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凃志潔
- 被告
- 達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零壹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達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10日邀同訴外人林祐成、林明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嗣後給予寬限期2年(自99年7月11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寬限期內每月攤還本金 4萬元,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立有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可證,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利息依聲請人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65%機動計息,目前為1.58%+2.465%= 4.045%,又逾期償還本息時,依借據第七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後自 100年10月19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抵銷存款2,403元,可核算至100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本金金額尚欠 2,821,942元,有繳款明細表可證;上開借款雖期限尚未到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十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第74條及第 27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達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乙紙、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證明文件為證,然被告達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821,942元,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29,017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