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王國忠
- 當事人蔡俊吉、王禹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蔡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邵芳芳 被 告 王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查被告確實原係因積欠訴外人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奕公司)100萬元工程款未付,經與原告協議之 後,因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以為清償此100萬元之債務,且被告原有對於第三人尚奕公司所負擔之100萬元之債務 ,亦因原告之與第三人協議代為清償之下,因而已不用再為清償,是原告之請求原屬有據,茲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於95年3月間以訴外人茂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承 攬訴外人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及其後增建及追加工程,相關事實經鈞院97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 ⒉次查上開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由被告向訴外人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後轉包尚奕公司施作,總工程款1350萬元整(含稅),雙方雖未有書面合約書,然就此有經尚奕公司授權原告與被告簽名確認之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預算書可資證明,契約當事人自係被告與尚奕公司。又上開水電工程已經尚奕公司如期完成,就水電工程款付款方式尚奕公司與被告係約定按實際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其中被告就尚奕公司前三次請款各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部分皆如期付款,於第四次請款金額500萬元則係分前後二次給付且均有遲延之情形,於尾款即第五次請款金額350萬元,被告分別給付150萬元及100萬元後,就剩餘100萬元則始終未付款,上開事實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工程請款明細表可資為憑,足證被告確實有積欠尚奕公司工程款未付,而此工程款恰好即為100萬元無誤。 ⒊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因被告遲延不付款,原告為 尚奕公司業務經理(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於台奕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台奕公司與尚奕公司負責人為夫妻關係,原告與尚奕公司負責人為姐弟關係),原告為恐被告一再拖延將致使尚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罹於二年時效,因而與被告協調採取折衷之方式,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原告將借款逕行交付於尚奕公司以清償被告積欠尚奕公司之工程款100萬元,故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以示慎重。是 原告與被告確實有成立借貸之合意,至於被告當初之所以同意向原告借貸,以為先行清償第三人尚奕公司之債務,原係出於原告職務上追討之壓力或本諸誠信商誼或僅想暫緩清償種種考量,原均極合理,否則第三人尚奕公司豈有不於被告拖欠工程款之時,即予以起訴請求之道理? ⒋又本件被告確實原積欠第三人尚奕公司100萬元工程款, 且因被告與原告協議之後,約定由原告借款100萬元以為 清償此100萬元之債務,且被告原有對於第三人尚奕公司 所負擔之100萬元之債務,亦因原告之與第三人協議代為 清償之下,因而已不用再為清償,是證兩造之間確實應有民法第300條之債務承擔之適用。且因原告與第三人尚奕 公司之間有債務承擔之約定,是被告亦已無須再為清償此100萬元之工程債務。準此原告本於兩造之間之借貸關係 之約定,因而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借款,原即屬正確有 理。 ⒌綜上,被告確實係因未能給付尚奕公司100萬元工程尾款 ,因而同意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用於清償被告 原對於第三人尚奕公司之100萬元之工程款,且被告亦確 實已不用再就此部分之工程款再為清償之義務,是原告之訴原即有理由。 承上,原告於被告簽立借據之後,即由原告所任職尚奕公司之薪資中每月扣除一萬元及近三年年終獎金抵扣,自99年1月至101年7月合計已代被告給付尚奕公司100萬元完畢,尚奕公司亦交付清償證明書以資證明,復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交付為生效要件。所謂交付,法並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是由上開判決意旨觀之,應認原告已經依兩造約定之方式履行借貸契約應交付借款此一條件,故原告現在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至於被告於101年10月l日上午11時10分言詞辯論庭時,辯稱其簽發借據係因「因為蔡先生作水電工程,我是設計師,我介紹工程給蔡先生,施工期間,蔡先生的員工有偷竊的行為,後來蔡先生沒有跟業主處理,也沒有去收取款項,後來蔡先生要我簽借據,去向公司應付,叫我隨便簽一下。」被告均未有舉證,被告簽立借據動機詳已如上所述,被告為具相當智識之人,從事營建設計已久,豈能不知於借據上簽名之法律效果而隨便簽署,是被告所辯均屬無稽。 查有關被告於前次庭期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續狀」上所附之字據一份,其上所載:「王禹仁前欠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如因其信用眨落,故無法償付,本人無條件願放棄其追索權,特立此書為記。立書人:蔡俊吉98.12.2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確實係屬於被告擬好內容之後,由原 告所簽名其上無誤。又上開之字據原告之所以簽立,當時係被告執意要求原告必須簽署此一份之字據之下,方同意同時簽署「原證一」之借據,原告因而不得已之下,方簽署此一字據。惟有關字據之簽署,其真意並非係謂無條件就系爭一百萬元債權無條件放棄請求,此部分當時兩造之真意係如被告將來確實有所謂類似被告「破產」之情形發生時,則原告同意放棄對於被告之請求,此觀於當天被告即有同時簽署「原證一」之借據可證,僅因此字據係被告所擬,而由原告簽名而已,復因兩造均非法律人員,對於法律文字之用語較無概念所致。衡情以論,茍該字據之意思即係明確表示原告同意放棄對於被告之系爭一百萬元之債權,則被告豈有同時簽立「原證一」之借據之必要?