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
- 原告
- 海加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書晴
- 被告
- 陳志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以必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雖原告陳稱本件兩造協議解除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之價金匯入原告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之帳戶,是本件返還價金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台南云云,惟返還價金應如何給付,以現金或支票或匯入指定之帳戶,充其量亦僅屬清償方式之約定,原告主張本件管轄有履行地法院管轄之適用,即無可採,被告為管轄之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