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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請人
李國元
相對人
泰方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慈祿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中「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計新台幣28730元,分期付款,每月7182元,每月25日第一期101年4月25日起至付清為止,一期未付全部到期。勞資雙方並放棄存續期間剩餘請求權,雙方和解(如遇例假日順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聲請人申請臺南市政府調解,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人誤繕為修法前第3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上開調解紀錄將相對人名稱誤繕為泰方交通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01年7月31日南市勞資字第1010621676號函更正),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上開調解案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另以函文限期命相對人陳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履行狀況並提出已履行之相關證據,惟相對人逾期未為回覆,應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又兩造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1年3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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