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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告
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林
被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1日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053,448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同年4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票款;另被告於101年2月14日向原告訂購混凝土702立方公尺,原告並依約交付完畢,依每立方公尺單價1,448元,合計1,067,321元(含稅),另加計未付保留款,被告應付1,166,191元(計算式:1,067,3 21+48,870=1,116,191),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原告所指與事實有殊,爰提出異議云云。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工程物料買賣合約、請款單各1件及送貨單78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原告所指與事實有殊,爰提出異議云云,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2,4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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