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 原告
-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裕庭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淑慧律師
- 被告
- 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敏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37,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3,472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87,55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4,93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6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3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民國(下同)98年12月26日,原告應誠公司向被告金展公司訂購Color Coating Line設備乙套而簽訂「Concractfor Color Coating Line」、訂購14L鋁片塗裝設備乙套而簽訂「14L鋁片塗裝設備(25aw*14契約書)」、訂購鋁片捲分條設備乙套而簽訂「鋁片捲分條設備契約書」,其各契約之總價、已付款項、未付款項、工程期限等詳如原告起訴狀之原證一號暨同狀附表之整理。然截至目前為止,被告金展公司之履約情形如下:
⒈就Color Coating Line設備而言:該套設備依約應於99年9月30日以前完成驗收,然金展公司所交付之該套設備迄今尚有⑴負責背面上漆之烤漆輪與鋼捲之間距過大無法接觸到鋼捲,導致背面不著漆、⑵烤漆輪滾輪間隙無法固定、及刮漆輪真圓度不足,導致部分漆厚不穩定而有掉漆情形、⑶乾燥爐乾燥不完全,收料時反面之漆未完全乾燥,導致沾黏到鋼捲正面,形成掉漆等瑕疵致未能完成驗收。而原告應誠公司如欲使該套機器設備符合債之本旨者則必須增加1,252,000元之費用支出。
⒉就14L鋁片塗裝設備而言:該套設備依約應於99年12月24日以前完成驗收,然被告金展公司不但迄今尚未安裝、亦且迄今竟尚有44項設備並未交貨、更且所已交貨之部分設備竟亦存有27項缺失,致該套設備迄今末能完成安裝並驗收。
⒊就鋁片捲分條設備而言:該項設備依約應於99年12月24日以前完成驗收,然被告金展公司不但迄今尚未安裝、亦且迄今就23項設備尚有3項並未交貨、更且所已交貨之部分設備竟亦多達17項存有缺失,亦即其整套設備之主要問題在於:設備組成項目未完全交貨、刀片和間隔環選用錯誤、張力機功能無法達到契約要求、係裁剪鋼捲用之機械而非係裁剪鋁捲用之機械、已交貨之設備組成不完整、未依照契約製成或有瑕疵致無法達到契約所要求之品質、且亦無法生產符合契約所要求分條品質之產品,故該套設備迄今未能完成安裝並驗收。兩造聯繫過程:
⒈100年1月10日,被告金展公司向原告應誠公司借款100萬元週轉(但被告金展公司主張此係原告應誠公司預付14L鋁片塗裝設備之貨款)。
⒉100年5月25日,原告應誠公司檢視後認系爭機器設備確有包含部分設備尚未交貨之諸多瑕疵而製作「金展上下軌烤漆線試機後之缺失」草稿。
⒊100年6月13日,被告金展公司就14L鋁片塗裝設備向原告應誠公司請領「貨到現場經甲方驗收完成後55%(即7,425,000元)之款項,因被告金展公司主張原告應誠公司就該期款項曾預付100萬元、及預付175,000元(應誠公司不知此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但此為應誠公司溢付予金展公司之款項)致於扣除上開1,175,000元後被告金展公司乃就該期款項向原告應誠公司請求給付625萬元(即7,425,000元-1,175,000元而得)。然如前開第二⒉段所述,被告金展公司就該14L鋁片塗裝設備業已溢領2,744,525元,且迄今尚未安裝、亦且迄今竟尚有44項設備並未交貨、更且所已交貨之部分設備竟亦存有27項缺失,致該套設備迄今未能完成安裝並驗收,致原告應誠公司非但不可能同意支付上開625萬元款項予金展公司,更且尚欲向金展公司索賠。為此,金展公司乃於100年12月16日訴請原告應誠公司就該14L鋁片塗裝設備應給付「貨到現場經甲方驗收完成後55%」之款項625萬元,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2月2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諭知應誠公司應給付金展公司625萬元,該判決不但並未參酌原證二號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1年1月30日鑑定報告,亦且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更存有嚴重瑕疵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改判將金展公司之訴駁回。
