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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1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19號

聲請人
千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該支票原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戴淑美於民國101年2月
    7日持現金至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換取,作為聲請人101年
    2月10日參加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投標之押標
    金,惟聲請人未得標,而當場領回系爭支票,嗣後該支票卻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84號公示催告,並
    於101年5月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之前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開
    標紀錄書、系爭支票影本為證。又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84號公示催告,且於101年5月3日刊登新聞紙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
    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1年11月5日屆滿(因101年11月3日為
    週六,爰屆滿期間推遲至同年月5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4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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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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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彰化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 │27,300元  │KB0000000 │
│    │分行襄理鄭錦豹  │永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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