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田幸艷
- 法定代理人王如玉、周一新
- 原告中華聯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中華聯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 法定代理人 周一新 訴訟代理人 鄭禮明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惟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參加被告「空軍管理資訊系統設 備維護」案之公開招標並被評選為得標廠商,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00,000元,協助被告對於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之軟硬體設備進行維護,且於同年月18日與被告訂立95年度空軍管理資訊系統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2,232,000元。雙方簽約後,原告欲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2、(一)及附件一與資料庫Sybase、Oracle原廠或原廠代理商就空軍司令部台北總部1處簽立維護副約,惟被 告要求原告須就上開軟體提供26處維修地點軟體授權,訴外人Sybase原廠賽貝斯股份有份公司(下稱賽貝斯公司)及Oracle原廠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甲骨文公司)亦稱與原告未有業務往來,原告非其授權經銷商,拒絕與原告簽訂副約,經原告努力協調後,訴外人賽貝斯公司及甲骨文公司稱如欲簽約,須全省26處維護地點均一併簽約,拒絕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僅就台北空軍總部一處單獨簽約。㈡被告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 ⒈被告依該案合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協力義務,原告 早於94年12月27日便就系爭Sybase及Oracle維護合約,請求被告發函原廠召開維護合約協調會,自95年1月4日至95年2月24日原告發函5次,就安全查核請求被告請速通知合格人員何時可執行維護工作,以及就系爭Sybase及Oracle維護合約疑難,多次請求被告協助,被告卻拒絕協助原告與Sybase、Oracle原廠簽約,且違反合約要求原告須就上開軟體提供26處維修地點軟體授權,被告明顯違反協力義務。 ⒉被告為軍事單位,戒備森嚴,未得被告同意,原告根本無法進入被告處所,但被告卻拒絕通知何時可執行,亦不告知維護項目及地點,更從未依約要求原告維護相關處所之軟硬體設備,致原告完全無法進入被告處所,開始執行維護工作,亦明顯違反協力義務: ⑴原告雖未分冊裝訂為「專案經理名冊」、「駐廠工程師名冊」及「各維護地點維護工程師名冊」,但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二、(二)「專案經理、駐廠工程師及各維護地點維護工程師名冊(姓名、出生日期、身分字號、戶籍地址、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在職證明、勞保卡影本等資料予甲方(指被告)管制單位辦理安全查核作業」,且就維護人員名冊格式並未明確規範,而原告所提出之維護人員名冊既已註明「專案經理」及「工程師」,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駐廠工程師及各維護地點維護工程師需具備之條件完全相同,實無區分實益,被告卻刁難要求更改名冊格式,拖延審查時程。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有效期間自95年1月1日開始,原告於94年12月16日即已送出與該案合約相符之全部資料,然被告將原告專案經理勞保卡投保期間91年11月27日,錯看成94年11月27日,誤認資格不符,又遲延通知並擱置全案資格查核工作,致原告不得已於95年1月2日第2 次寄發資料,惟仍遭被告刁難於95年1月5日要求變更格式,遲至同年月24日始告知完成資格查驗,送交安全查核中,故上開被告查核疏失,致影響原告無法進場勘查設備及軟體,亦無法進駐人員實施維護工作,亦違反被告協力義務。 ㈢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159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54條所 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系爭契約期間自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協力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催告已超過半年,相較於合約期間一年,顯已超過相當期間,縱原告催告未定期間,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已酌留相當期限待被告履行,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及 民法第507條之規定,以95年8月間之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為解除該案合約之通知,解除系爭契約。 ㈣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原告已於簽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2,232,000元予被告,雖被告曾以未提供Sybase及Oracle軟體為 由,於95年4月10日解除全部契約,並辦理停權,然業已被 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會撤銷上開處分,故不符合該案合約第9條第4項第4款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 條第2項第4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沒收履約保證金要件,是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2,232,000元及自被 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申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縱認 原告未依法解除契約,因系爭契約期間係自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現亦已屆期終止,且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之沒收履約 保證金事由,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2,232,000元。 ㈤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60條復規定:「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507條又規定:「工作 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故原告因被告遲延及不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解除契約,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為一從事電腦主機及週邊軟硬體買賣、電腦網路系統買賣及電腦網路系統之研發設計與維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合約有效期間為95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故按95年度營利事業同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第57頁,原告應為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之7201-12系統規畫設計分析、7202-11系統整合及7209-11網路安 全管理,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30%,是以,系爭契約金額為27,900,000元,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協力義 務,原告據以解除合約並得請求所失利益為8,370,000元, 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00,000元。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 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 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之SUN系統主機設備維護 、伺服主機設備維護、筆記型電腦維護等,應屬承攬契約性質;週邊設備、全軍網路設備、軟體及作業系統與性能提升件,應屬買賣契約性質,則系爭合約為兼具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故按上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契約,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準此,系爭契約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消滅時效,而 應為一般消滅時效15年,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未罹於時效。 ⒉被告不得解除契約: ⑴被告96年新標案就Sybase、Oracle兩軟體所需數量,均具體規定為全省授權所需數量,可知被告自認系爭契約軟體數量不明,故原告無法僅以重新購買台北ㄧ處上述兩軟體之方式履約而生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履行不能。 ⑵原廠及代理廠商拒絕供應上述兩軟體而使原告無法按系爭契約交付上述兩軟體,但Sybase、Oracle兩軟體均為關聯式資料庫,功能相同,並無重複使用之必要,又就95年1月5日岡山空軍資料庫版本觀之,被告實際上並未使用上述Sybase軟體(Unix最後使用時間:86年2月15日 ;Lunix最後使用時間:88年7月12日),Oracle軟體亦長期未更新,其使用版本為90年版,故未更新上述兩軟體,被告尚可繼續使用上述兩軟體,並不影響其合法使用兩軟體權益,且原告曾於95年2月24日發函提出替代方 案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契約原廠拒絕供 應時,可依單價扣除,實有利於被告,另系爭採購計畫清單未將兩軟體列為主要部分,其所佔軟體總價僅約佔契約總價5.7%,故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被 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撤銷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異議處理結果,實屬有據。 ⑶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提供合約副本,應係10件軟體,非被告所稱總計14件軟硬體,又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因Sybase及Oracle二軟體之數量爭議及產品經銷商或授權廠商之資格疑義,花費將近4個月協調後 續處理,均未提及其餘8件軟體合約簽訂與否問題,況 依95年4月10日被告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函文,被 告據以解除契約之事由,係以原告未於簽約後30日內提供Sybase等相關原廠軟體授權合約副本,非其餘9件原 廠軟體合約副本(Unix、Oracle、SSP、Checkpoint、WebSense、WebTrends、WebAlarm、etrust、UserShaper)未提供。 ⑷縱原告未提供其餘9件原廠軟體合約副本係被告主張解 除契約之事由,但原廠就Sybase與Oracle二軟體無理要求簽約26處,而被告並違反協力義務拒絕協助原告與原廠協調,被告亦不通知何時可執行合約其他項目,亦不告知維護項目、地點,被告實無理由依系爭合約第2條 第2項及第13條第4項行使解除權。 ⑸另依95年度空軍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下稱採購計畫清單)備註8所示,第1項Sun系統主機設備維護為 主要部份,而該10件軟體均非屬第1項之主要部份,被 告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⑹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民法第254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見:民法第230條)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 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解除契約者,必須以該債務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倘債務不履行情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即無據以解除解約之餘地。」本件原告詢價系爭兩軟體之單價分別為787,500元、432,000元,而被告於94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得標後,無理要求原告須就系爭兩軟體提供26處維修地點軟體授權,因被告所要求授權總金額高達31,707,000元(S ybase:11,232,000元,Oracle:20,475,000元),已超過系爭 合約總價款27,900,000元,及原告得標本案之履約成本,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被告仍要求就系爭兩軟體應提供26處授權,致使原告就系爭兩軟體履約困難,亦使原告無法於系爭契約簽定後30天內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第1款之其餘9件軟體授權契約簽訂,故被告主張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即給付遲延而解除 系爭契約,參照上開判決,不生效力。 ⒊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製造物供給契 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系爭契約雖非製造物供給契約,惟系爭契約之SUN系統主機設備維護、伺服主機設備維 護、筆記型電腦維護等,應屬承攬契約性質;週邊設備、全軍網路設備、軟體及作業系統與性能提升件,應屬買賣契約性質,則系爭契約本係兼具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⒋原告主張之損失係以原告從事電腦主機及週邊軟硬體買賣、電腦網路系統買賣及電腦網路系統之研發設計與維護,據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本件淨利率30%,得出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所失之利益,非謂依該標準,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不得提供電腦軟體及硬體設備買賣,亦非原告僅從事電腦系統設計服務,且系爭契約本包含提供電腦軟體及硬體設備買賣。 ⒌無論原廠係以申訴廠商非其產品經銷商或授權廠商為由,完全拒絕簽約,或以欲簽約須全省26處均ㄧ併簽約為由,拒絕僅訂立申訴廠商履約範圍內之1處合約,均屬拒絕供 應之情形,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情形之ㄧ,原告本得 依約主張單價扣除,而被告實際上未使用Sybase軟體,Oracle軟體又長期未更新,故原告依約主張單價扣除,實無提出規格、功能、效益或價格比較表之必要。 ⒍採購計畫清單係屬招標文件,系爭契約之附件則屬契約文件,雖採購計畫清單軟體單位「式」定義並不明確,然參酌系爭契約附件,可知「式」與「套」並無區別。另採購計畫清單中,原告競標之Sybase及Oracle單價為800,000 元,應指上開軟體一套之單價,原告於94年12月13日透過訴外人華旺實業有限公司向甲骨文公司之代理商聚碩科技公司詢價,經其報價Oracle資料庫維護費用一年為787,500元;原告於94年12月12日透過訴外人華旺實業有限公司 向賽貝斯公司之代理商倍力資訊詢價,經其報價Sybase資料庫維護費用一年(四季)為432,000元。準此,原告競 標價格乃屬經過計算利潤後之單套價格,非就26處維修地點之系爭軟體報價。另原告競標當時僅知系爭2軟體單套 價格,並不知維護系爭兩軟體需先取得原廠產品授權之認證。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000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契約於94年11月18日簽訂,依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資料庫Sybase、Orale等軟體須於契約簽訂後30天內完成 各原廠或原廠代理商之合約簽訂並將契約附本送交甲方即被告,惟原告經被告多次催討提供履約,均未見原告依約提供,被告並於95年3月間分別向軟體原廠即訴外人賽貝斯公司 與甲骨文公司洽詢,得知原告僅電話洽詢並未進一步辦理該資料軟體授權經銷商認證之相關事宜,致原告逾期多月仍未能依約履行,此違約事由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始於95年4 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規定,去函解 除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作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自屬有理;契約既經解除,原契約期間縱於95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仍無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 ㈡被告並無未履行協力義務之情形: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甲方支援,一、」規定,甲方應配合合約規定執行者,以「合約規定配合事宜」為限;原告與原廠進行軟體維護附約之簽訂,依約第2條:維護範圍 ,二、軟體,(一)規定,係屬原告之主給付義務;而遍查系爭契約全文,就此資料庫Sybase、Oracle軟體之原廠或原廠代理商簽訂附約之相關事宜,並無規範被告須配合支援,被告就此並無協力之義務;況據該二家軟體司函文可知,原告欲與軟體公司簽訂合約,只須依該等公司規定流程取得授權暨維護經銷商即可,依社會通常觀念為客觀上之判斷,無須被告協力,故被告無義務協助原告與軟體原廠或代理商簽訂授權合約。 ⒉關於本件維護案之維護項目,均已詳細標示於契約附件及本案採購計畫清單中,係原告未依約派員執行維護作業,被告並無拒絕通知原告維護項目之情。 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原告合約簽訂後10個工作天內提交維修人員資料予被告管制單位承辦人員。而系爭契約於94年11月18日簽訂,原告本應於同年11月28日前提交維修人員資料予被告,然原告遲至94年12月27日始提交人員名冊,而就原告提交人員名冊中資料不齊或年資不足之情形,被告旋於95年1月5日函知原告補正;另就原告95年1 月3日提交之人員名冊,被告亦95年1月6日函知原告未檢 附資料,令原告儘速送審,無任何延誤情形,而於95年2 月22日被告函知原告其所提交之維護人員通過安全查核,原告亦始終未依約派員執行維護作業,故此等延誤既係原告所致,被告依約辦理,亦當無未盡協力義務可言。 ㈢原告給付遲延具有可歸責性,並經被告催告履約而未履約,被告依約於法自有權行使解約權: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對於資料庫Sybase、Oracle等軟體,須於合約簽訂後30日內完成各原廠或原廠代理商之合約簽訂定將合約附本送交甲方,此系爭契約「第二條:維護範圍、二、(一)」規定明確在案,故原告與軟體原廠簽訂附約,乃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兩造於94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曾於同年12月20日去函催告原告儘速交付資料,詎料原告遲至同年12月27日始首度函請被告與原廠進行協調,已逾上開條款之30日期限未完成附約簽訂,此期間並未見原告有何異議或疑慮情事發生,況且,依據軟體原廠函覆資料可知,原告確未積極與軟體原廠進行附約之簽訂事宜,揆諸上開判例,本案當屬可歸責於原告而給付遲延。 ⒊系爭契約應由原告提升、維護之軟硬體數量眾多,原告依約應於簽約後30天內提供各廠之軟體、硬體授權書合約附(副)本,即多達14件,惟原告自簽約後從未提出給付,可知被告解除契約之原因絕非僅係因原告未取得Sybase、Orale「二」軟體之原廠授權,而係因原告自簽約後從未 取得嗣後履約所需、總計達14件之相關軟、硬體授權。 ⒋又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於簽約日(94年11月18日)後30 日內,原告即應提出軟硬體之授權書合約附(副)本交被告收執,故依一般常情,原告早應於投標前向廠商詢價、熟知取得授權經銷商之流程,並即早著手以按時取得授權暨維護經銷商資格,然直至95年4月10日被告行使契約解 除權止,長達近5個月時間,原告未有任何實際作為,並 拖延至94年12月27日,始開始無理要求被告應為之召開協調會,被告因原告消極不履約之作為而解除契約,並無不當。 ⒌綜上,就原告與軟體原廠簽訂附約之主給付義務,原告並未積極進行附約之簽訂事宜,更未遵守送交附約之期限,是原告之給付遲延,係屬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復經被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於法及契約規定,被告有權解除契約。 ⒍依據採購計畫清單所示,本件共計壹~捌大項維護項目,備註八僅係明訂得標廠商不得轉包第壹項之維護項目,並非表示原告身為得標廠商僅需履行第壹項、其餘契約義務均無庸履行;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未約定僅有主要部分 不履約方得請求解除契約,又無任何法理依據可任原告恣意主張其僅需負履行主要部分之義務;況本件並非原告未履行部分究否屬主要部分、有無影響契約要徑之爭議,故原告自從簽約以來從未履行任何契約義務,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解除契約。 ㈣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7條所規定之契約解除 權,係以工作之完成,須定作人之協力,而定作人經承攬人定期催告仍不協力,始行發生。而工作是否可完成,應依社會通常觀念為客觀上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被告本無何協力義務,更無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254條、第507條規定解除合約,並依據民法第231、260、507條之規定請求契約解 除所生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因原告上述違約事由,依約於95年4月間對原告以書 面通知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溯及失其效力,已不復存在;況被告並無協力義務,原告於95年8月間再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主張以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送達解除契 約,顯與法律與契約均有未合。 ㈤按履約保證金於合約完成履行,經甲方同意付款,且無爭議事項後,一次無息退還(系爭契約第9條:履約金繳交與退 還,二、);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債務之履行,於契約關係終了,債務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履約保證金尚有餘額時,債務人即得請求返還。上訴人謂於契約期限屆滿之情形,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誤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上開軟體之維護,因原告未取得與原廠簽訂之附約,而陷於給付遲延,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履行,已存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尚無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 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工程會判斷書),雖撤銷被告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但工程會判斷書對於民事法院並無拘束力。縱為軟體原廠拒絕與原告簽訂附約,非可歸責原告,但此僅係被告不得將原告刊登予政府採購公報之判斷,並不影響民事法院就本案被告是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實體判斷。 ㈦原告並無損害: ⒈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長達數月期間毫無作為,勞力、時間與資金之付出為零,並無損害,又原告雖提出同業利潤標準表供參,惟該等標準表不過財政部國稅局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與系爭契約無關。 ⒉本件紛爭起因於原告認為原廠報價「金額明顯過度哄抬」而未依約履行,顯然原告因投標前未詢價,導致依其投標金額履約難有預期獲利,原告為此拒絕履約,今又稱其履約可有高達8,370,000元之利潤,原告前後言行實甚矛盾 。 ㈧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⒈由系爭契約名為「95年度空軍管理資訊系統維護契約」、契約開宗明義稱「茲因甲方委託乙方維護資訊系統軟硬體設備」、「乙方承攬空軍管理資訊系統軟硬體設備維護工作,乙方願依本合約提供服務工作」及原告契約之給付義務為提供為期1年之軟硬體維護服務(系爭契約第1、2、19條)觀之,系爭契約顯係承攬契約無疑。 ⒉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稽。而依原告主張之損害依據,其所 謂「損害」乃「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之7201-12系統規劃 分析、7202-11系統整合及7209-11網路安全管理,同業利潤標準之靜利率為30%」,而該等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之各項服務,一望即知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而與財產權之移轉無關;且本案原告並無製成物品供給被告之情,並無製造物供給契約之適用。 ㈨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後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於95年間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今已逾1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㈩本案情形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優等品審查之規定,不 得對於Sybase、Orale二軟體單價扣除: ⒈按「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或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遽以增加契約價金,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二)契約原標示之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關 於同(優)等品審查之規定有其適用之要件,除須符合該條所列四種情形之一外,廠商亦需①敘明理由、②檢附規格、功能、效益或價格比較表、③徵得被告同意後、④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⒉審視原告函文,原告主張單價扣除之理由應係Sybase、Orale兩軟體之廠商拒絕供應,惟經被告詢問該二軟體供應 商,原告僅需依原廠相關作業程序取得原廠之技術支援維護授權廠商認證,即可取得授權並獲原廠提供之後續維護服務。