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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孟珊黃瑪玲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緯司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雄
被上訴人
林滄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 100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僅陳稱不服該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迄今亦未補具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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