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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告
林國豐
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告
鉅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忠立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腦出血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配偶陳麗萍為監護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起訴時雖誤以原告本人名義提起訴訟,嗣業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麗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補正在案(見補字卷第6頁),因此陳麗萍於監護權限內,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4年2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鉅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迄今,被告王忠立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因被告公司近來業務繁忙,又不願多聘僱新人,不斷要求員工加班,原告深恐倘不配合加班,將引起雇主不滿而遭解僱,只得配合加班,每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且已持續超過半年,原告嗣因身心過度疲勞不堪負荷,而於99年10月12日16時許,在被告公司工廠四樓昏倒,詎被告王忠立及被告公司管理階層並未即時對原告施以必要之急救措施,只將原告放在工廠內躺平,直至當晚20時許,始電話通知原告配偶陳麗萍,表示原告昏迷不醒叫不起來,要求陳麗萍至工廠處理,陳麗萍隨即請弟弟陳奎安趕至被告公司,陳奎安發現原告已昏迷不醒,迅速將原告送醫急救,惟原告因腦出血且延誤送醫,致頸部以下全身癱瘓、臥床、氣切,雖有意識,卻無法言語。

㈡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或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第5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3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8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身高約160公分,體重70公斤,平常身體強壯,且正值32歲青壯年(原告為68年1月22日出生),亦無高血壓、糖尿病或心血管方面之病史,原告係因長期超時加班過勞造成腦出血,復因被告公司未及時將原告送醫急救,延誤送醫之黃金時間,致原告癱瘓至今,顯係職業災害,且雇主即被告公司顯然有過失,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忠立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依台南市立醫院10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腦內出血併急性水腦、呼吸衰竭」。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99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多次於本院住院及手術治療,因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害,四肢癱瘓無力,右側肌力2分、左側3分、四肢僵直,呼吸衰竭、氣切使用,大部分時間須臥床、須專人24小時周密照顧。」,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項目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失能等級一級,已可認定原告已經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告實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

⑵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32歲,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約41,880元,自99年10月12日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屆滿法定退休年齡即133年1月22日止,共33年3個月11天,以33年3月即399月計,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共計喪失勞動能力9,829,236元【計算式:每月41,880(元)×234.7=9,829,236(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⑴依臺南市立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足認原告在有生之年,均須專職看護人員全日照顧其生活。又原告自99年12月份於銘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另自100年6月起轉至和欣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而護理機構之月費加上各項雜費,普通等級之收費每月為25,000元以上,被告公司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已於101年4月15日離開和欣護理之家,並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

⑵又原告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算至原告身故為止,而依97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目前台灣男性平均壽命已超過75歲,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32歲,平均餘命有44.92年,自本件事故發生日99年10月12日計算到原告年滿75歲即143年1月22日止,共43年3月又11天,以43年3月計,即519月,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受有支出看護費之損害為6,897,500元【計算式:25,000(元)×275.9=6,897,500(元)】。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正值青壯年,家庭美滿,逢此鉅變,不但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完全須仰賴他人照護,不但無法享受正常人生之滋味,無法生育子女、無法建構自己的幸福家庭、成就自己的事業,反成為家人之終身負擔、他人眼中無用之物,且原告頸部以下癱瘓、因氣切而無法言語,終日以淚洗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一般人可想像,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⒋以上合計為18,226,736元【計算式:9,829,236(元)+6,897,500(元)+1,500,000(元)=18,226,736(元)】。

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依第60條可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自99年10月13日起迄今均無法工作,自99年10月13日起計算至100年12月12日止,共14個月,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工資為41,880元,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應補償原告工資586,320元【計算式:41,880(元)×14(月)=586,320(元)】

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該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項目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情形,失能等級為一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1200日。

⑵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⑶因此,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之殘廢補償為2,512,800元【計算式:41,880(元)÷30(日)×1800(日)=2,512,800(元)】。

⒊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為3,099,120元【計算式:586,320(元)+2,512,800(元)=3,099,120(元)】。

⒋而原告迄今已受領之各項補償金、勞保給付項目及被告補償金額如下:

⑴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0年9月30日核付傷病給付(99年11月1日至100年8月23日,給付296日)151,256元。

⑵勞保局於100年12月19日核付傷病給付(100年8月24日至100年12月1日,給付100日)46,574元。

⑶勞保局於101年3月8日核付傷病給付(100年12月2日至101年1月3日,給付33日)12,045元。

⑷勞保局101年3月26日核付傷病給付(101年1月4日至101年3月8日,給付65日)23,725元。

⑸勞保局於101年9月4日核付失能給付1,314,000元(01等級職業傷疾失能給付1800日)。

⑹被告公司已補償原告15個月(99年10月份至100年12月份)每月底薪27,000元,合計共405,000元。

⑺以上合計共1,952,600元,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前開補償之金額得抵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8,226,736元,扣除依法可抵充之1,952,600元後,尚餘16,274,136元,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16,274,136元。而原告僅先就其中10,000,000元部分為一部請求,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因腦出血所受傷害確實屬於職業傷害:

⑴依勞保局101年5月2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且依該函所附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原告之血脂肪值、血糖、血壓均正常,雖有抽煙、喝保力達(每天半瓶)之習慣,但顯然與原告99年10月12日工作中發生腦出血無關,原告在發病前2至6個月每月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其長期工作超時,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診斷標準,屬職業病,並有100年7月4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之記錄可參。且前開診斷書亦記載「送急診當天血液酒精濃度雖為陽性反應,但僅2mg/dl,並非大量酒精攝取」,即可證明原告發病與被告辯稱係基於原告長期飲酒之因素,並無任何關連。

⑵100年7月4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患者無高血脂」、「患者從事塑料輪圈作業員工作,近半年業務量顯著增加,依據患者之薪資資料,患者於事發前六個月(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之平均加班時數達108.2小時/每月,已達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之診斷基準,故上述診斷為工作相關」等語,顯見原告在99年10月12日16時於工廠昏倒之後陷入昏迷,與喝酒無關,而係因加班產生過度之工作負荷所引起的。

⑶原告因腦出血所受傷害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製藥品駕駛車輛」之規定不符,故本件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因腦出血所受傷害即屬於職業傷害。

⑷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兩、三次類似酒醉而在被告公司呼呼大睡之情形。

⒉被告公司就原告因腦出血所受傷害確實有過失:

⑴訴外人林國成為原告之胞弟,亦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員,原告之工作地點在工廠四樓,林國成之工作地點在工廠一樓,二人分屬不同部門。99年10月12日19時許,林國成在工作中打電話予陳麗萍稱:「工廠四樓的人說林國豐酒醉睡著了,公司叫妳來帶林國豐回家」,陳麗萍聽到電話後,深覺不可思議與氣憤說:「如果酒醉就先讓他睡,我會先叫我弟弟陳奎安開車先到工廠看」。陳麗萍隨後與陳奎安開車至被告公司,陳麗萍在車上等,陳奎安進去工廠四樓,陳奎安與林國成發現原告情況不對勁,不像是酒醉,乃由陳奎安、林國成及一位叔叔合力將原告背下樓,陳奎安立刻開車將原告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

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項所稱「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當係指若事業單位配有專任醫護人員,先由醫護人員急救,若設備或醫護人員能力不足,則送醫急救;如事業單位無專任醫護人員,應立即送醫急救,而非將勞工放在工廠內平躺,等到3、4小時後,才請在同工廠工作但不同樓層之林國成聯絡陳麗萍至被告公司處理。被告公司實應在原告昏倒之第一時間將其送醫急救,並同時由被告公司老闆或廠長等通知配偶陳麗萍方為正辦。至原告胞弟林國成雖在被告公司另一現場樓層上班,但本件事故發生仍為林國成上班時間,被告公司僅通知林國成,尚不得認為已盡通知責任。

⑶被告公司之員工手則懲罰表第27頁固然有「上班中不得喝酒、維士比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違反者之懲罰為大過;第37條第15項有「員工在服勤時間內飲酒、賭博及有傷風化行為者」,予以開除不付資遣費之規定。但被告公司卻從未有員工因上班中喝酒、維士比及其他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而遭被告公司記過或開除之處分。另證人林建良及甘晃山固均證稱原告有於上班前或上班中喝酒,而被告公司廠長林建良與負責人明知有此事而未給予懲處,形同縱容。因此,被告公司即不能以被告公司已規定上班不能喝酒而推卸其應負之職災賠償責任。

⑷不論原告加班係自願或係基於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既為職場管理者,即應注意原告工作時間是否已經超時,如有超時,即應限制原告繼續加班,然被告公司卻未禁止原告加班,被告公司顯然有過失。

⑸依證人林國成、陳奎安之證言可知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而僅係將原告任意丟在工廠旁邊,自不得謂其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

⑹另依證人林建良之證言可知,其並未聞到原告身上有大量酒味,而僅有一點點酒味,且林建良身為被告公司廠長,自應明知原告於病發前長期超時加班,又林建良亦證稱原告於病發前一年內,並無因酒醉而提前下班,由證人林建良幫其打卡之事實,堪認被告公司當天對原告昏迷時的處措不當,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

⑺再依證人林建良、甘晃山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12日下午發現原告昏迷時,被告公司並未立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而只將原告當成酒醉放在一旁,因而錯失急救之良機。林建良固然有叫林國成上來看,但林國成當時正在工作中,且其非急救專家,僅是被告公司最基層之員工,並非管理階層或高階幹部,林國成對原告不負有任何與職業災害有關之義務,被告公司尚不得將自身應負之採取必要的急救、搶救措施之責任,推卸給林國成或原告的家屬。