⒋100年7月18日,原告應誠公司之黃界華課長先以電話聯絡被告金展公司,而後即將被告金展公司就「14L鋁片塗裝設備」所尚未交貨之品項計12紙文件傳真予被告金展公司知悉。
⒌100年7月22日(或27日),兩造乃因此就系爭機器設備包含尚未交貨品項在內之諸多爭點召開協調會,其協調會會議內容係由原告應誠公司之黃界華課長所紀錄,足見系爭機器設備確有如原告應誠公司、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暨崑山科技大學工程學院鑑定報告等所指之嚴重瑕疵。
⒍100年8月3日,原告應誠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金展公司謂:「二、應誠公司向貴公司訂購機器三台,其中Color Coating Line已付款九五成,試車卻一直未能達到約定之成效。另14L鋁片塗裝設備乙套,亦已付款三成,惟貴公司遲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且貨品組件亦未全數備齊,無法進行驗收。餘鋁片捲分條設備乙套亦已付款八五成,貴公司也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及所有設備明細供驗收及進行平面安裝。三、以上均為貴公司未能依合約履行之情事,且因工期嚴重遲延,造成應誠公司之營業損害,應誠公司已數次催告,貴公司迄今仍藉詞拖延,無法順利完工,實已嚴重違約。四、為求和睦,請貴公司於三日內儘速協商相關事宜,否則逕解除契約並訴究違約責任」。
⒎100年9月7日,被告金展公司致函原告應誠公司謂:依合約書第6條第2款則14L鋁片塗裝設備乙套已貨到現場經原告應誠公司驗收致應誠公司應付款計達55%,而原告應誠公司則尚有625萬元未付致請應誠公司於函到3日內付清剩餘之出貨款625萬元,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處理。
⒏100年9月9日,原告應誠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金展公司謂:「三、應誠公司向貴公司訂購機器三台,工作已逾約定期限,且諸多缺失,多次告知均未能改善或依約履行,應誠公司為求自保,礙難再盲目付款。四、應誠公司保留相關貴公司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請貴公司三思而後行,以免自誤誤人」。
⒐100年10月7日,被告金展公司致函原告應誠公司謂:「針對民國99年7月12日受台端委託製作14L鋁片塗裝設備乙套,有契約之規範約定。本公司在此嚴正聲明,本公司完全依照貴公司高層指示製作,並經由貴公司所提供圖面及規劃書所載之材料及規格製作,不容置疑。本公司已依約完成交機,貴公司要求本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本公司亦已開立99年11月20日字軌QU00000000之發票完成開立發票請款,並由貴公司收妥無誤。爾後本公司一直秉持一貫的服務精神,竭盡所能,投入人力、物力,時至目前已幾至裝機完成階段。因交機時日已近數月,基於製造機器之專業認知,機器閒置過久至使用時將會產生不良運轉,本公司強烈要求請貴公司於3日內依據貴公司所提供圖面儘速會同雙方進行交貨驗收相關事宜,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貫徹以維護本公司應有之權益…」。
⒑100年12月8日,原告應誠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金展公司謂: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訂100年12月20日鑑定致請派員安裝並參與;Color Coating Line設備已付款95%而試車後未能達到約定品質;14L鋁片塗裝設備已付款30%,然卻仍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且貨品組件多所欠缺而無法進行驗收;鋁片捲分條設備已付款85%,然卻仍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及所有設備明細、且未進行平面安裝致本公司根本無法進行試車驗收;本公司屢次致函要求改善而未獲回應致特委託鑑定以為釐清。
⒒100年12月14日,被告金展公司致函原告應誠公司謂:「