原廠顯未「拒絕供應」原告Sybase、Orale兩軟體 ,則本件既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所定4款情形之一,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⒊原告除於95年2月24日函文泛稱:「依合約第13條第2款規定,契約原廠拒絕供應時,可依單價扣除」,其並未依約檢附規格、功能、效益或價格比較表,亦未說明要以何等產品代之,則於原告全未提出替代品方案及比較表之情形下,被告如何能審核不存在之代替品是否符合契約所定較原採購標的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之要求?是本案既無代替品,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無法主張單價扣除,益證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被告解除契約失當之認定,顯係因未細察契約同(優)等品審查之要件與程序,而不足憑。 ⒋Sybase、Oracle等軟體雖均為關聯式資料庫,但為空軍不同系統開發使用,原告所提代替軟體與空軍開發使用系統不相同,無法替代。 原告於競標時已悉知維護系爭兩軟體需先取得原廠產品授權之認證: ⒈招標文件及契約早已明定軟體須取得原廠授權,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之目的之一即在取得26處維修地點有經合法授權之軟體可供使用,故採購計畫清單中系爭軟體單位用「式」而不用「套」,重點即在於特定軟體的種類,而非拘泥於「套」數與價格。原告得標訂約後,依約即須使被告26處維修地點有經合法授權之軟體可供使用,方符契約本旨。 ⒉依卷附投標廠商資格說明表,投標廠商應檢附曾完成Sybase、Oracle等、個人電腦及週邊維護標的文件(合約及履 約完成證明文件),而依本案開標紀錄補充記載內容所示 ,訴外人神通公司質疑原告履約能力資格時,原告確實有 提供履約能力相關證明資料,為開標單位審查合格在案,是原告對於Sybase、Oracle等軟體之取得授權程序,應已知悉。原告於投標前即應考量授權金額、是否能取得原廠認證、員工是否有維護此資料庫之技術與知識背景及取得認證之程序等因素,計算成本及利潤而據以投標,倘原告無法取得授權致無法履約而給付遲延時,此係原告錯估取得授權之成本所致,當屬可歸責於原告即債務人之事由。⒊原告雖稱授權總金額高達31,707,000元,致無法於合約簽定後30天內完成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款之其餘9軟體授權合約之簽訂,惟授權總金額是否高達31,707,000元,並無實據,且訴外人賽貝斯公司及甲骨文公司兩家軟體公司均函復被告稱:「原告並未正式予以詢價或報價」,故其謂26處授權金額過高一節,係事後杜撰之詞。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項,有兩造所提出95年度空軍管理資訊系統設備維護案之招標文件、95年度空軍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系爭契約書、下列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函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94年11月1日參加被告「95年度空軍管理資訊系統設 備維護案」之公開招標,依原告參與競標之廠商投標報價單關於「95年度空軍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第15頁「柒、軟體及作業系統」項次1記載「品名料號及規格:Sybase (含提供最新修正程式、升級版本與原廠維護帳號)、單位:式、數量:1、單價:800,000、總價(新臺幣)800,000 、備考(以住購價)【空白】;項次2記載「品名料號及規 格:Orale(含提供最新修正程式、升級版本與原廠維護帳 號)、單位:式、數量:1、單價:800,000、總價(新臺幣)800,000、備考(以住購價)【空白】」;第16頁備註欄 其中「四、交貨地點:依合約條款第3條執行,計26處(詳 如合約附件1)。…八、第壹項sun系統主機設備維護為主要部分不得轉分包。」。上開公開招標,由原告以27,900,000元得標。 ㈡兩造於94年11月18日簽訂「95年度空軍管理資訊系統維護契約」,原告於同日繳交履約保證金2,232,000元。 ㈢原告未於94年11月18日簽訂上開契約後30日內與Sybase、 Orale等軟體原廠或原廠代理商簽訂授權合約並將合約附本 送交被告。 ㈣被告以原告未於簽約後30日內提供Sybase等相關原廠軟體授權合約書副本,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之規定,以95年4月10日窋導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辦理停 權公告。 ㈤兩造及第三人因上開簽契約曾為下列函文來往: ①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94年12月20日祺豫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②94年12月27日中華聯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 ③95年1月4日中華聯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 ④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95年1月5日祺豫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⑤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95年1月6日祺豫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⑥95年1月10日中華聯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 ⑦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95年1月18日祺豫字第0000000000 號函。 ⑧95年1月25日中華聯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 ⑨95年2月16日中華聯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 ⑩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95年2月22日祺豫字第0000000000 號函。 ⑪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95年2月23日窋導字第000000000號函。 ⑫95年2月24日中華聯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 ⑬賽貝斯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8日賽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⑭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甲骨文臺灣字第0000000之1號函。 ⑮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95年4月10日窋導字第000000000號函。 ㈥原告就被告以95年4月10日窋導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 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辦理停權公告乙事,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 告認原告異議無理由,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6年8月10日第210次委員會議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㈦原告於95年8月23日以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向被告解除 系爭契約。 ㈧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履約保證金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50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232,000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告是否負有協助原告與Sybase、Orale等軟體原廠簽約取得 軟體授權之義務?㈡原告未於簽約後30日取得Sybase、Orale等軟體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未於簽約後30日內 提供Sybase等相關原廠軟體授權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以被告遲延及不履 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以系爭契約履約期滿而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經查: ㈠被告是否負有協助原告與Sybase、Orale等軟體原廠簽約取 得軟體授權之義務?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負有協 助原告與Sybase、Orale等軟體原廠簽約取得軟體授權之 義務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係約定:「第14條:甲方(即被告)支援:一、甲方或甲方使用單位於收受乙方有關合約規定配合事宜之書面通知時,應配合合約規定執行。二、合約簽訂5日內甲方管制 單位人員即提供各受維護處聯絡人及通訊資料予乙方。三、配合乙方各項工作,乙方於完成各項工作時,甲方管制單位或使用單位得配合辦理各項簽證,如甲方管制單位或使用單位未簽證資料,視同乙方未完成該項工作,並不得免除乙方依契約應承擔或履行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依上開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執行客體,係限於【有關合約規定配合事宜】之事項,且於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即應配合原告於合約約定範圍內執行。又關於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Sybase、Orale 等軟體並委由原告執行維護裝備乙節,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 維護範圍第2項約定「二、軟體㈠對於系統主機作業系統 UNIX、資料庫Sybase、Oracle、統計軟體SSP、防火牆軟 體Che ckpoint、WebSense、流量分析軟體、WebTrends、WebAla rm、入侵偵測軟體etrust、User Shaper等軟體須於合約簽訂後30天內完成各原廠或原廠代理商之合約簽訂並將合約附本送交甲方(即被告),提供原廠維護編號,並於台灣地區宣佈版本更新後30天內提供各維護地點新版之光碟片(含中文手冊,無中文手冊需提供簡易中文說明及原文手冊)各一套,於配合版本更新作業時須同時免費提供版本轉換教育訓練30小時課程30人次(含免費提供上課地點、上課教材及現有系統組態設定資料更新訓練)。」(見本院卷第141頁)等語之約定文義,參核系爭資訊 系統設備維護採購之招標之初,對於參與投標商資格設有投標廠商資格說明表並規定投標商須具「與履約能力有關之資格: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一、廠商曾完成SUN工作站、Sybas、Oracle、個人電腦及週邊維護標的文件(合約及履約完成證明文件)。」之資格,此有投標廠商資格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是原告既曾完成系爭Sybase、Orale軟體相關 維護標,對Sybase、Orale等軟體之取得授權程序,當已 知悉。足見原告得否與Sybase、Orale等軟體原廠簽約取 得授權並交付被告,為原告參與競標時即應具備之履約能力資格,且系爭Sybase、Orale之維護及取得授權亦為系 爭契約之給付客體,屬原告之給付義務,顯非系爭契約書第14條所約定「有關合約規定配合事宜」之事項。又細觀系爭契約書約定全部內容,亦無就原告取得系爭Sybase、Oral e軟體授權事項,有何規範被告應與原告配合事宜之約定,故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並無協助原告取得系爭軟體授權及維護之義務。 ⒉又原告雖於94年12月27日發函以書面通知被告,請求被告邀集Sybase、Orale廠商召開協調會,以利原告與系爭Sybase、Orale廠商另簽立維護合約(見本院卷第36頁)等情。然查,承前所述,被告並無協助原告取得系爭Sybase、Orale廠商授權之義務,是被告未依原告書面通知配合召 開協調會,亦無違反何協力義務之可言,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Sybase、Orale軟體維護範圍之約定,原告係應於94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30日內(即同年12月18日前)完成另與原廠或原廠代理商簽訂之合約,惟原告以上開書面通知被告斯時,顯亦已逾上開條款之30日期限約定。⒊綜上,兩造契約既已明定交貨日期,按期履行即屬原告之責任,如何於交貨日期前取得系爭軟體原廠或原廠代理商簽訂授權合約,本屬原告履行契約所應盡之義務,如認被告有協助原告取得系爭軟體簽約授權義務,投標廠商資格限制豈非形同虛設。