⒊原告對被告公司提出之考勤表及薪資表並不爭執,從考勤表之記載可知,原告自99年10月12日病發前6個月,每月加班均超過100個小時,平均每月加班116小時。至於被告公司提出之員工手則,其上並無發布日期,亦無原告簽收之文字,被告公司辯稱有將員工手則交付原告,並不實在。

⒋陳麗萍為原告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2月20日核發許可,自101年4月2日起正式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專人照顧原告之生活,每月薪資17,696元,另加上每月2,000元之就業安定費及每月1,246元之健保費,縱不計算外勞之食宿費用,原告因僱用外勞每月仍需支出20,942元。又原告本為身強體健之青壯年人,並非「植物人」,且依臺南市立醫院10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腦幹出血。水腦症」。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99年10月12日於本院住院手術、門診至今。因中樞神經系統遺留永久顯著障害、有四肢僵硬無力、呼吸衰竭、氣切使用。須長期臥床,維生所須的飲食穿衣如廁都須專人看護。但尚未達植物人狀態」,故被告所引用之臺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字第006號函、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85)順會字第017號函、臺灣神經學學會86年11月13日(96)寬會字第080號函等文件,均不能適用於原告。況且,我國目前政府官方並無所謂植物人平均餘命之統計資料可供參考,更無「因腦幹出血、水腦症、中樞神經系統遺留永久顯著障害、四肢僵硬無力,呼吸衰竭氣切使用」之人之平均餘命之官方統計資料可供參照。再者,被告所引用前開臺灣省醫師公會函、中華民國神經學會函、臺灣神經學會函之內容,究竟是轉引自國外文獻資料或者是該學會自身之統計資料分析,尚有疑義。若係轉引自國外文獻,則於國民健康、醫療水準不一之情況下,恐難直接適用於國人。若為該學會自身之統計資料分析,則其內容顯然太過簡陋,不夠詳細,亦難採用。另被告所提出被證十三號國外醫學文獻(88年)稱「國外醫學文獻資料顯示:依據近年死亡率看來,植物人的平均餘命經常比一般認為來的長,舉例而言,一名15歲之植物人,若存活超過一年,餘命約為10.5年(±2年);若存活超過4年,餘命約為12.2年」云云。然此一國外醫學文獻,又與前開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85)順會字第017號函、臺灣神經學學會86年11月13日(96)寬會字第080號函之意旨明顯不符,足認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目前仍無客觀詳細的統計資料可供參考。而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的原狀」並非植物人,故被告主張應以「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做為損害賠償認定之依據,顯無理由。原告認仍應以一般同年齡人平均餘命為計算基礎。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因腦出血所受傷害並非屬於職業傷害:

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內容僅為搬卸車輪蓋之工作,一個車輪蓋約重260公克,俟車輪蓋成型後,一次約搬20個車輪蓋,故原告實際搬運之重量約5.2公斤。且被告公司基於員工身體健康考量,早已採用全自動噴漆機台,並無人工噴漆之工作,原告並未從事「噴漆」工作。

⒉依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事發當天即有酗酒之情形,至99年10月12日20時許之酒精濃度仍有2mg/dl,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之規定,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有酗酒之事實,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災害,勞保局以此判斷本件原告為職業災害,實屬不妥。

⒊本件原告因腦出血所受之傷害,係因其長期酗酒及抽菸所致,並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況且,職業災害補償,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⒋原告之病名亦為腦幹出血,其主要之危險因子在於高血壓。而原告於發病時年值31歲,其體檢時血壓高達140/68mmHg,且台灣腦中風學會之資料亦指出易造成腦中風之生活形態部分,其抽菸、喝酒亦會增加腦中風之風險。是以,原告經常於上班前喝酒、抽菸等行為,其長時間的喝酒及抽菸係增加其腦中風之因子,故原告受有腦中風等情事,並非職業災害。

⒌與原告同一部門之員工中,亦有與原告一同加班,工作時數相同,但並未如原告般病發,且該員工之身體狀況並不比原告差,可見以平常人之身體狀況而言,縱與原告加班相同時數,並不當然會發生腦出血之結果,則「加班」與「腦出血之結果」間即不具因果關係。申言之,原告之病發,實與原告自身長期酗酒習慣致其身體長期受酒精耗損,而催化原告之腦出血有所關連。又100年7月4日、100年11月8日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之發病與「當日上工前喝酒」並無關連,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將原告有「長期酗酒」之事實納入考量。

㈡被告公司就原告因腦出血所受傷害並無過失:

⒈原告自84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於上工前皆於檳榔攤前喝酒,十多年來皆如此,並曾有數次喝醉酒後上班之情形,被告公司之管理階層人員亦曾通知原告家屬至被告公司協助處理。而原告於99年10月12日發病當日,係喝酒後始上工,當時被告王忠立人在國外,原告於該日16時20分許在被告公司工廠四樓快跌倒時,被告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即廠長林建良有攙扶原告,並詢問原告怎麼了?原告答稱:「喝醉酒了」,林建良便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員工翁正華轉由原告胞弟林國成接聽後,請林國成上四樓查看原告之情形並協助處理,當時林國成亦以為原告是喝醉酒,便要原告於原地休息。然林建良覺得不妥,便要求林國成撥打電話請原告配偶陳麗萍至工廠處理,林建良於當日17時許發現陳麗萍未到廠協助處理,便要求林國成再撥打電話予陳麗萍,林國成轉述陳麗萍之回覆稱:「原告喝醉酒了,不要理他,讓他自己在那睡」。當日17時許,再由林建良請林國成第2次打電話給陳麗萍,請其到廠協助原告,惟陳麗萍仍未予理會。當日18時許,林建良再請林國成第3次撥打電話請陳麗萍到廠處理,惟陳麗萍卻稱:「原告喝醉了,不要理他,讓他在那邊睡」。遲至當日19時許,林建良見陳麗萍仍未到廠處理,乃再要求林國成撥打電話予陳麗萍,陳麗萍仍遲至19時20分許始到被告公司協助處理並將原告帶往醫院就診。是原告喝醉酒乙事既有前例可循,且被告公司管理階層亦已請人通知陳麗萍協助處理,然陳麗萍卻不予理會,反要求被告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⒉陳麗萍與陳奎安約於案發當日19時20分許將原告載離被告公司,然從被告公司開車至台南市立醫院之車程僅需15至20分,若陳麗萍與陳奎安確實於離開被告公司後即將原告送醫,原告應不至於20時18分許始進入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依此可推知,原告應係在返家後,其家屬發現原告之情狀有所變化,始將原告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救護。是以,原告既有長期酗酒之情形,且曾在被告公司內酒醉,致被告公司之員工在案發當下亦認為原告係酒醉,原告之親屬亦為相同之認定,否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人一倒地或病倒,旁人自會立即將其送醫,而不致有拖延情事。

⒊被告公司內之急救人員為廠長林建良,其於99年10月12日案發當日原告身體已有搖晃下,以急救人員之身分為原告作觀察呼吸、心跳等初步診斷,並曾詢問原告狀況,原告卻回應稱「酒醉了」等語,林建良請員工甘晃山一起扶原告至小房間休息,期間原告仍有意識,尚且自行拿手機與眼鏡交付林建良及甘晃山,故林建良係依原告之指示,於原告尚有呼吸及心跳之狀況下,協助其至被告公司工廠四樓小房間休息。被告公司人員既係依原告之指示為之,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等未盡救護之責,應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手則部分:

⒈被告公司固未將員工手則送予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然確實有發給被告公司每位員工一份,請其等務必遵守規定,被告公司亦將上班時間禁止喝酒部分公告予每位員工知悉。

⒉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手則第17頁懲罰表第17項規定「在未標示吸菸區內吸煙者或未按規定時間吸菸者」、第18頁第27項規定:「上班中不得喝酒、維士比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均需接受處罰;第九章終止契約及資遣第37條第15款:「員工在服勤時間內飲酒、賭博及有傷風化行為者」,被告公司可不付資遣費而終止契約。而上開員工手則於員工訂定勞動契約時,即已發放並告知之。是以,被告公司嚴格禁止明顯有醉意之員工至公司上班,且亦嚴格禁止員工於上班時間一起喝酒。而原告於到班前及到班後酗酒之情形,曾遭被告王忠立及被告公司廠長口頭告誡,但被告王忠立考量原告已跟隨被告王忠立打拚十數年之情誼,實難因此即解除勞動契約。

㈣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其金額應就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面為酌定,而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本案之判斷基準。又勞保局已於101年9月4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給付失能給付1,314,000元予原告,此部分金額應扣除。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⑴近似植物人或已達植物人之人,其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短,此有臺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字第006號函、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85)順會字第017號函、臺灣神經學學會96年11月13日(96)寬會字第080號函可證。其中臺灣神經學學會96年11月13日(96)寬會字第080號函更稱:「植物人之存活餘命,依個案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依據文獻報告,病人發病第1年的死亡率最高,若存活超過1個月,平均餘命為2至5年,自此每年死亡率逐年下降百分之8。再依成為植物人的年輕成人統計資料顯示,若存活超過1年,餘命為5.2年,若存活超過4年,餘命則為7年以上」等語。另國外醫學文獻資料亦顯示:依據近年死亡率看來,植物人的平均餘命經常比一般認為來的長。舉例而言,一名15歲之植物人,若存活超過1年,餘命約為10.5年(±2年);若存活超過4年,餘命約為12.2年(原文:onthe basis of recent mortality rates, lifeexpectancy in the VS(註:Vegetative State,植物人狀態)is frequently higher than has generallybeen though t. For example,it is 10.5 additionalyears(±2 years)for a 15-year-old patient whohas been in the VS for 1 year,and 12.2 years fora 15-year -old patient who has been in the vsfor 4 years.),本件原告因腦內出血併急性水腦,已呈植物人狀態,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

