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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
琮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蓁 住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1
被告
李思嫺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

      李冠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玖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琮得企業有限公司、李思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琮得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0日,邀同被告李思嫺、李冠璋及訴外人李金富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68%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本件請求利率7. 05%係依據被告延遲繳款時(即101年7月10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5.68%計算。詎被告於101年8月10日並未依約繼續繳付本息,迄今尚欠原告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無效,雖被告主張希望能減免違約金及降息,並將債務依債務人人數平均分擔,惟原告不同意。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加速條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8,458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琮得企業有限公司、李思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冠璋則答辯稱:伊是被告琮得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有意造成原告之損失,且自100年2月起皆有按時繳款,迄101年8月業以償還半數之貸款,後因訴外人李金富向非法融資公司借貸,因無力償還導致被告琮得企業有限公司無法營運。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保證債務,且已遭強制執行扣薪中,另還需償還信用貸款及民間借貸,實無能力再負擔違約金及利息,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減免違約金及利息,債務依債務人數各自平均分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暨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李冠璋所不爭執。而被告琮得企業有限公司、李思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被告李冠璋雖以前詞答辯,然其答辯涉及清償能力問題,尚無以免其連帶清償之責;又本件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與前揭利息利率相加,與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尚有相當差距,並無過高情形,其請求酌減違約金,尚乏依據,難以從之。

(二)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8,458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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