少於原告自己承認之700萬元回扣範圍內,仍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㈥依民法第198條,被告公司得廢止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並拒絕給付,本件暗藏鉅額回扣所涉背信刑事案件部分,被告公司已向員工廖瑞榮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亦已主動將黃清江列為共犯分案調查,事實上,原告公司之邱宗立及侯信丞,與黃清江一樣,雖未受本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但其與廖瑞榮、葉孟恆、許明杰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行,即約定回扣及收送回扣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雖無上開特定關係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而民事部分,邱宗立、侯信丞與廖瑞榮等即為對被告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渠等因約定回扣侵害被告公司(背信、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公司取得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債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有權廢止該合約並拒絕給付。

㈦原告淯山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719,460元、718,830元,並未見確實舉證,僅有其片面製作之明細表2紙,內容有矛盾錯誤百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承攬「富強鑫IMKW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於100年1月13日向原告灃悅公司購買MISC-88鋁合金支撐架,買賣價金6,825,000元(含稅),業經被告驗收完畢,品質、數量均無誤。

㈡被告於購買上項材料後,將其所承攬之上項工程之一部分(屋頂太陽能板及架台安裝)轉包予原告淯山公司施作,工程總價1,029萬元(含稅),業已於100年2月28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㈢嗣後兩造之代理人(淯山-侯信丞、灃悅-邱宗立、被告-林泰榮)曾先後於100年4月28日、同年7月27日協議就上述2項價金及工程款予以折價(本院訴字卷12、13頁工程協議紀錄)。總計折價金額為6,115,00O元。

㈣若以第㈠、㈡項之買賣、承攬契約原約定價額,扣除第㈢項折價數額及被告已付款項計算得出,被告尚有60萬元未給付原告灃悅公司、另尚有425,000元未給付原告淯山公司。

㈤被告曾委由陳佑仲律師以101年9月5日(101)法仲字第810號函知原告,內容略以原告代表邱宗立、侯信丞於100年9月14日檢方偵查中證陳系爭工程約定總價含有700萬元浮報佣金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勾結浮報工程款,詐欺被告,為此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工程款320萬元及6,775,000元等語,原告淯山公司於101年9月10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其因原告與被告員工勾結浮報工程款價格暗藏回扣,而受原告詐欺,因而訂立買賣及承攬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兩造原定之買賣及承攬契約,是否有理?

㈡兩造簽立之買賣及承攬契約,是否因原告與被告員工勾結浮報工程款價格暗藏回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係全部無效或於回扣範圍內(700萬元?)無效?

㈢兩造簽立之買賣及承攬契約,是否因原告與被告員工勾結浮報工程款價格暗藏回扣,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係全部無效?或於回扣範圍內(700萬元?)無效?

㈣被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98條拒絕給付工程款?