⒉原告雖非呈植物人狀態,惟依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記載「病名:腦內出血併急性水腦」可知原告之腦部受到永久性之傷害,才會有四肢僵硬無力、呼吸衰竭、氣切使用等症狀,是以,對於腦部受永久性傷害之人,其平均餘命應與照護品質有絕對關係。且臺南市立醫院102年8月30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號函固對於原告之平均餘命是否能如常人般計算,並未予以肯定。故原告縱非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然亦不能依一般常人之平均餘命之統計資料為標準,應依較短之餘命為計算勞動能力及生活增加費用之基準。

⒊又縱原告因腦出血所受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然原告確實有長期酗酒之習慣,故就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增加生活上之所需部分,被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

㈤證人林國成、陳奎安之證言並不實在:

⒈被告公司於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共引進7名外籍勞工,期間並無外勞合約期滿回國及無新外勞遞補情形發生,故證人林國成證稱因被告公司之外勞回國未補充新外勞,致原告必須加班云云,顯有不實。

⒉證人林國成於原告病發當天並非18時50分始上被告公司工廠四樓觀看原告,且證人林國成並未觀察原告,僅留下一句「就讓他在那睡」即離去,可見證人林國成自始至終均認為原告係酒醉在睡覺。

⒊原告配偶陳麗萍抵達被告公司後,僅待在被告公司一樓內,並未與林建良碰面,自無從詢問林建良為何不將原告送醫乙事。

⒋依證人甘晃山之證言,另參照原告於病發當日送急診之血液濃度仍為陽性反應可知,原告於病發當日確實有喝酒。

⒌依證人甘晃山之證言可知,原告昏倒當下仍有意識存在,且原告曾經數次在被告公司喝醉酒,致眾人於案發當時皆認為原告僅係喝醉酒。對於一個具有意識存在之人,被告公司自無從履行救護之責。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自84年2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迄今。

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搬卸貨物(有無包含噴漆工作,兩造有爭執)。

⒊被告王忠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⒋原告之基本薪資為27,000元

⒌原告於99年10月12日16時許在被告公司內昏倒。

⒍被告公司自99年10月12日起,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7,000元,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共給付原告15個月薪資,共405,000元。

⒎勞保局已分別於100年9月30日核付傷病給付151,256元(99年11月1日至100年8月23日)、100年12月19日核付傷病給付46,574元(100年8月24日至100年12月1日)、101年3月8日核付傷病給付12,045元(100年12月2日至101年1月3日)、101年3月26日核付傷病給付23,725元(101年1月4日至101年3月8日)、101年9月4日核付失能給付1,314,000元,合計共1,547,600元。

⒏原告因聘用外籍看護工,每月需支出20,942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是否有長期酗酒習慣?

⒉原告於99年10月12日上班前是否仍在檳榔攤前酗酒?

⒊原告之腦出血情形,是否為「與工作有關之傷害」?

⒋原告之腦出血情形,是否係原告長期酗酒所致,而非職業災害?

⒌原告是否自願加班或受被告公司所迫而加班?

⒍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12日當天已請原告之弟林國成代為協助救護,被告公司之管理階層是否已盡救護責任?

⒎如本院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係職業災害,則被告王忠立是否為無過失?

⒏如本院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係職業災害,原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長期酗酒而為腦出血)?

⒐如本院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係職業災害,原告所為請求是否合理?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被告所為得過失相抵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84年2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迄今,因被告公司近來業務繁忙,原告每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且已持續超過半年,原告嗣因身心過度疲勞不堪負荷而於99年10月12日16時許在被告公司工廠四樓昏倒,被告公司雖聯絡原告配偶陳麗萍至被告公司處理,由陳麗萍與其弟陳奎安將原告送醫急救,然原告仍因腦內出血併急性水腦、呼吸衰竭致頸部以下全身癱瘓、臥床、氣切,雖有意識,卻無法言語,其所受傷害係因長期超時加班過勞造成腦出血,復因被告公司未及時將原告送醫急救,延誤送醫之黃金時間,致原告癱瘓至今,顯係職業災害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此稽諸同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經核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見調字卷第22-24頁),原告自99年4月份至99年9月份止,每月加班時數分別為113小時(一般加班44小時、特殊加班69小時)、121小時(一般加班43小時、特殊加班78小時)、128小時(一般加班46小時、特殊加班82小時)、109小時(一般加班49小時、特殊加班60小時)、118小時(一般加班47小時、特殊加班71小時)、108小時(一般加班43小時、特殊加班65小時),另至99年10月12日前之加班時數已有34小時(一般加班14小時、特殊加班20小時),此有原告之薪資表及考勤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4頁、67-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99年4月份至99年9月份之加班時數已遠逾勞基法所規範之每月加班最高時數,堪可認定。

