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許瑛汝 相 對 人 台菱電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鳴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⒈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第一期於101年1月20日現金給付新台幣14303元,第二期給付12月份剩餘工資, 於101年2月20日現金給付新台幣6177元。⒉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可重新主張其權益。」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聲請人申請臺南市政府調解,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資方願於第一期於101年1月20日現金給付新台幣(下同)14,303元,第二期於101年2月20日給付12月份剩餘工資6177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01 年1月20日給付6,000元,其餘金額迄今尚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人誤繕為修法前第3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上開調解案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另以函文命相對人限期陳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履行狀況並提出已履行之相關證據,惟相對人逾期未為回覆,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亦堪信實。又兩造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1年1月19日在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⒈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第一期於101年1月20日現金給付14,303元,第二期給付12月份剩餘工資,於101年2月20日現金給付6,177元。⒉資方如有一期未付 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可重新主張其權益。」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