一、Color Coating Line早在99年9月第一次試車就試出產品,100年4月27日第三次試車更是成功,其產品絕對在合約約定品質之內,惟貴公司一直不肯承認,也沒付尾款5%。二、14L鋁片塗裝設備因完全依照貴公司所提供圖面及規劃書製作,並無遲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之情事。惟基於合約書中六、付款辦法:1設計圖面完成經甲方審核後30%,是故貴公司才會付款3成,又怎說遲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呢?這豈不自相矛盾。三、按照合約內容,14L鋁片塗裝設備已出貨至貴公司廠內且安裝近9成,而貴公司並無付55%出貨款,已嚴重違反合約定義,故沒有安裝、試車之問題。鋁片捲分條設備出貨至貴公司廠內已將至一年,期間公司都沒有照合約書第十五項將現場基礎及廠房設備等工項完成交本公司來安裝此設備,那又為何有未進行平面安裝之說?既然二條生產線貴公司都已違約在先,則本公司是不會派員前往參與試車鑑定的…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貫徹以維護本公司應有之權益…」。
⒓100年12月20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至系爭三套機器設備之現場進行鑑定,然被告金展公司拒絕派員參與進行鑑定。
⒔101年1月30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製作鑑定報告。
⒕101年2月24日,原告應誠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金展公司謂:「請貴公司於文到後10日內前往應誠公司修繕貴公司製作之Color Coating Line設備、鋁片捲分條兩部設備…其中Co1or Coatln Line試車後迄未能達到約定品質;另鋁片捲分條設備乙套金展公司除未進行平面安裝外,亦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及所有設備明細,致本公司根本無法試車驗收。本公司屢次致函金展公司促其改善,均未獲積極回應。本公司為求慎重,特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前來本公司鑑定上開三部機器,並事先函知金展公司派員前來安裝試車。惟金展公司仍拒絕前來安裝試車,顯置本公司權益於不顧。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已鑑定完成,其鑑定結論為:【Color Coating Line及鋁片捲分條設備皆不能符合合約要求運作且不能生產符合合約品質要求之產品…】,今金展公司之設備既有上述瑕疵,則本公司自得依法請求金展公司修繕」。
⒖101年3月5日,被告金展公司致函原告應誠公司謂:ColorCoating Line早在99年9月試車成功,又經貴公司要求在100年4月27日再試車成功,雖未讓貴公司相關人員簽認,但是當時貴公司協理及郭總皆在現場觀察測試,於現場有數位貴公司人員及本公司多位人員皆可證實,本公司要求貴公司將試車成功之成品鋼捲於文到五日內提供雙方再確認一次,另該設備自試車迄今已逾1年5月致其毀、壞、保養責任應由貴公司負擔,又貴公司既已付款95%者即無未完全交貨之爭議;鋁片捲分條設備之明細及圖面已給過貴公司達三次,其一是交貴公司廠長一份,廠長離職後再交予協理一份明細及圖面,協理離職後再以郵寄方式交予採購一份明細及圖面,鋁片捲分條設備出貨至貴公司廠內已逾一年,期間公司都沒有照合約書第十五項將現場基礎及廠房設備等工項完成交本公司來安裝此設備,致本公司無法配合平面安裝,且貴公司既已依約支付設計圖面完成經貴公司審核之30%期款暨已依約支付貨到現場經貴公司驗收之55%期款者即無未交付圖面及未完全交貨之爭議;至於14L鋁片塗裝設備已進入訴訟程序。
⒗101年5月7日,原告應誠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金展公司謂:Color Coating Line試車後迄未能達到約定品質;鋁片捲分條設備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及所有設備明細、且未進行平面安裝;14L鋁片塗裝設備之組件更未全數齊備;本公司前已多次函請金展公司修繕補齊,卻未獲回應,特再函告解除此三部設備之訂購契約,並請於函到3日內返還款項。
⒘101年5月9日,被告金展公司致函原告應誠公司,其內容除重申金展公司101年3月5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外,並主張不接受應誠公司之解除契約,且三部設備均已驗收通過致期間設備之毀損、滅失、未保養之責任應由應誠公司負擔。基上事證,則原告應誠公司得請求被告金展公司給付14,937,000元,茲分述如次:
⒈就兩造間之14L鋁片塗裝設備按該套設備依約應於99年12月24日以前完成驗收,然被告金展公司不但迄今尚未安裝、亦且迄今竟尚有44項設備並未交貨、更且所已交貨之部分設備竟亦存有27項缺失,致該套設備迄今未能完成安裝並驗收。次按,如前開第二段引證所述,因被告金展公司始終堅持主張系爭三套機器設備均符合約定,致原告應誠公司乃在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101年1月30日鑑定報告確定系爭三套機器設備確有瑕疵及其瑕疵之具體情形後,於102年2月24日正式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金展公司應於函到起10日內修繕系爭機器設備使符約定,然被告金展公司不但並未依限修繕、更且於101年3月5日覆函仍堅持主張系爭三套機器設備均符合約定,於是原告應誠公司乃於101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金展公司表示解除系爭三套設備之訂購契約,並請求自函到日起3日內返還原告應誠公司已付之款項,該套設備之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原告應誠公司就業已支付之405萬元價金自得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之。
⒉就兩造間之鋁片捲分條設備按該套設備依約亦應於99年12月24日以前完成驗收,然被告金展公司不但迄今尚未安裝,亦且迄今就23項設備尚有3項並未交貨,更且所已交貨之部分設備竟亦多達17項存有缺失,亦即其整套設備之主要問題在於:設備組成項目未完全交貨、刀片和間隔環選用錯誤、張力機功能無法達到契約要求、係裁剪鋼捲用之機械而非係裁剪鋁捲用之機械、已交貨之設備組成不完整、未依照契約製成或有瑕疵致無法達到契約所要求之品質、且亦無法生產符合契約所要求分條品質之產品,故該套設備迄今未能完成安裝並驗收。次按,如前開第二段引證所述,因被告金展公司始終堅持主張系爭三套機器設備均符合約定,致原告應誠公司乃在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101年1月30日鑑定報告確定系爭三套機器設備確有瑕疵及其瑕疵之具體情形後,於102年2月24日正式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金展公司應於函到起10日內修繕系爭機器設備使符約定,然被告金展公司不但並未依限修繕,更且於101年3月5日覆函仍堅持主張系爭三套機器設備均符合約定,於是原告應誠公司乃於101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金展公司表示解除系爭三套設備之訂購契約,並請求自函到日起3日內返還應誠公司已付之款項,該套設備之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原告應誠公司就業已支付之9,775,000元價金自得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之。
⒊就兩造間之Color Coating Line設備按該套設備依約應於99年9月30日以前完成驗收,然被告金展公司所交付之該套設備迄今尚有⑴負責背面上漆之烤漆輪與鋼捲之間距過大無法接觸到鋼捲,導致背面不著漆、⑵烤漆輪滾輪間隙無法固定、及刮漆輪真圓度不足,導致部分漆厚不穩定而有掉漆情形、⑶乾燥爐乾燥不完全,收料時反面之漆未完全乾燥,導致沾黏到鋼捲正面,形成掉漆等瑕疵致未能完成驗收。原告應誠公司雖就該套設備業已解約詳如前開第⑴⑵段所述,然在該套設備業已進入安裝試車階段之情況下,如認解約顯失公平致不得解約者,被告金展公司亦溢領1,112,000元致原告應誠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金展公司返還或賠償該溢領之1,112,000元。
⒋以上三項合計,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937,000元。
(三)證據:提出「Concract for Color Coating Line」、「14L鋁片塗裝設備(25aw*14契約書)」、「鋁片捲分條設備契約書」、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1年1月30日鑑定報告、應成公司100年5月25日製作之「金展上下軌烤漆線試機後之缺失」草稿、金展公司100年6月13日請款單、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市話直撥國內長途電話通話明細暨未交貨品明細、協調會紀錄、兩造間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鑑定。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就Color Coating Line設備而言。
⒈本件裝機已完成。蓋原告自承已支付266萬元(99年10 月5日付款完畢)。本件設備總價280萬,原告支付之款項已達95%,依照契約書D付款辦法之約定,已達⑷乙方於甲方廠房內裝機完成之階段。
⒉原告固主張:「欲使該設備符合債之本旨則必須增加1,252,000元之費用支出(即鑑定報告之瑕疵修護費)」。然者:
⑴鑑定結論二記載:「主要問題在:生產線設備精密度不夠,張力機功能無法發揮,熱風乾燥後冷卻效果不良……等瑕疵」云云,認定修護費用l,092,000元,如前所述,其鑑定之標準何在?鑑定報告並未提出相當之文件資料作為佐證,實難令人甘服。
⑵另未交貨之瑕疵金額160,000元,鑑定結論二另記載:「主要問題在……未完全交貨等瑕疵」云云,如前所述,原告已給付95%之貨款予被告,依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業已在原告之廠內裝機完成,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受領後,就應負擔該套設備之毀損滅失之危險,自不能再主張未完全交貨。
⒊原告既主張瑕疵修護費,自係認為瑕疵能夠修復,依此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該套機器設備之實際價值僅有823,800元,被告自原告處受領266萬已溢領1,836,200元,亦應返還原告」云云,其法律依據究竟為何?價值鑑定之依據為何?並未見原告說明之。就14L鋁片塗裝設備而言。
⒈原告主張:「如欲使該套設備符合債之本旨,則必須增加6,306,865元之費用支出(即鑑定報告之瑕疵修護費)」然者:鑑定結論二記載:「主要問題在:生產線機器精密度不夠,張力機功能無法發揮,生產線機器間搭配不良……等瑕疵」云云,認定修復費用計l,505,200元,如前所述,其鑑定之標準何在?又本設備是原告提出設計圖面及經原告要求要仿製原告廠內之原有設備製作。為何會有以上之問題產生?本鑑定報告並未就相關之文件資料附卷供參考,實難令甘服。
⒉本件給付貨款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蓋:
⑴「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⑵經查,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明定:「貨到現場經甲方驗收完成後55%」云云,亦即上訴人於貨到驗收完成後,應支付55%之貨款,乃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詎上訴人在完成貨到驗收之前,於100年7月27日即片面表明不欲支付貨到驗收款,被上訴人須至試車完成始可再請款,此有100年7月27日之協調會議紀錄載明:「總經理:今年3月上次談話的結論是你必須等到設備安裝完成至試車的時候,應誠公司再付款給你」等語足佐。則上訴人顯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至明,且其預先表明不依約支付款項,核屬不正當之行為,依照上揭法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就鋁片捲分條設備部分而言。
⒈本件已完成貨到驗收:原告自承支付9,775,000元(100年l月25日付款完畢)。本件工程總價1,150萬元,原告支付款項已達總價之85%,依照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已達第2款:貨到現場經甲方驗收完成之階段。
⒉鑑定結論二另記載:「主要問題在……未完全交貨等瑕疵」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已給付85%之貨款予被告,依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業已完成貨到現場之驗收,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受領後,就應負擔該套設備之毀損滅失之危險,不能再主張未完全交貨。
⒊再者,原告既是依變更後之施工圖,作為廠房基地施作之依據,自不能再推諉本件並未同意變更設計。原告主張:「100年l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週轉」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實其說。蓋被告已依約完成交機,原告要求被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亦已開立99年11月20日字軌QU00000000及99年11月20日字軌QU00000000之發票完成開立發票請款,原告確已收妥無誤。之後原告分為兩次付款,第一次於100年1月10日開出票號CD0000000面額2,149,000元支票支付被告,2,149,000元扣除稅金1,149,000 元,其餘額100萬元是為出貨款,此100萬元對被告來說是屬正常請款並非借款。原告第二次付款是於100年l月25日開出票號CD0000000面額650萬元支票支付被告,則被告更無需向原告借款週轉,而是應收貨款。原告固主張:「於101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此三部設備之訂購契約」乙節。