再者,該字據亦無必須載明:「…如因其信用眨落,故無法償付,本人無條件願放棄其追索權,…」之字眼,是在在可證明有關該字據確實並非係謂原告立即無條件放棄對於被告就系爭一百萬元之債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證明書、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預算書、工程請款明細表、勞工保險卡、原告薪資給付明細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借得100萬元,亦未與原告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因介紹原告任職之尚奕公司向訴外人茂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包承攬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而與茂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工程款給付互有爭議,原告始於98年12月2日前來向被告拜託 ,希望被告與其配合,互為通謀虛偽簽立原證一之借據,讓其得編造理由向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交差。原證一之借據既為兩造通謀虛偽簽立,被告當然要預防原告弄假成真,故要原告亦簽立足以免除上開假借貸債務之證明文件供被告收執,原告遂書立:「王禹仁前欠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如因其信用貶落故無法償付,本人無條件願放棄其追索權,特立此書為證」之字據,即於被告未能償付該100萬元債務時,原告應拋棄對被告債權,不得向被告求償 。足證被告確未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真意,只是配合原告對尚奕公司處理工程款之爭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條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474條第1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仍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返還其借款,除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為憑外,別無其他證明。惟,細觀該借據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將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金錢交付被告,即原告應就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金額已如數 交付被告收受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事實負證明責任,否則自不能認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 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 ⒈如被告於98年12月2日向原告借取100萬元目的果係用以清償負欠尚奕公司工程款債務,則被告至遲於100年12月2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即得拒絕給付該工程款,倘原告晚於該消滅時效完成時點以後始給付尚奕公司100萬元,該 給付並不合於被告指示,亦非基於兩造消費借貸約定所為之給付,仍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餘地。 ⒉依原告101年10月25日準備書狀所附原證四工程請款明細 表記載最後一期工程款350萬元之請款時間為96年4月15日,即該日為訴外人尚奕公司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得行使之起始點,迄98年4月15日請求權便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縱有給付尚奕公司承攬報酬尾款100萬元義務,亦不 可能於尚奕公司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98年12月2日,再向 原告「借款」以清償其可拒絕給付之債務。 又消費借貸與債務承擔究非相同,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 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 原告有與訴外人尚奕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由原告承擔被告債務之事實,自原證二清償證明書載原告為被告「代為」向尚奕公司清償之語句(被告仍否認該清償證明書內容之真正),亦知原告並未承擔被告債務,否則尚奕公司不會認為原告係「代」被告清償債務。是原告主張兩造有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規定之適用,尚屬無稽。 因被告於97年1月31日給付尚奕公司250萬元後,即未負欠尚奕公司任何款項,故尚奕公司自97年1月31日起至98年12 月1日止,長達近2年時間內從未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迄98年12月2日原告突然南下找被告稱伊知尚奕 公司水電工程尾款100萬元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但該工程 為伊出面洽接,伊希望被告能配合簽立原證一之借據讓伊攜回向公司交待結案云云。當時在場之吳文哲聽聞後,認如尚奕公司弄假成真,故意持借據向被告求償,豈非對被告不利?遂同時書寫:「王禹仁前欠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如因其信用貶落,故無法償付,本人無條件願放棄其追索權,特立此書為證」之切結書讓原告簽名,以符合原告稱借款為虛假,只是對公司交待之說法。其中「信用貶落」指被告於金融機構徵信時有還款能力不足疑慮,並非如原告所稱之須達到「破產」程度。而被告於98年12月2日 應原告請求簽立借據時,已有信用卡消費債務使用循環利息繳款之信用貶落情事,故吳文哲認兩造既係通謀虛偽訂立借據,被告當可以既存之信用貶落事實於原告或尚奕公司將來持借據向被告請求還款時,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理由,以保障自身權益。換言之,倘被告真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為何願於被告簽立借據同時預先拋棄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清償請求權?此舉顯與一般消費借貸常情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約定由其將該100萬元交付尚奕公司以清償被告積欠尚奕公司之工程款,核與被告簽立之借據未載明指示交付意旨及原告同時拋棄債務清償請求權之承諾不符,並非事實。 