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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議人
陳貞容
兼代理人
陳淑芬
相對人
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碧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12月19日所為100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駁回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陳淑芬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終局處分,該裁定於100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陳淑芬,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陳貞容,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0年12月26日即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參異議狀之收文日期戳),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不存在,且相對人尚積欠員工薪資及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清償,並經上開債權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672號事件對相對人實行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擔保金應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不得發還予相對人公司,由其他私人帳戶或相對人之代理人受領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又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便,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依相對人公司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9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對陳淑芬部分准予返還,另駁回陳貞容部分之聲請,該裁定於100年6月8日送至異議人陳淑芬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1段323號,並經異議人之姊陳淑雯收受,異議人陳淑芬對該裁定並未聲明異議,是該部分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告確定。另相對人公司對駁回其就陳貞容部分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本院100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事件更為裁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100年度司聲更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就陳淑芬部分,因無人聲明異議即告確定,亦即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9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就異議人陳淑芬部分已裁定准予返還,且該裁定已確定,並非原裁定即本院100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是本院100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就異議人陳淑芬部分再予重複裁定,即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爰予以廢棄。

㈡再者,相對人前以異議人侵占相對人公司財物為由,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84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提供20萬元擔保金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即執該裁定以系爭擔保金為異議人供擔保,就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9號、96年度執全字第4346號提存並執行假扣押在案,經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9號、96年度執全字第4346號卷宗查核明確。嗣相對人以異議人侵占財物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請求判命異議人陳淑芬、陳貞容各給付118,000元、1,232,000元及利息,經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50號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見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卷第8-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即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陳貞容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該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分別於99年10月11日送達異議人陳貞容之居所,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卷第11-12頁)。而異議人陳貞容未於上開期限內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見100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卷第10-24頁)。從而,相對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並無不合。異議人雖謂相對人公司已不復存在,尚積欠員工債務未清償,應將系爭擔保金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672號執行事件,由相對人之債權人受償云云,惟查相對人並無解散、廢止或清算終結之情事,且法定代理人仍為卓碧瑞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稱相對人公司已不存在云云,尚非可信。再者,債權人是否欲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與相對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係屬二事,若相對人之債權人有意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自應由相對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為之,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有無積欠他人債務,並非返還擔保金事件所應審查之要件,是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不得將系爭擔保金返還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擔保金就異議人陳淑芬部分得返還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確定在案,而原裁定就此部分再為審酌,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認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是異議人陳淑芬部分應予廢棄。至異議人陳貞容部分,相對人既在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陳貞容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原裁定就此部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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