基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負有協助原告與Sybase、Orale等軟體原廠簽約取得軟體授權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實無可採。 ㈡原告未於簽約後30日取得Sybase、Orale等軟體是否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以原告未於簽約後30日內提供Sybase等相關原廠軟體授權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書關於軟體之採購單位、數量,依原告投標報價單所載系爭Sybase、Orale軟體 之單位均為「式」,其餘Checkpoint、WebSens、WebTrends、WebAlarm、etrust、User Shaper等軟體之單位則均 為「套」;數量部分系爭Sybase、Orale及User Shaper軟體均為「1」,其餘軟體則均為「15」;又系爭契約書附 件一所示系爭軟體之維護地點系爭Sybase、Orale及User Shaper均為1處,其餘軟體之維護地點則均為15處,此有95年度空軍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及系爭契約書附件 一(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149頁背面)在卷可按。依系爭契約書採購數量清單系爭Sybase、Orale之採購單位為 「式」與其他採購軟體單位「套」,其契約文義上顯有作區別,參核被告於翌年(96年)採購招標案,就Sybase及Orale授權所需數量,則具體規定為全省授權所需數量( 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第34頁;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00年度訴字第4727號卷第74頁),足見被告原擬採購計畫清單之「一式」,原指被告所轄各維護駐點,而非採購單一之「一套」軟體。然上開系爭契約當時並未明確載明招標機關就系爭Sybase、Orale軟體所需的實際套數,且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一 所標示系爭Sybase、Orale維護地點僅載有「總部(台北 )」一處,與同時採購1套之User Shaper軟體其維護地點亦僅約定一處之維護地點相同,是以依誠信原則及通觀95年當時招標資料及系爭契約書全文,而解釋系爭契約書就系爭Sybase、Orale採購維護內容結果,應認原告依系爭 契約給付足供被告「總部」一處使用之Sybase、Orale軟 體,方屬合理。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揆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Sybase、Orale軟體所屬公司 賽貝斯公司、甲骨文公司,以原告非其授權經銷商,拒絕與原告簽訂合約,經原告協調後,該2公司復表示如欲簽 約,則須就被告全省26處維護地一併簽約,因系爭契約Sybase、Orale軟體數量不明,使原告無法僅以重新購買台 北ㄧ處系爭軟體之方式履約,而生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履行不能等情。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⑴本件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其於94年12月27日發予被告之函文、及賽貝斯公司95年3月8日賽字第000000000000號及甲骨文公司甲骨文臺灣字第0000000之1號函文為證,且依原告所提94年12月27日函文內容雖表示,Sybase、Orale原廠以26處維護地點做報價,且金額明顯有 過度哄抬事實,致原告無法簽訂維護合約等語,然此為原告片面之陳述,自不足據此證明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 ⑵次查,依Sybase、Orale所屬公司賽貝斯、甲骨文公司 就原告曾否洽該公司詢價軟體維護授權事宜乙事,函覆被告詢問時分別表示「系爭契約書簽約之前從未接獲原告任何形式之詢價及軟體維護授權事宜」、「原告未依賽貝斯作業流程取得Sybase相關產品授權暨維護經銷權,亦無業務合作關係,無權銷售維護Sybase維護案」、「原告非Oral e簽約之產品協銷商,亦無業務往來,對於原告承接Orale資料庫維護案,原廠不予負責」、及 「95年初接獲自稱原告公司黃小姐之來電詢問有關「資料庫一個」之維護價,經告知應先配合依賽貝斯公司認可之程序成為授權暨維護、經銷商,始得簽訂合約。」、「95年初接獲原告黃小姐電話詢價,經告知其非Orale授權之協銷商,若有報價需要,務必先行取得Orale產品授權協銷商之認證後再行詢價。」,及除上開95年間黃小姐曾向該2公司電話詢價外,原告即無再為詢價等 語,此有上開2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 頁)。是依該2公司函文所示,原告僅於95年初曾向賽 貝斯、甲骨文公司初步詢價,並無原告表示願購買台北ㄧ處系爭軟體授權簽約方式,而為該2公司拒絕,並要 求原告應就全省26處維護地點一併簽約之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3件函文,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因系爭契 約Sybase、Orale軟體數量不明,使原告無法僅以重新 購買台北ㄧ處系爭軟體之方式履約之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存在。 ⑶復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書就Sybase、Orale採購數量雖 存有爭議,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單購ㄧ處軟體維護授權為賽貝斯、甲骨文公司所拒絕之事實,自不得據此主張不可歸責之事由。反依上開賽貝斯、甲骨文回覆被告函文,反適足以證明原告係因非賽貝斯授權暨維護、經銷認證廠商、甲骨文協銷商,故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取得系爭Sybase、Orale軟體公司之授權合約等情,且被 告自認不知維護系爭軟體需見取得原產品授權之認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3頁)。再者,依系爭契約明定原 告應於94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30日內完成與系爭軟體簽訂相關維護授權合約,惟原告遲至95年初始向賽貝斯、甲骨文公司電話詢價,顯已逾上開提出給付期限,又如何取得系爭軟體之資格,本為原告於投標前應行確認並注意之事項,原告即應於投標前廠商或代理商詢價、了解取得授權經銷商之流程,以利得標後即時取得授權暨維護經銷商、協銷商資格。足證原告因自身資格上欠缺,致無法於系爭契約書約定期限內取得Sybase、Orale軟體,自應認為可歸責於原告。