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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壽庭即國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鼎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志豪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鼎策營造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鼎策營造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3月7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志豪,此有商工Web IR查詢系統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其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黃志豪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鼎策營造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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