⒉次查,證人林建良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公司對於員工加班時數有無上限?為何未設上限?)我不太清楚,這是會計部門的事情,所以我不知道。我本身有加班,都是加多少報多少,我不清楚公司為何沒有設上限,我們公司並沒有強迫員工加班,超過六成以上的員工都是五點就下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事發當時或之前是否發現原告加班時數太多?)公司不會硬性要求員工要加班,公司員工也有默契,加班就到晚上八點,上滿十二小時為止,事發前一個多月前,原告配偶曾經打電話來跟我說,原告說要到公司加班,問說是否可以不要讓原告加班,我回答他說是原告自己有要求噴漆部門的主管要加班」等語。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公司固然未強制員工必須加班,然證人林建良身為被告公司廠長,為被告公司之管理幹部,卻對於員工的加班時數是否設有上限不知情,並任由員工自行決定加班與否,足認被告公司並未確實遵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2項關於工作時數、最高加班時數限制之規定,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

⒊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診斷證明書及核定給付之相關資料,經勞工保險局以101年5月2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其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業經醫師於「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欄」記載「……患者無高血脂(2010.10.13市醫HDL:76,chol:178,TG:43),且送急診當天血液酒精濃度雖為陽性反應,但僅2mg/dl,並非大量酒精攝取。患者從事塑料輪圈作業員工作,近半年業務量顯著增加,依據患者之薪資資料,患者於事發前六個月(2010.4至2010.9)之平均加班時數達108.2小時/每月,已達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之診斷基準,故上述診斷為工作相關」等語,是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12日16時許在被告公司工廠四樓昏倒,雖經送醫急救,原告仍因腦內出血併急性水腦、呼吸衰竭致頸部以下全身癱瘓、臥床、氣切,雖有意識,卻無法言語等,係因自99年4月起,每月加班時數均超過100小時,且已持續超過半年,因此,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職業災害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有長期酗酒習慣,原告於99年10月12日上班前仍在檳榔攤前酗酒,因此,原告之腦出血情形,係因原告長期酗酒所致,而非為職業災害等語,經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勞工因執行業務所受職業災害,除職業傷害外並包括職業病在內。而關於職業病之認定,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凡勞工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或勞工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應視為職業病。因此,如勞工罹患疾病或其疾病的促發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屬職業病,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以下規定,即應給與職業災害補償。本件原告經醫師於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工作所致之職業災害,業經認定如上。

⒉次查,證人林建良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公司是否容許員工甫喝完酒即上班或上班時喝酒?有哪些員工經常如此?是否包括原告?)不容許,有兩、三個員工常常這樣,公司很少有員工上班時間喝酒,但仍有員工上班偷喝酒,其中就有包括原告在內。」、「(法官問:原告是否曾有喝醉酒在公司睡著之情形?當時公司之處置(懲處)為何?為何容許第二、第三次?)有,很多次,當時我就讓原告立即下班休息,例如他在三點鐘喝醉,就讓他下班,睡在公司直到他酒醒,如果讓老闆知道,原告就會被老闆罵,被懲處甚或被辭職,所以我們也沒有跟老闆報告這件事,但我私底下有打電話給他母親,希望他能夠勸原告。因為沒有把這件事情報告老闆,所以公司方面並沒有對原告就這方面作懲處。」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而證人甘晃山亦證稱:「(法官問:公司員工是否會有剛喝完酒就上班,或上班時喝酒的情形?公司是否容許?有哪些員工會如此?是否包括原告?公司是否曾以此事由懲處或警告該員工?)我不知道公司員工除了原告外是否有其他人喝完酒來上班,或是上班時喝酒的情形,原告是因為老闆每天早上都會很早來,老闆看到原告臉紅紅的,就會罵他,有時候我也會看到原告在公司裡面喝酒,老闆有告訴林建良看林建良可以怎樣跟原告講。」、「(法官問:你是否看過原告在公司內喝酒(含酒精性飲料)嗎?如有,你親眼看到的次數有幾次?其情況如何,是否每次都到喝醉的程度,有無到昏倒或不醒人事的程度?公司都如何處置?)我親眼看到的次數已經記不清楚,幾乎每次都是原告喝到茫的程度,都是吐一吐然後就趴在廁所,因為時間太久,我們就會到廁所去找他,然後他就起來,但這些狀況我們不敢跟公司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喝多少?)不知道他喝多少,只知道他喝到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都在何處喝酒?)我看到時原告都是在四樓喝酒,有時候會在公司外面的檳榔攤、麵店看到原告喝酒。」、「(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班時間是否可以喝酒?)不可以,我是在上班前看到原告在外面喝酒,在四樓看到原告喝酒的時候是上班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四樓看到原告喝酒時,是自己一個人喝,還是跟別人一起喝?)有時候看他自己一個人喝,有時候看他與其他同事一起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昏倒當天是否看到原告有喝酒?)當天早上我有看到他在外面檳榔攤及四樓都有喝保力達,因為我當天要去檳榔攤買檳榔所以我有看到,至於昏倒之前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背面);證人林國成亦證稱:「(法官問:99年10月12日那天你是否有在被告公司上班?當天下午4時至8時間,你在何地做什麼?(請敘述事發當天之完整經過))99年10月12日那天我有在被告公司上班,我在一樓工作,哥哥是在四樓工作,哥哥是在噴漆部門,哥哥的工作內容與我差不多,也是搬噴漆部門的東西去噴漆。當天下午四點到八點我在一樓工作,當天我工作到八點下班。林建良(他是公司的主管)當天四點多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哥哥身體不太對勁,有被怪東西卡到的樣子,然後叫我上去看看可不可以,但因為我們部門的東西是全自動的,不能離開,我就電話中告訴林建良說我不能離開,然後我就繼續工作。當時林建良並沒有告訴我,我哥哥有喝醉酒或其他狀況。等到我下午約六點五十分有空的時候,我就上去看,當時看到我哥哥人不太一樣,怪怪的,公司的人問我可不可以打電話回家,我說可以,所以我就打電話回家給我大嫂,讓我大嫂帶我哥哥回家,是我大嫂送我哥哥到醫院就醫。我打給我大嫂陳麗萍的時候應該已經超過晚上七點了。」、「(法官問:你打給陳麗萍時,陳麗萍的反應為何?)我當時電話中告訴我大嫂,哥哥看起來有被卡到或酒醉的樣子,嫂嫂當時有嚇到,說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後來嫂嫂到公司後,看到哥哥的狀況也覺得不對,就趕快將他送醫院。」、「(法官問:原告平時是否有喝酒的習慣?一天大約喝多少?)我哥哥平常有喝酒,但我不知道他喝多少,應該沒有喝很多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4頁背面至135頁背面)。