然「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倘定作人以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足佐。經查,原告並未敘依據何項法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鋁片分捲條設備合約書、另案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起訴狀暨開庭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項設備修補方法等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委由崑山科技大學工程學院就系爭三部機器鑑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2月26日簽訂「Concract for Color CoatingLine」、「14L鋁片塗裝設備(25aw*14契約書)」、「鋁片捲分條設備契約書」等三份契約,由原告以價金280萬元向被告購買Color Coating Line設備乙套、以價金1,350萬元向被告購買14L鋁片塗裝設備乙套、以價金1,150萬元向被告購買鋁片捲分條設備乙套。
⒉原告截至起訴之日止,共計支付被告266萬元、405萬元、977.5萬元,合計為1,648.5萬元。
⒊被告給付之內容,就Color Coating Line設備乙套部分僅部分安裝完成,尚未完成試車;就14L鋁片塗裝設備乙套及鋁片捲分條設備乙套等部分則均未完成安裝。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就14L鋁片塗裝設備乙套及鋁片捲分條設備乙套等二部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就Color Coating Line設備乙套部分主張減少價金125.2萬元,被告則否認有瑕疵存在,抗辯原告主張之解約及減價等均不成立等如上所載之內容,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審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等內容是否有理由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交付之三部設備,經兩造合意委由崑山科技大學工程學院為鑑定,依所具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為:
⒈Color Coating Line設備部分:本Color Coating Line設備雖已建置並裝機完成,且已有初步試車,但兩造契約中並未規範烤漆成品之驗收標準,因此鑑定小組以一般市售百葉窗商品之品質要求作為鑑定標準。經鑑定,本套設備主要缺點如下:
⑴負責背面上漆之烤漆輪與鋼捲之間距過大無法接觸到鋼捲,導致背面不著漆。
⑵烤漆輪滾輪間隙無法固定、及刮漆輪真圖度不足,導致部分漆厚不穩定而有掉漆情形。
⑶乾燥爐乾燥不完全,收料時反面之漆未完全乾燥,導致沾黏到鋼捲正面,形成掉漆。綜上缺失顯示,本套設備設計上參數過多,參數之調整亦無法穩定,導致被告金展公司於試車時難以試出符合市售百葉窗成品要求之烤漆鋼捲。由於被告金展公司因未能於試車階段試出完全符合市售百葉窗要求之烤漆成品,因此不能視為已試車完成,自然也無法認定為驗收完成。
⒉14L鋁片塗裝設備部分:應誠公司與金展公司雙方在金展公司完成整套設備交貨之前,因產生糾紛,導致金展公司停止交貨,目前整套設備處於未完整安裝之狀態,無法生產產品。因此僅依目前已交貨設備項目逐項鑑定。
⑴依據應誠公司現有之設備與金展公司交貨之設備進行比對,現場勘驗結果,金展公司未交貨項目尚缺44項,詳細項目請參閱本報告第5.2.2 節。
⑵依據現場勘驗結果,金展公司已交貨項目尚存有27項缺失,詳細缺失項目請參閱本報告第5.3節。因金展公司尚有44項設備未交貨,且已交設備甲有27項缺失尚未改善,因此本套設備不能認定為驗收完成。
⒊鋁片捲分條設備部分:目前整套設備尚處於未安裝之狀態,無法生產產品,據此本次鑑定無法依設備之生產產品進行鑑定,僅能基於一般設備規格應有之功能要求,鑑定已交貨之部分設備是否達到原契約要求的品質為標準進行鑑定。依據現場勘驗鋁片捲分絛設備之結果,本次鑑定可獲致以下結論:
⑴原契約報價書設備組成23項中,共有3項未交貨,17項已交貨但不完整、未依照契約製作、或有瑕疵影響設備功能和分條品質,即使以金展公司所提設計變更後之"合約用新版設備組成項目",未交貨和缺失的項目亦佔鋁片捲分條設備超過八成。
⑵整套設備主要問題在於:設備組成項且未完全交貨、刀片和間隔環選用錯誤、張力機功能無法達到契約要求、裁剪鋼捲用機械非裁剪鋁捲用機械、而且已交貨設備組成不完整、未依照契約製作或有瑕疵。綜上缺失顯示,不管是依原契約報價書設備組成項目或金展公司所聲稱的設計變更後之”合約用新版設備組成項目”,已交貨之設備項目沒有達到原契約要求的品質,而且無法生產符合契約要求分條品質之產品。