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Sybase、Oracle兩軟體均為關聯式資料庫,功能相同,並無重複使用之必要,且被告實際並未使用上述Sybase軟體,Oracle軟體亦長期未更新,未更新上述軟體不影響被告權益,而原告曾於95年2月24日發函提 出替代方案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原 廠拒絕供應時,可依單價扣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被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撤銷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異議處理結果云云。然查,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標的僅係就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予以判斷,本質上係一種行政處分,而非就兩造得否解除契約及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民事紛執所為之司法判決,對本院亦不生任何拘束力。再者,原告於95年2月24日函文(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27號卷第38、39頁)向被告表示, 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原廠拒絕供應時, 可依單價扣除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或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遽以增加契約價金,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㈠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㈡契約原標示之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㈢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㈣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原告雖以Sybase、Orale軟體之廠商拒絕供應為由,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扣除單價,然依前開賽貝斯公司及甲骨文公司函文所示,原告僅需依該公司相關作業程序取得維護授權廠商認證,即得價購簽訂授權維護合約,Sybase、Orale所屬賽貝斯、甲 骨文公司並無「拒絕供應」情形。況原告亦依上開約定檢附規格、功能、效益或價格比較表,且未說明要以何等產品代之,被告自無從審核代替品是否符合契約所定較原採購標的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之要求?原告自無從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所定4款約定主張扣除價金。從而,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審議委員會判斷書之理由,做為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自非可採。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協助原告取得系爭軟體簽約之義務,因被告違反協力義務,致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取得系爭軟體簽約,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兩造契約既已明定交貨日期,原告除因未具賽貝斯、甲骨文公司授權暨維護經銷商、協銷商資格,而無法於期限內提出Sybase、Orale軟體授權合約外 ,其餘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軟體授權合約亦未於交貨期 限內提出,其給付遲延自具有可歸責性。本件交貨期限為94年12月18日,原告屆期未交付所有軟體合約,經被告先以94年12月20日函文催告原告履約,原告仍未履約,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第9條第4項約定以95年4月10日窋導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之履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遲延及不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以系爭契約履約期滿而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協助原告取得Sybase、Orale軟體授權之協力義務, 被告自無原告主張遲延給付之情,縱原告於95年8月23日以 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況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遲延給付,經被告於95年4月10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於該日既已消滅,原告亦無再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第231條、第260條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 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以系爭契約履約期滿而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94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依賽貝斯公司及甲骨文公司函文可推知,原告因未上開公司授權暨維護經銷商、協銷商資格,而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提出Sybase、Orale軟體授權合約,自屬可歸責性於原告之遲延 給付,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原告再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第231條、第260條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主張再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232,000元之履約保證金,3,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均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書記官 鄭瓊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瓊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