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
- 原告
- 郭國城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 被告
- 高島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瑛美
- 訴訟代理人
- 曾心渝
林憲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同年五月起於各該當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原則上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預告於同年9 月10日資遣原告並不合法,惟被告拒絕原告回復工作之要求,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存在之僱傭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要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一)其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台南營業處配送專員,至100 年5 月30日突遭被告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關係,並於翌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自被告轉出退保,被告於同年6 月1 日又要求原告回去上班,兩造重新成立勞動關係,勞動條件照舊,被告旋於同年8 月24日再度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向原告為同年9 月10日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難以接受,遂於同年8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卻以非屬事實之理由,否認兩造勞動關係繼續存在,則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二)被告提出之客訴處理單上被告台南地區主管即訴外人康力升簽名時間均為100 年9 月15日,已與客訴處理單上所載回傳時間不符,且同年9 月15日乃被告終止原告勞動關係之後,顯見客訴處理單為事後臨訟補作。又被告之業務曾心渝與原告一起至訴外人祝安村家中送貨,祝安村臨時要求被告為其遷移舊機至另一地點,原告再怎麼樣也不可能當著曾心渝面直接向客戶索求不當利益,純粹為原告在說明被告收費制度。又100 年5 月24日之考核面談紀錄表,其中關於訪談紀錄之記載因與客觀事實不合,原告特別於其上記載:「跟客戶談到收取紅包或服務費的對話」,以示原告曾於客戶要求搬遷舊機時告知客戶,被告要額外收取服務費之規定,但遣詞用字或有不當,並無收取紅包之意。縱祝安村之客訴處理單上記載索取新台幣(下同)600 元紅包之事屬實,且情節重大,被告亦於同年5 月30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應再為100 年9 月10日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之理由,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嫌。另100 年6 月份原告都被安排在倉庫補貨,直到同年月29日才又獲派配送工作,根本不可能因原告未即時配送客戶訂購商品而遭訴外人莊振昌客訴。再者自100 年7 月13日起,被告安排另一配送員即訴外人洪志偉與原告共同配送貨物,不再由原告單獨配送,故訴外人曾馨儀之客訴處理單之記載,即與被告之工作安排不符,要屬虛構,且曾馨儀之客訴處理單客戶處理情形第5 點記載:主管口頭警戒並糾正其工作態度,並經康力升於同年9 月15日簽名,豈非康力升於原告離職後才向原告口頭警戒糾正,顯然荒謬而不足採信。況依證人即訴外人康雅婷之證述,可知曾馨儀並未向被告客訴,且客戶購買被告產品時,雖跟門市人員約定送貨時間,但被告當時配送人員包含原告在內僅有兩人,配送區域包括嘉義、台南、高雄地區,關於配送時間之安排本來即由配送人員依收單順序及路線決定,無法完全按照門市人員向客戶承諾之時間送達,故一再變更物品之送達時間,核屬被告配送貨品之常態,並無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不能認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若訴外人許俊銘客訴處理單內容屬實,父親節為送禮旺季,原告工作量太大,客戶於8 月初購買之大型商品可能都要排到同年8月10日以後才能送達,何況許俊銘於同年月6 日購買之產品,被告焉能苛責原告怠於執行業務。上開客訴處理單內容全屬子虛,毫不足採。
(三)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顯已拒絕原告服勞務,經原告再三爭執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法,被告仍不為所動,原告於同年月26日主動到被告表示要繼續提供勞務,亦遭被告拒絕並以電話報警請求管區員警前來處理,足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告知被告,被告拒絕受領,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原告無需補服勞務,仍得按月領取薪資至被告受領遲延狀態終了。是以原告基本薪資18,000元,被告自100 年9 月11日受領遲延後,迄今未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預告終止勞動關係後之薪資及利息。為此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8,000元,及分別自各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前開第2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9年11月1 日任職,勞動契約在100 年9 月10日終止,任職期間未滿1 年,被告預告時間為同年8月24日,係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之17日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10日前預告之規定。被告並於同年9 月6 日核發資遣費22,878元及預告工資6,333元,共29,211元予原告。而原告之主要工作項目係配送、搬運貨品以及商品組裝,卻屢有押件、延遲交貨、服務態度不佳、私下收取服務費用或紅包之情形,造成客戶退貨及客訴,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信譽,被告實無非法解雇之情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又上開預告期間,原告並無任何爭執僱傭關係之舉,迄今亦無任何催告要求回被告復職,更遑論上班服勞務之舉動,且原告固於100 年8 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所主張之內容均集中於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金及運費獎金等爭議,與回復僱傭關係有矛盾,故被告認為此非勞務給付之通知。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但原告已領取的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29,211元,係屬不當得利,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被告之員工,受僱期間每月薪資18,000元。
