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29號
- 聲請人
- 郭倍志即穎發企業社
- 代理人
- 吳柳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26號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2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1年5月1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既已於101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429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 國) │(新臺幣)│ │├──┼─────────┼─────────┼──────┼─────┼─────┤│001 │大舜照明科技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101年5月5日 │213,150元 │AA0000000 ││ │限公司王士豪 │康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