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
- 原 告
- 蘇琳婷
- 訴訟代理人
- 施承典律師
- 被 告
- 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文麗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玖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起、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零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9,899元,及其中2,604,5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之職務,被告於99年5月3日突然指派原告前去操作大型加熱攪拌機之工作,因原告從未曾接觸過該機器,亦未曾接受任何操作該機器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故全憑被告臨時指派之同事王雲五當場教導如何操作機器後即上場實地操作。而原告於初次操作過程中,發現機器運作似有問題,現場空氣中瀰漫煙霧,然因現場僅原告一人,又不知如何處理,原告遂立即打電話向王雲五詢問,王雲五指示原告將機器關掉即可,詎原告一關掉機器即發生氣爆,致原告全身37%受到2-3度燒傷,經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近1個半月,其後又陸續入院進行多次手術,經長達1年餘之治療後,奇美醫院於100年12月26日診斷認原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30%,嗣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因而核付自99年5月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計665日)共287,905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且勞工保險局於101年2月20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30%,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0-6項「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21%~30%者」,核給原告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共501,600元。
㈡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之結果,係因被告「從事具有揮發之易燃液體之作業時,未採取通風、換氣措施」、「從事具有揮發之易燃液體之作業時,未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未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所致」、「末使勞工接受適於其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其合適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未依規定實施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等6大項;另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共有如本院卷第266頁所示之4大違反勞工法令之缺失,而該等缺失並非原告於何一作業程序有疏失,是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⒉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操作室大門打開保持通風,致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未將操作室大門打開,與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關聯:
⑴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與通風有關者係「從事具有揮發之易燃液體之作業時,未採取通風、換氣措施」,而此一「未採取通風、換氣措施」,係指所設空調設施不符規定之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致未有效通風,而非係指操作人員未將操作室大門打開。
⑵系爭操作室並無窗戶,因此僅將大門打開顯然無法達到對流排氣之效果,前揭報告書亦認定爆炸發生之作業區係一通風不充分之場所,故被告將爆炸歸責於原告未打開操作室大門,顯為卸責之詞。
⑶由證人王雲五證稱:「(操作爆炸機台時,門有打開的話,房間內的空氣為何?)吸久了,頭就會暈暈的,很像喝酒一樣。」等語可知,門打開後,因操作室無窗戶可供對流排氣,空氣中仍瀰漫酒精,操作人員才會因吸入空氣中酒精,導致頭暈如喝酒。則操作室大門縱然打開,空氣中仍會瀰漫酒精,仍係不免發生氣爆之可能性,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災害檢查認定,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之一「從事具有揮發之易燃液體之作業時,未採取通風、換氣措施」,其所作說明係指所設空調設施不符規定之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致未有效通風,而未提及操作室大門打開與否,因此操作室大門打開與否,與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無關聯性。
⒊退萬步言,縱系爭職業災之發生與操作室大門未打開有關聯性,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⑴被告提出所謂操作系爭爆炸機器之標準流程,僅係先前人員於98年8月10日生產山藥萃取液時所填製之配方單與製程單,而系爭爆炸機器則是原告於99年3月任職後被告才購入,被告提出之配方單與製程單,顯非系爭機器操作之標準流程。再者,原告未曾操作過山藥萃取液之生產,亦未曾填製過前揭配方單與製程單,系爭配方單及製程單應難據以證明原告已熟練系爭機器之操作及山藥萃取液之生產製程,是縱系爭職業災之發生與操作室大門未打開有關聯性,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⑵原告未曾操作過系爭機器與山藥萃取液生產製程,對系爭機器之操作與前揭配方單、製程單上記載之原料調配、操作流程甚感陌生,亦未曾接受過必要之教育訓練,被告僅憑訴外人王雲五現場教導乙次,即要求原告立即操作未曾接觸過之機器與山藥萃取液製程,且王雲五於原告於操作機器時又不在身旁,原告豈有足夠之技能與技巧獨力完成工作?因此被告既未曾給予完善教育訓練及設備在先,則原告於操作程序上縱發生錯誤,又豈可歸責於原告?