(二)原告自99年11月1 日起任職,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預告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任職日期至同年9 月10日止,原告自同年月11日起就沒有到被告公司上班,亦未再從事其他工作。
(三)原告有向被告領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29,211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100 年9 月1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行為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在於:(一)被告解雇原告是否合法?(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原告工作屢有押件、延遲交貨、服務態度不佳、私下收取服務費用或紅包之情形,造成客戶退貨及客訴,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信譽,被告予以解雇符合勞基法規定云云,並提出員工考核面談紀錄表1 件、客訴處理單5 件為證。惟查:
1、祝安村乃於100 年4 月3 日向被告提出客訴,理由為其購置新椅,需搬移舊椅至附近約5 分鐘電梯可達路程,配送人員郭先生(即原告)要求要另收運費或是給紅包600 元,但其在購買時事先告知需搬運舊家具至附近,沒有告知需另收運費或紅包,對配送人員突然要收紅包無法接受,被告之主管因此約談原告,並以原告收取紅包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預計於同年5 月31日予以資遣處分,念在原告苦苦哀求並同意會改進,於同年6 月1 日撤銷資遣;原告亦於被告之員工考核面談紀錄表上簽名確認並載明:「跟客戶談到收取紅包或服務費的對話」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客訴處理單、員工考核面談紀錄表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且經原告自承屬實。參以證人即被告業務組長曾心渝證稱:去年(即100 年)4 月我跟原告一起去客戶祝安村家送貨,我有當場聽到原告跟祝安村說這有關搬遷,要祝安村包600 元紅包給原告,祝安村當下不高興,說要自己搬。被告有規定要跟客人收取舊機的搬遷費用是要由倉庫去報價,不事由配送人員去報價,原告沒有向客戶報價的職權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親自記載於前開員工考核面談紀錄表上之文字相符,足認原告確實於100 年4 月間向被告客戶祝安村表示如要搬移舊椅,需另給付原告600 元紅包無誤,原告主張其僅係向祝安村說明被告收費制度,其不可能當著曾心渝的面直接向客戶索取不當利益云云,顯與前開物證及人證顯示之情形不符,雖無可採。然原告前開向被告客戶祝安村私自索取紅包之行為,僅能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被告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解雇事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被告於祝安村之客訴處理單上既已載明:原告收取紅包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預計於同年5 月31日予以資遣處分,念在原告苦苦哀求並同意會改進,於同年6 月1 日撤銷資遣等語,足認被告已原諒原告前開不當行為。況被告預告於100 年9 月10日資遣解雇原告之原因為原告無法勝任此業務工作,亦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解雇原告之事由與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無關,則被告於知悉上開不當行為及原諒原告逾30日後之100 年8 月24日,再以上開不當行為構成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而解雇原告,自不合法。
2、又查被告提出之其餘4 張客訴處理單上所載客訴情形均為客戶抱怨原告延遲或任意更改送貨時間,其上記載之發送及回傳期間各為:「100 年6 月11日、空白」、「反應人莊振昌」;「l00 年7 月23日、100 年7 月23日」、「反應人曾馨儀」;「100 年8 月6 日、100 年8 月13日」、「反應人許俊銘」;「100 年8 月21日、100 年8 月21日」、「反應人沈秋香」,但被告之主管康力升卻均於9 月15日始簽名確認,已在被告解雇原告之同年月10日之後,可知上開客訴處理單應係被告事後製作,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即被告之業務康雅婷證稱:曾馨儀是經過我這邊,沒有對被告進行客訴,曾馨儀打電話到被告的門市,我接電話,曾馨儀在電話中說原本預定100 年7 月16日送貨,後來又改成7 月20日晚上,最後又改成7 月23日早上,她覺得這樣改來改去她有點不高興,我只跟被告的倉庫連絡,客訴只到我這邊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理應不知曾馨儀向康雅婷抱怨之事,但被告竟有曾馨儀之客訴處理單,益證曾馨儀之客訴處理單應屬被告臨訟製作。參以證人曾馨儀結證稱:我在100 年7 月間在臺南的西門店購買被告出產的運動器材,印象中送貨的人有打電話說要延期,我回答沒有關係,我或我先生都沒有因送貨的事情向被告提出客訴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曾馨儀僅為單純向被告購買商品之消費者,與兩造並無重大利害關係,而證人康雅婷則為被告之業務,自有偏頗被告之疑慮,是前開證詞,應以證人曾馨儀所言為可採,證人康雅婷之證詞乃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告客戶沈秋香亦結證稱:我在大潤發購買被告的產品,我確定沒有因為送貨而對被告或大潤發客訴的情況,縱使配送人員更改送貨的時間,我也OK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系爭客訴處理單上記載曾馨儀、沈秋香向被告客訴原告延遲送貨或任意更改送貨時間等情,乃屬虛偽不實。此外,被告復未證明莊振昌、許俊銘之客訴處理單乃屬真正,則被告抗辯原告工作屢有押件、延遲交貨、服務態度不佳,造成客戶退貨及客訴,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信譽云云,自屬無據,是依現存證據,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預告於100 年9 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請求確認,自屬有據。
