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加億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吳素珠
- 再審被告
- 陳秋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8年10月26日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嘉義市○○○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2土地及坐落其上嘉義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巷00號7樓之4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再審原告所有,惟前經再審被告持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以判決移轉之登記原因,辦妥移轉登記。惟該原審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即再審原告,業前由經濟部於84年8月12日以建三字第415523號函撤銷登記,足證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不再營業,故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設立地點「臺南縣學甲鎮○○里○○路000號2樓」已無人收受法院通知,仍以之為送達處所,致再審原告無法收受通知書或判決,原審確定判決自有再審被告知再審原告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
(二)又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吳素珠,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臺南縣學甲鎮○○里○○路000號2樓」,而係與女兒共同租屋居住,再審被告明知上情,仍未向法院陳報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致再審原告未能收受法院通知或判決;至於原審確定判決雖載再審原告有到庭陳述:「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須負擔登記費用」一節,然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訴訟,亦未到庭陳述,可能他人未經合法代理,假冒再審原告應訊,詐欺訴訟取得原審確定判決,本件自有再審之事由。再者,若非再審被告心虛,豈有原審確定判決係於88年11月24日確定,而遲至12年又5個月後之101年4月19日,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移轉登記,是原審審理之程序實有重大瑕疵而有再審之事由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審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經查,再審原告以其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8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未經合法代理,且再審被告知其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而系爭確定判決雖已於88年11月24日確定,然再審原告既係主張:其根本不知有原審訴訟之存在,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再審原告繳納,直至101年5月欲繳納房屋稅之時,因未收到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1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乃於101年5月6日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查詢,始知系爭房地業已移轉予他人,嗣於101年5月7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房地業經再審被告持原審確定判決於101年4月19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辦妥移轉登記,至此方知悉有原審確定判決之存在等節,業經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登記謄本、100年4月17日移轉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由上述可知,再審原告應係於101年5月7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故其於知悉後之30日內即101年5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停業,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設立地址處並無人收受法院通知單,仍以之為送達地址再審被告顯有知悉再審原告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款規定,係以「當事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聲請公示送達之事由以觀,堪認上開再審事由係指原審法院為確定判決時所行之訴訟程序,曾向當事人之一造行公示送達者而言。惟查,原審法院受理88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事件,就再審原告之應受送達文書即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正本,均係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吳素珠為送達對象而寄送至再審原告之設立地址即臺南縣學甲鎮○○里○○路000號2樓,且均由賴吳素珠之同居人賴操代為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第18頁),足見本件並無公示送達之情,且均已經合法送達,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審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情事可言。
(二)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賴吳素珠於原審時並未到庭應訊,當時應訊之人應係假冒應訊,原審確定判決自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吳素珠確於88年10月19日親至最後言詞辯論庭應訊並簽名乙節,有該次期日報到單暨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據此,已難認原審確定判決有何「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此外,再審原告對其主張可能係他人假冒賴吳素珠到庭陳述云云,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審確定判決有何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再審理由,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385元(即再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再審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