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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27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請人
妮傲絲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彬
代理人
陳立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9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
    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
    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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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2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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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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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玉堂管理顧問股份│陽信商業銀│100年9月30日│9,490元 │AD0000000 │
│    │有限公司林富美  │行東寧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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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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