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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抗告人
林文永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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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岳宏
相對人
郭勝雄
法定代理人
郭哲銘
相對人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迄至民國102年12月27日仍未補正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16,587元,認上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惟查,抗告人已於102年12月20日自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匯款116,587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抗告人應於裁定前即已繳納費用完畢,原裁定漏未查明,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2年12月20日自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匯款116,587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為憑,並已委託他人持該匯款證明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換取正式繳費收據,有該收據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既已遵期繳費,其上訴程序自屬合法,是本件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逕予撤銷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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