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
- 原告
-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偉
- 訴訟代理人
- 蔡雪苓律師
- 被告
- 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業由原告命令解散,惟逾期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已由原告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以98年11月5日南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登記資料案卷暨基本資料查詢無誤。又本院查無被告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故被告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堪認定。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322條所規定。查被告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揆之上揭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觀之被告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原係登記張振福、王健一、陳聯銂為被告之董事,然王健一、陳聯銂業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3號、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確認其等各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上揭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是僅餘張振福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以被告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並以張振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88年間,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核准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立營業處所,為興建廠房生產營運,自91年1月9日起向原告承租臺南市新市區道爺段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專十五」中間區域土地,面積0.6899公頃(即6,899平方公尺),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租賃土地上興建廠房,嗣後兩造合意被告於95年8月12日起退租部份土地用地,所承租之土地面積成為3,3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及營業稅,而被告之投資計畫於96年1月11日經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廢止,喪失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9條之規定,自96年1月11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二)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0條第2項規定,租約終止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在轉讓完成前,乙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甲方(即原告)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系爭土地租約於96年1月1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而被告公司卻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完成轉讓或騰空土地交還予原告,迄至茂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被告之廠房設備,並於97年5月14日起承租系爭土地;據上,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自96年1月12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21,479元,計算方式如下:
1、96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31日間之租金:每月租金為43,589元【計算式:3,379(平方公尺)×12.9(元/平方公尺)=43,589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2,179元,故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29,527元【計算式:(43,589+2,179)×20/31=29,527元】。
2、96年2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間之租金:系爭土地之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未含營業稅)經原告依法於96年2月1日調漲至每平方公尺19.96元,故自96年2月1日起,土地租金每月為67,445元【計算式:3,379(平方公尺)×19.96(元/平方公尺)=67,445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3,372元,故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1,062,255元【計算式:(67,445+3,372)×15(月)=1,062,255元】。
3、97年5月1日起至97年5月13日間之租金:每月租金為67,445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3,372元,故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29,697元【計算式:(67,445+3,372)×13/31=29,697元】。
4、又因本件係請求被告至97年5月13日之不當得利,因此,另請求自97年5月14日起至起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三)據上,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0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479元,及自97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略以:被告公司於94年被假扣押,當時有許多民事訴訟,95年時被告公司還有資產,尚可繼續營運,但因原告不幫助拍賣,導致被告公司廠房、機器設備都被低價賣出,使被告無法清償債務,而簽約當時被告公司有繳納保證金80幾萬元,若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應先從保證金中抵償,且本件原告請求之期間已有部份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96年1月30日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6頁至第38頁),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雖另抗辯:因當時原告不幫助拍賣,導致被告廠房、機器設備都被低價賣出,使被告無法清償債務,又簽約當時被告有繳納保證金80幾萬元,若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應先從保證金中抵償云云,然被告對於上揭辯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0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二)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是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該部分,為時效之抗辯,並據以拒絕給付此部分已逾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所為利益返還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該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時(即101年10月18日)往前回溯5年(即96年10月19日至97年5月13日間)之不當得利共484,296元【其中96年10月19日至96年10月31日間之相當於租金(含營業稅;下同)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697元(計算式:〈67,445+3,372〉×13/31=29,697元〈個位以下4捨5入;下同〉);其中96年11月1日至97年4月30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4,902元(計算式〈67,445+3,372〉×6(月)=424,902元);其中97年5月1日至97年5月13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697元(計算式:〈67,445+3,372〉×13/31=29,697元);29,697+424,902+29,697=484,29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0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4,296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為12,187元外,無其他費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乃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本院就此部分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