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69號
- 原告
- 澧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宗立
- 原告
- 淯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莉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玉英律師
- 被告
- 新世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泰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單在卷足證,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另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固為設有營業所或事務所之人得就業務涉訟事項,以其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依據,惟其前提,必須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有獨立並持續的經營或執行事務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被告到庭稱:其營業所始終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公司人員配置亦在營業所,有卷附之採購單為憑,因被告有承包南部地區工程,故會就近於台南借一臨時工務所(僅配置工程師1名),負責對外聯絡、收受信件等,所有文件仍均須送至新北市營業所簽核決定,只要工程完工後,即會撤除該臨時工務所,目前亦已撤除原告起訴狀所載「臺南市新市區○○○路3號」之臨時工務所等語,原告則未到庭就管轄權一節表示意見,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於台南地區設有獨立執行業務,且具繼續性之營業所,即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適用,則被告主張應以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應屬有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