(二)依上開鑑定結果,差可認定鑑定人已判斷被告就兩造間第二項及第三項設備顯已無法完成契約所定品質之給付,亦即被告已屬給付不能,而第一項設備則可依修繕之方式為之,是以原告主張第二、三部分之設備部分解除契約,而第一部分之設備亦未達到給付完成之程度。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雖仍主張可繼續為修補至符合契約之要求,並提出陳報狀為說明修補方法,惟被告所提之修補方法是否可行,本院認有委請具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審認之必要,亦即有待鑑定其所陳之修補方法是否可行,惟被告幾經考量後,已陳明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則被告上開所陳可繼續為修補至符合契約之要求之主張,即屬無憑,上開崑山科技大學所具之鑑定報告自可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亦即被告就第二項及第三項設備已屬給付不能,而第一項設備尚有修繕之可能。至於第一項設備如何修繕,需用費用多少,被告並未提出說明或憑藉,而原告則依自己所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主張如欲使該套機器設備符合債之本旨者,則必須增加125.2萬元之費用支出,並以該修繕費用125.2萬元作為減少之價金。本院依原告之上開主張詢問被告:①原告主張第一部彩色窗簾生產線設備直至符合債之本旨程度所需增加及修繕費用為1,252, 000元有何意見?被告陳稱:「有意見,但不要鑑定。此部分不再爭執。」②就第二部機器、第三部機器現僅交付部份零件,是否可由修繕、繼續施工完成到兩造所定買賣契約標準?此部分能否鑑定?被告陳稱:「不請求鑑定。」等語,亦即被告就第一部分設備以減價125.2萬元之方式為之,已不再爭執;至於被告就第二項及第三項設備既認已給付不能,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無不合。
(三)據上所陳,本件兩造訂立之上開三部設備買賣契約,第一部設備應減價125.2萬元,第二部設備及第三部設備則因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將已收取之價金返還。
⒈第一部Color Coating Line設備乙套,價金280萬,扣除以修繕費用作為減價125.2萬元後,被告交付第一部設備之價值餘154.8萬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66萬元,計溢付111.2萬元,被告應返還溢付款111.2萬元。
⒉第二部14L鋁片塗裝設備乙套,價金1,350萬元,原告已給付405萬元,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405萬元。
⒊第三部鋁片捲分條設備乙套,價金1,150萬元,原告已給付977.5萬元,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977.5萬元。
⒋上開三部設備,被告計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1,493.7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第二部及第三部設備買賣契約,另第一部設備以修繕費用作為減少之價金後,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總額為1,493.7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原為18,660,000元,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6,208元,嗣後減縮請求數額為14,937,000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43,472元,此143,47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差額32,736元非訴訟費用);另原告支出鑑定費用180,000元,應依原告起訴請求之數額與減縮後請求之數額比例計算,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44,087元,從而本件訴訟費用總額為323,472元,應由被告負擔287,559元,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院認宜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擔保之數額而免為假執行,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