㈤兩造是否有約定原告淯山公司追加施作本院訴字卷21至23頁之工程(即起訴狀證物6、7)?若有,原告淯山公司支出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浮報工程價格暗藏回扣之事實,經調閱兩造均不爭執之台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302號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4120號起訴書(見本院訴更卷㈠166至176頁)及部分偵查卷,內容如下(雖尚未判決,惟兩造並未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果予以爭執):訴外人廖瑞榮、許明杰及葉孟恆分別係被告公司總經理、工程部協理與專案組協理(專業顧問),該3人均係受被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黃清江係富強鑫公司之總務課課長,為受富強鑫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料黃清江擔任富強鑫公司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明知若向下游承包廠商索取回扣,則下游廠商為追求其應得之利潤,需將回扣支出成本反映在工程價格上,而提出較高之工程報價,生損害於富強鑫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廖瑞榮、許明杰及葉孟恆亦明知若同意以黃清江指定下游小包廠商向被告公司浮報工程款,浮報部分作為支付黃清江回扣之用,將減損被告公司原應有之獲利,足生損害於被告公司之財產及利益。黃清江與廖瑞榮、許明杰及葉孟恆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擔任本件富強鑫公司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之黃清江若運用其影響力協助被告公司順利標得系爭工程,被告公司即應支付黃清江回扣,支付方式商定黃清江將安排鐵工包商向被告公司承包鋼構工程,浮報工程價款達200萬元做為回扣,另有700萬元回扣將於被告公司發包後續細項工程時,由下游小包廠商將回扣浮報在工程價款內,再由被告公司以工程款名義將回扣支付下游小包廠商後,由下游小包廠商負責將回扣給付黃清江。協議既定,黃清江即以提點簡報方式、透露報價金額等方式,協助被告公司順利標得系爭工程,嗣被告公司、富強鑫公司於99年8月30 日簽約,契約總價金為1億1550萬元。嗣黃清江、廖瑞榮、許明杰、葉孟恆等人為讓回扣安排在被告公司給付下游小包廠商之工程款內,與邱宗立(即馬宗立)(即原告灃悅公司負責人及原告淯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商定,原告灃悅公司及淯山公司向被告公司承包鋁合金支架工程、屋頂太陽能安裝工程,並各浮報200萬元、500萬元,共浮報700萬元用以支付黃清江回扣。邱宗立遂於100年1月13日以灃悅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提出承包鋁合金支撐工程之報價單(協議後金額載為650萬元),同日經葉孟恆、廖瑞榮在被告公司採購單核批以650萬元採購,浮報200萬元足生損害於被告公司之財產及利益;於100年1月21日以淯山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提出承包屋頂太陽能安裝工程之報價單(報價金額為980萬元),同年月28日經廖瑞榮在採購單核批以980萬元採購,浮報500萬元足生損害於被告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嗣於100年3月7日,侯信丞提領200萬元交予邱宗立,再由邱宗立將200萬元交付許明杰,許明杰再透過副總經理歐李崇實(100年1月18日到任)轉交黃清江。然之後被告公司董事長林榮泰認工程價款實過高,遂於100年4月28日與邱宗立、侯信丞(即原告淯山負責人)商定灃悅公司折價250萬元、淯山公司折價260萬元,再於100年7月27日復與邱宗立、侯信丞議定原告灃悅公司再折價40萬元、原告淯山公司再折價35萬元等情,合先敘明。

㈡有關被告主張其受有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原定之買賣及承攬契約部分: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固不否認與被告訂定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時,有於約定之價金上再分別虛增200萬元(買賣契約)、500萬元(承攬契約)一節(參原告公司負責人馬宗立、侯信丞到庭之證述,見本院訴更卷㈠181頁),惟主張虛增價金乃係與被告公司經營者合意為回給富強鑫公司黃清江之佣金等情,此由前述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及被告公司協理許明杰、被告公司總經理廖瑞榮、訴外人新世紀光電公司總經理許世弘、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泰榮、訴外人黃清江於偵查中之陳述(見本院訴更卷㈡21頁以下偵查筆錄),可知係被告公司當時經營者廖瑞榮與富強鑫公司黃清江議定一定金額之回扣,再要求包含原告公司在內之其他包商於實際契約金額上依指示虛增數字不等之金額,以將虛增之金額做為回饋黃清江佣金;整個佣金規劃及虛增金額之決定皆由被告公司當時經營者廖瑞榮等人主導,其等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並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行為自對被告公司生效,則原告依被告公司指示並與之合意浮報契約金額,並未故意對被告示以不實之事,自難認被告有受詐欺之情事,被告主張撤銷原定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憑採。

