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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9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96號

聲請人
銡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豊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80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1年4月21日刊登民時新聞報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認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登報證明一份在卷可稽。

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10月22日屆滿(原應於21日屆滿,因適逢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96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遠丞鋁業有限公司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101年4月25日 │562,000元 │AA0000000 │ ││ │素月 │甲分行 │ │ │ │ │├──┼─────────┼─────────┼───────┼─────────┼────────┼──┤│002 │遠丞鋁業有限公司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101年4月25日 │562,000元 │AA0000000 │ ││ │素月 │甲分行 │ │ │ │ │├──┼─────────┼─────────┼───────┼─────────┼────────┼──┤│003 │遠丞鋁業有限公司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101年4月25日 │562,000元 │AA0000000 │ ││ │素月 │甲分行 │ │ │ │ │├──┼─────────┼─────────┼───────┼─────────┼────────┼──┤│004 │遠丞鋁業有限公司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101年4月25日 │562,000元 │AA0000000 │ ││ │素月 │甲分行 │ │ │ │ │├──┼─────────┼─────────┼───────┼─────────┼────────┼──┤│005 │遠丞鋁業有限公司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101年5月5日 │562,000元 │AA0000000 │ ││ │素月 │甲分行 │ │ │ │ │├──┼─────────┼─────────┼───────┼─────────┼────────┼──┤│006 │遠丞鋁業有限公司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101年5月5日 │562,000元 │AA0000000 │ ││ │素月 │甲分行 │ │ │ │ │├──┼─────────┼─────────┼───────┼─────────┼────────┼──┤│007 │遠丞鋁業有限公司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101年5月5日 │562,000元 │AA0000000 │ ││ │素月 │甲分行 │ │ │ │ │├──┼─────────┼─────────┼───────┼─────────┼────────┼──┤│008 │遠丞鋁業有限公司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101年5月5日 │561,600元 │AA0000000 │ ││ │素月 │甲分行 │ │ │ │ │├──┼─────────┼─────────┼───────┼─────────┼────────┼──┤│009 │佳靚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101年3月31日 │1,032,503元 │AA0000000 │ ││ │司羅富雄 │大分行 │ │ │ │ │├──┼─────────┼─────────┼───────┼─────────┼────────┼──┤│010 │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三信商業銀行台南分│101年4月8日 │287,879元 │BA0000000 │ ││ │司張美鴻 │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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