⒊本院審酌證人林建良、甘晃山及林國成上開證言,足認原告幾乎每日均會於上班前或上班中飲酒,亦曾於工作場所中酒醉,惟與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無高血脂(2010.10.13市醫HDL:76,chol:178,TG:43),且送急診當天血液酒精濃度雖為陽性反應,但僅2mg/dl,並非大量酒精攝取」等語相核,尚難認原告發生腦出血係因原告當日飲酒過量所致,然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提及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有下列三種:①原有疾病、宿因等: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的動脈硬化等造成的血管病變或動脈瘤、心肌病變等。如高血壓症、動脈硬化(冠狀動脈、腦動脈硬化)、糖尿病、高脂血症(高膽固醇血症)、高尿酸血症、腦動脈瘤、梅毒、心臟肥大、心臟瓣膜疾病等。②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例如高齡(血管老化)、肥胖(肥胖是動脈硬化的促進因子)、飲食習慣(攝取高鹽分的飲食習慣會促進高血壓)、吸菸及飲酒、藥物作用。③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包括氣溫(寒冷、溫度的急遽變化)、運動及工作過重負荷等(見調字卷第16頁),堪認原告發生腦出血雖係與過度加班所致,然亦與原告長期飲酒有一定之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王忠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四章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原則工作時間每日八小時,每週不逾四十八小時,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僱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最高法院80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基法第30條第1項關於勞工工作時數之規定,既係基於保護勞工免於雇主剝削之立法目的,即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業務繁忙,自99年4月起至99年9月止,每月加班時數均超過100小時,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因工作超時身心過度疲勞不堪負荷,而於99年10月12日16時許在被告公司工廠四樓昏倒,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腦內出血併急性水腦、呼吸衰竭致頸部以下全身癱瘓、臥床、氣切,雖有意識,卻無法言語,而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其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公司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王忠立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照前開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因此,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分別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依台南市立醫院10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腦內出血併急性水腦、呼吸衰竭」。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99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多次於本院住院及手術治療,因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害,四肢癱瘓無力,右側肌力2分、左側3分、四肢僵直,呼吸衰竭、氣切使用,大部分時間須臥床、須專人24小時周密照顧」,另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6月26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依醫理評估目前病情或傷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欄」之記載:「患者雖有意識,但目前仍無法言語,自行翻身,目前完全臥床,且2011.10因右側膿胸接受手術治療,目前仍須搭配氣切,且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無法使用輪椅或助行器,無法從事原工作」,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失能等級為一級。而勞工保險局亦已於101年9月4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1,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30元),發給原告0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800日計1,314,000元,是以,原告既已經終身無工作能力,則其工作能力已經完全喪失,即堪認定。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原告固主張應以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41,880元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惟本院認前開金額既係加計加班費後所計算得出,並非依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每月41,88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即非可採。本院認宜以原告受傷害前一年即98年11月至99年10月之平均薪資即36,808元為計算之標準【計算式:{30,762(元)+31,210(元)+28,645(元)+25,1 05(元)+37,443(元)+42,659(元)+43,633(元)+43,572(元)+41,905(元)+43,136(元)+40,630(元)+32,990(元)}÷12 (月)=36,8 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卷一第65-6 8頁)。

