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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77號

上訴人
李石岑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文雄

      鄭瑞山

      李進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文雄起訴時原請求本院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分割,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李石岑就本件提起上訴時,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文雄應有部分換算總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此,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288,04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被上訴人李文雄應有部分=14,400×2,509.42×2290/19298=4,288,04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206元。惟上訴人李石岑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6,072元,溢繳90,866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上訴人李石岑溢繳之90,86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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