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葉宗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菊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特別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蕭麗琍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返還土地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郭家祺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返還土地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公司)分別已於民國92年11月27日、96年8月10日向經濟部為廢止登記,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為相對人選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大日公司、大璽公司之公司登記均已被廢止,且各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解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大日公司、大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大日公司、大璽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及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本院依據臺南律師公會之推薦名單徵詢有意願之律師,選任蕭麗琍律師為相對人大日公司、郭家祺律師為相對人大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