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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議人
萱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憲明
異議人
廖月霞
相對人
沈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有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在接獲其民國101年4月26日之存證信函後,隨即也在101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卻拒領並退回給異議人,所以異議人並沒有不行使權利,與此同時,異議人也有收到鈞院的通知函,異議人也隨即具狀向鈞院說明原委,並沒有不行使權利;法院判決除了本金,還有訴訟費用,以及利息都應該償還,所以相對人在債務未完全清償之前,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舉於法不合,鈞院應否准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業於101年9月5日送達聲明人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司聲卷第53、54頁),是自上開裁定送達後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人至遲應於101年9月17日(因101年9月15日、101年9月16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之例假日,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其異議期間之末日即應係101年9月17日)提起異議,而異議人載有異議意旨之民事陳報狀雖記載具狀日為101年9月17日,然到達本院之日則為101年9月18日,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經核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人所提異議即不合法。因此,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30日10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裁定所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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