㈢有關兩造簽立之買賣及承攬契約,是否因原告與被告員工勾結浮報工程款價格暗藏回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係全部無效?或於回扣範圍內無效之部分:查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契約,固有於價金及報酬數額上虛增金額,作為給付富強鑫公司黃清江佣金之用,已如前述,惟於浮報之金額範圍外,兩造有同受買賣及承攬契約約定內容拘束之真意,另關於浮報之金額部分兩造之真意雖非買賣價額或承攬報酬,然此係基於給付黃清江佣金而為提高契約金額之約定,當事人亦有依此約定履行之真意,此從兩造業已依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完成承攬工作及履行給付部分價金、報酬等情足證屬實,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是兩造就浮報之金額雖無構成買賣、承攬契約要素之真意,惟仍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回扣約定)之規定,並非使原買賣、承攬契約因之無效。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㈣有關兩造簽立之買賣及承攬契約,是否因原告與被告員工勾結浮報工程款價格暗藏回扣,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係全部無效?或於回扣範圍內無效之部分: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風俗者無效。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營階層合意虛增契約金額,渠等就虛增金額係為給予訴外人富強鑫公司之黃清江佣金,被告公司因此取得富強鑫公司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之契約利益,受害者實為富強鑫公司,該回扣利益之約定已具不法性。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兩造有關回扣之約定係於原定買賣及承攬契約內浮報價額及報酬,則除該浮報部分之金額約定為無效外,其餘部分之契約應仍屬有效。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全部無效,並不足採。

㈤有關被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98條拒絕給付工程款之部分:民法第198條固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清滅,仍得拒絕履行。本件被告公司之經營階層代表被告與其下包即原告公司達成合意虛增契約金額,已如前述,尚難謂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被告公司自不得引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

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承攬契約,於浮報金額部分之約定雖屬無效,惟並未致除浮報金額範圍外之買賣、承攬契約全部無效,且兩造於回扣事件爆發後,已先後於100年4月28日、同年7月27日就已履行交付標的物之買賣契約及已完成工程施作之承攬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及工程款予以協議,並約定結清數額,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意思表示瑕疵而得主張撤銷該等協議之情事,則原告灃悅公司依兩造約定有效之買賣契約、承攬契約及於100年7月27日協議之買賣價金380萬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20萬元,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60 萬元,及原告淯山公司依兩造於同日協議後之報酬720萬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77萬5千元,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42萬5000元,應為可採。

㈦有關原告淯山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及重工工程款各718,830元、719,460元,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原告雖舉本院訴更卷㈠57頁,主張報價單所載太陽能板安裝數量為4545片,惟實際施作數量為5015片云云,然查,上開報價單為被告向富強鑫公司之報價,非兩造之合約內容,而據原告淯山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訴更卷㈠120頁),係記載施作項目為太陽能板安裝工程「一式」,並非以片數計算,則由兩造合約書內容以觀,已難認定兩造間是否有追加工程或重工之約定。又原告主張有追加或重工工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黃清江即富強鑫公司人員到庭證稱伊並不知追加、重工之事(見本院訴更卷㈠79至81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黃銘烽證陳:伊並無看過本院訴字卷21、22頁(追加工程)文件,伊有在本院訴字卷23頁簽名,簽名的意思是代表有收到此文件,且確認工程有做完(嗣稱沒有去確認是否有作所謂安裝、拆除等施工細項),有大概依明細表去看有做完,但不是驗收,驗收要經過主管;伊記得是要配合台電2月28日要完成,2月28日以後,胡添進有進場,有可能是收尾或其他整理,但無法確定是否有施工,因為沒有看到他們有施工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依前揭黃清江、黃銘烽之證詞均無法證實兩造有追加及重工工程之約定。雖證人即原告之包商胡添進證述有施作追加工程及重工等詞(見本院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追加、重工工程之合意。復參以100年7月23日之工程協議紀錄記載「淯山工程另有追加之工程款儘早釐清該追加工程相關之歸屬責任後,付清該追加之工程款項」等語,可知兩造對追加(重工)工程之權利義務尚有爭議而待釐清,亦難遽以認定被告已承諾付款。況且,倘若如原告所主張係為配合能源局及台電清點數量,而施作該追加工程或重工,該部分工程款合計上百萬元,豈可能無任何書面約定,實已違反工程慣例,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有追加工程、重工工程之約定云云,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承攬契約及100年7月27日之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灃悅公司60萬元,給付原告淯山公司42萬5千元之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