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清償證明書及原證六薪資表,因為私文書,且製作該私文書之尚奕公司負責人與原告誼屬姊弟至親,又為工程款之請求權人,於其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後,由原告以向公司交待之由要求簽立借據,就兩造借款關係存否有利害關係,故認上開私文書內容不實,原告仍應就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係通謀虛偽訂立借據,該借據對兩造均屬無效,否則被告信用貶落,原告已同意拋棄對被告之還款請求權,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字據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曾因工程款事宜,於95年6月9日簽署「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預算書」,總計工程款含稅為1,350 萬元。其後被告所代表之業主方面已完成三次請款金額各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第四次請款金額500萬元亦分前後二次各給付200萬元及300萬元完畢,第五次請款金額350萬元,業主則分別給付150萬元及100萬元,尚餘100萬元未付款。有原告所提原證三、原證四為憑。 ⒉兩造為解決上開100萬元工程餘款,乃於98年12月2日由被告書立內容為「王禹仁向蔡俊吉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特立此据」之借據一紙交付原告(原證一)。惟於同日另由原告蔡俊吉簽署內容為「王禹仁前欠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如因其信用貶落,故無法償付,本人無條件願放棄其追索權,特立此書為證。」之字據交付被告。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為符合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上開字據之本意係在被告有類似破產之信用貶落時,原告始放棄請求,因而被告仍應負上開借款之給付義務等如上開內容之主張;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而該借據上所載之金額係工程款,並非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惟該工程並未經結算,被告之所以出具該張借據,係應原告之要求,讓原告得以向公司交代而已,是以同時要原告在該字據上簽名,被告當時已有信用卡無法全部償付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該借據所載之金額等如上所載之答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究明: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上開借據所載之債務?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因該字據而有所影響等二項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據契約之 成立,除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外,亦得因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成立。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成立該條第二項型態之借貸契約,然被告仍要求原告證明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容屬有誤。又原告依所提由被告簽署之95年6月9日簽署「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預算書」及請款明細表,經核算二者間之差額適為第五次請款350萬元中之100萬元,則原告主張上開借據係該工程尾款100萬元等情,尚符情節,而被告亦迄未能 說明上開款款明細表所短差之100萬元是否已給付完畢, 是以原告本於上開工程預算書及請款明細,陳稱被告所簽立之借據係以上開差額100萬元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主張對被告存在有該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等 語,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於98年12月2日簽立「王禹仁向蔡俊吉借款新台幣 壹佰萬元整,特立此据」之借據一紙交付原告,惟原告蔡俊吉亦同一日簽署「王禹仁前欠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如因其信用貶落,故無法償付,本人無條件願放棄其追索權,特立此書為證。」內容之字據交付被告。亦即在98年12月2日當時,被告承認款原告欠款100萬元,惟原告亦允諾如被告「信用貶落,故無法償付」,則原告願放棄此100 萬元債權之請求權。因二張借據、字據係同時簽署,被告陳稱二者間係互為條件之說,允符社會常情,蓋二者間既係因95年間之工程款而為,顯見該工程款尚存有糾紛未解決,是以被告陳稱係應原告之要求,讓原告得以向公司交代而已等情,並要原告同時簽署該字據,於被告未能償付該100萬元債務時,原告應拋棄對被告之債權,不得向被 告求償等情,自屬可信。至於原告就該字據之真正並不爭執,然所陳所謂信用貶落必需如破產般之情況,原告始放棄追索權云云,惟有關經濟上之信用貶落,有其程度輕重之別,不願支付,一時不能支付,永久不能支付等等,雖均造成信用貶落之情況,然破產係其中最嚴重之情況,上開字據既未限於被告應限於破產之情況,則何以字據上所載「信用貶落,故無法償付」必需係屬類似破產之情況,原告始放棄其追索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再依系爭工程款之請款經過而言,上開請款明細表在被告簽章下,另有書寫「依實際工程請款」之內容,且除該100萬 元外,其餘款項最慢已於97年1月間受領完畢,苟該工程 已完工且無糾紛,則原告所代表之公司當可積極對業主請領工程尾款,乃原告遲至98年12月2日始要求被告出立借 據,但同時簽署上開字據,再歷經二年半之時,始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應原告之要求,讓原告得以向公司交代而已等情為屬可信,則兩造在98年12月2日互相簽立借據與字據時,已可認為被告承認該100萬元之借款,但如被告不履行給付,原告亦無條件願放棄請求權,從而兩造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已屬拋棄請求權之債權,除非被告自已願意履行給付義務,否則原告無得為請求之權利。 (三)依上所陳,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有上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 債權存在,然已因其簽立上開字據而不得請求,其既不得為請求,則其提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自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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