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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葉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蕭麗琍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返還土地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郭家祺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返還土地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公司)分別已於民國92年11月27日、96年8月10日向經濟部為廢止登記,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為相對人選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大日公司、大璽公司之公司登記均已被廢止,且各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解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大日公司、大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大日公司、大璽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及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本院依據臺南律師公會之推薦名單徵詢有意願之律師,選任蕭麗琍律師為相對人大日公司、郭家祺律師為相對人大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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