(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及第48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勞動契約既為僱傭契約之一種,故上開規定於本件勞動契約亦有適用。經查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即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繼續至被告處提供勞務及受領薪資報酬。再查原告於100 年8 月24日收受被告解雇之通知後,即於同年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記載申請爭議之要點為有關加班費、勞退的提撥差額、失業給付的薪資損失、運費獎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內容,但請求調解之事項亦包括恢復僱傭關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雇後,已向被告表示要回復僱傭關係而繼續提供勞務乙節,應屬真實。雖原告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另有關於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與回復僱傭關係矛盾之主張,然此乃勞工遭受僱主解雇而尋求勞資爭議調解時所可能預想到之全部請求,原告既已表明同時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之調解,自不因原告另預想同時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事項之調解,即謂非屬勞務給付之通知,被告抗辯原告前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不構成提供勞務之通知云云,仍無可取。又被告迄今仍否定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抗辯被告解雇原告乃屬合法,而原告回復工作既需經被告配合及同意,顯見原告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給付通知被告,但經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則原告自100 年9 月11日起未能提供勞務工作,乃被告以解雇為由拒絕受領之故,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約按期領取薪資。
(三)再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薪資1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應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亦有被告提出原告薪資條影本2 張附卷可查,而被告自100 年9 月11日起迄至101 年3 月31日止,均未支付薪資予原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9 月11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之薪資共120,000 元,自屬有據。惟原告已自被告領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29,211元,被告解雇原告既不合法,則原告受領此部分之給付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被告,被告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原告亦不爭執,則互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為90,789元。
(四)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自100 年9 月11日起未給付原告薪資,足見被告對於將來到期之每月薪資債務,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至原告嗣後經被告同意再回復工作後,是否會遭被告合法解僱或自行離職,則尚屬未定之數,惟在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前,原告既無補服或提供勞務之義務,則對原告而言,自屬確定將來會對被告發生之薪資債權,而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就將來之薪資債務為給付之意,參照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原告就101 年4 月1 日起陸續到期之各期薪資債權,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自101 年4 月份起之薪資,被告應分別於次月即自同年5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則被告應分別自應給付之各該當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及給付各期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8,000元,及分別自各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顯然忽略被告在101 年4 月5 日所應給付之同年3 月份薪資已經原告在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及同年4 月份起之薪資均應於次月5 日給付,並自各該當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另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同年5 月起於各該當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解雇原告並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並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通知,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可請求報酬,但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9 月11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之薪資共90,789元;被告並應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同年5 月起於各該當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90,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同年5 月起於各該當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就其聲明第2 項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22,384元及被告支出之證人曾馨儀、沈秋香之日、旅費共1,000 元,總計23,384元,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因被告提出抵銷之故,但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均屬勝訴,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