④被告雖辯稱近似植物人或已達植物人之人,其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短等語,惟查,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立醫院鑑定原告之平均餘命,經該院以102年8月30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號函稱:林國豐經療復後,雖仍大多數時間需臥床,但已有意識狀態,故不能以植物人定義之,是以植物人平均餘命於此個案並不適用,因此病患並非植物人狀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⑤原告為68年1月22日出生,自99年10月12日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屆滿法定退休年齡即133年1月22日止,共33年3個月10天,原告主張以33年3月(即399月)計,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共計喪失勞動能力8,638,838元【計算式:36,808(元)×234.7(399個月之霍夫曼係數)=8,638,8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依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因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害,四肢癱瘓無力,右側肌力2分、左側3分、四肢僵直,呼吸衰竭、氣切使用,大部分時間須臥床、須專人24小時周密照顧」,在原告有生之年,均須有專職之看護人員全日照顧其生活。又原告自99年12月份於銘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另自100年6月起轉至和欣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而護理機構之月費加上各項雜費,普通等級之收費每月為25,000元以上。又原告自101年4月15日已回家休養,由家人及外籍看護照顧,原告每月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0,942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②又原告非植物人狀態,亦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算至原告身故為止等語,自屬有據。依97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目前台灣男性平均壽命已超過75歲,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32歲,平均餘命有44.92年。自本件事故發生日99年10月12日計算至原告年滿75歲即143年1月22日止,共43年3月又11天,以43年3月計(即519月),經以原告每月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0,942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共計受有支出看護費之損害為5,777,898【計算式:20,942(元)×275.9=5,777,8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98、99年所得分別為312,233元、317,100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被告公司名下有13筆不動產、6部汽車、價值達71,931,400元、被告王忠立100年所得為2,660,321元、名下財產價值達139,983,212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以及原告因過度加班及自身長期飲酒造成腦出血,致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害,四肢癱瘓無力,右側肌力2分、左側3分、四肢僵直,呼吸衰竭、氣切使用,大部分時間須臥床、須專人24小時周密照顧,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以上合計共15,416,736元【計算式:8,638,838(元)+5,777,898(元)+1,000,000(元)=15,416,736(元)】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中包括補償工資586,320元及失能補償2,512,800元,合計3,099,120元等語,惟查,姑不論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何,然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僅能擇其金額較高者為請求,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見調字卷第9頁背面)。因此,原告自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忠立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5,416,736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甘晃山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你平時在被告公司工作是否會加班?加班時數為多少?加班費如何計算?)會加班,有比較趕就加班,每個月加班不會很多,加班費我沒有去特別注意,我都是交給我太太處理,我每月加班大概有四、五十小時,每小時加班是110元,其他員工加班也大概都是這樣。我五點以後就算加班,通常加班加到八點,八點以後就沒有人加班,除了射出做二十四小時以外,其他人都是加班加到八點而已。」、「(法官問:今天如果你有要加班,是你自己去跟公司要求(自行決定)?還是公司主管決定你今天要不要加班?如果公司要求加班(包括公司業務較多的月份),員工可否拒絕?如果拒絕是否會遭公司刁難或以變相方法懲處?)一般流程有時候會工作到八點,公司會要求員工要加班,但是公司也不會硬性要求員工加班,所以如果你不要加班也可以,幾乎都是固定的那幾個人在加班,為了要多賺加班費。今天如果五點到了,東西還沒有做完,也是可以下班,並不會因為為了要把該批貨做完之後才能下班而加班。如果拒絕加班,公司並不會刁難或以其他方式懲處。」、「(法官問:公司對於員工每日加班時數及每月加班時數有無上限?)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們上班時間為每週一到週六,週一到週五是八點到下午五點,加班四小時,但星期六沒有加班,只到四點就下班,公司裡面的人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7頁),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未遵守勞基法之規定讓原告過度加班,固係造成原告腦出血之原因,然原告長期飲酒亦為腦出血之原因,均經認定如上,而原告未斟酌自身身體狀況強行加班,經核亦係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之原因。本院斟酌上述被告違反勞基法之情節及原告自身過失之程度情狀,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責任,以2分之1為宜,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之過失比例亦為2分之1,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分之1。經依上述原告過失比例扣減後,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708,368元【計算式:15,416,736(元)÷2=7,708,368(元)】。

㈥第按,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且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亦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即明。而原告迄今已受領之各項補償金、勞保給付項目及被告補償金額合計共1,952,600元,原告亦同意上開金額得抵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抵充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755,768元【計算式:7,708,368(元)-1,952,600(元)=5,755,768(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5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為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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