⑶從事具有揮發性之易燃液體之作業時,雇主應指定專人對於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空氣中揮發之易燃氣體濃度過高發生爆炸,則注意通風之義務者應係該測定氣體濃度專人之職責,而非係操作配方調配及產品製程之原告之職責,故被告未派專人測定氣體濃度注意通風,自不能諉責於係原告未將操作室大門打開。
⑷依據製程單所載,從事山藥萃取液製程應注意通風,然被告提供原告之操作室,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認定,係一通風不充分之場所,所設空調設施又非所稱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致未有效通風,則被告明知操作系爭機器從事山藥萃取液要注意通風,卻又未提供適當之場所、適宜之排氣、換氣設備,亦未給予原告足夠教育訓練,僅指派王雲五當場教導原告如何操作乙次,即放任原告一人單獨親自操作陌生之機器及陌生之產品產製程,故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更難諉責於係原告未打開操作室大門注意通風所致而與有過失。
⑸此外,由證人王雲五之證述亦可知悉原告於操作系爭機器時,操作室大門打開並非必要措施,此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結果相符,且證人王雲五之證述僅能證明其離開操作室時並未將門打開,尚無法證明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操作室大門是否關閉。又倘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操作室大門打開係必要措施,則王雲五離開操作室時,原告已在操作系爭爆炸機器,王雲五應將大門打開才是,故縱系爭職業災之發生與操作室大門未打開有關聯性,亦應歸責於被告自己之員工。
㈢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87,119元:被告雖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已給付原告相關醫療費用382,937元及慰問金30,000元,惟原告尚有因系爭職業災害致自付醫療費用共計87,119元。
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512,285元:
⑴本件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03年4月28日第2次職業病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原告因燒傷病灶引起之疾病存餘障礙達全人失能百分比為44%,加入賺錢能力、職業特性及受傷時年齡等因素整體考量,參照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綜合評估之調整後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達62%。
⑵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且因被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後,自99年6月起至101年3月止共給付原告薪資464,290元,是原告求自101年5月3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共計35年又5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512,285元【計算式:①22,800元*12月*0.62=169,632元;169,632元*20.00 000000(35年霍夫曼係數)=3,486,584元。②22,800元*5月*0.00000000(第36年霍夫曼係數)=25,701元。③總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512,285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身體37%面積遭受2-3度燒傷,除治療過程痛不欲生、治療後身體仍遺留極為難看之傷疤外,手部傷疤更係影響手指功能,對原告一年輕愛美、未婚之女性而言,每次目睹傷疤即難過不能自己;而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30%,更讓原告之活動受限,因排汗功能之缺陷,是原告稍一活動或天氣較熱,臉部即脹紅、頭昏,在在均讓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100萬元之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失能給付501,600元、傷病給付287,905元,總計為3,809,899元(87,119元+3,512,285元+100萬元-501,600元-287,905元=3,809,899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9,899元,及其中2,604,5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本訴狀(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雖為職業傷害,惟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⒈原告於99年3月19日交接系爭大型加熱攪拌機,並操作製造產品,嗣再陸續於同年3月26日、4月2、9、16、23日共計5次操作系爭攪拌機製造產品,故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3日前從未接觸、操作過系爭大型加熱攪拌機之工作,顯非事實。又原告於99年4月30日曾操作被告公司內其他相類似之小型機械設備製造山藥產品,被告亦指派訴外人王雲五教導原告操作機械,並要求原告於操作任何機械製造產品時,均應打開門窗,以避免通風不良及原料中酒精產生爆炸之職災意外發生,是以,原告於99年5月3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前確曾操作過系爭大型加熱攪拌機,亦知悉製造山藥產品時之操作手續,且被告確曾指派王雲五教導原告操作系爭機器之操作手續及安全操作方法,故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⑴原告於99年5月3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時所加工之「山藥萃取液」製作流程應「注意通風」,此有被告公司製程單可證,而被告公司前員工黃文歆於教導訴外人王雲五及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亦有叮嚀訴外人王雲五及原告應注意通風及打開操作室大門(操作室大門為自動感應設備,須由操作人員將感應電源關閉,大門才會保持開啟之狀態),以避免該操作室內酒精濃度過高而產生酒精等危險,且被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操作室暨其他通風環境相類似之操作室加工摻有酒精之產品者,只要將操作室大門打開保持通風,數年來均不曾有發生此類氣爆之公安災害,詎原告明知此項應注意事項,竟疏未注意,亦即原告未依操作原則注意通風開啟門窗,亦未開啟操作室大門,致發生氣爆、大門遭炸開而受有傷害,故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⑵證人王雲五雖證述原告於操作系爭機器時,操作室大門打開並非必要措施等語,惟此牽涉原料多寡之問題;又王雲五僅係負責教導原告如何操作原料加工流程,並無幫忙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或將操作室大門打開之義務,而王雲五確實有向原告表示要將操作室大門打開,以避免吸入過久之酒精蒸氣導致頭暈如喝酒,然因王雲五當時尚有其他工作需完成,故其於教導原告將操作室大門打開後隨即離開,因此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原告自己未將操作室大門打開之過失所造成。至王雲五於教導原告操作系爭機器前未將操作室大門打開,係因王雲五教導原告處理之加工產品為備料用,無需立即交付客戶,亦毋庸加熱動作,僅需於當日完成即可,故王雲五才未在教導原告操作系爭機器前先將自動門開關設備關閉,並打開操作室大門。
㈡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87,119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512,285元部分:
⑴原告經成大醫院於103年1月8日鑑定其排汗功能之喪失約為13%(本院卷第164頁),復於103年4月10日再次鑑定而認「一般認定有排汗功能喪失的區域,是指無汗腺存在的區域,必然造成排汗功能喪失,而汗腺是位於皮膚的真皮層下方,故必須是3度的燒燙傷,造成受傷深度達真皮層下,才會造成排汗功能喪失,故並非所有燒傷面積都達到3度,且植皮區域大約13%左右」(本院卷第202頁),故原告排汗功能喪失應小於13%,是原告至多僅符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0-8項「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11%~15%」為第11級之殘廢。又依勞工保險局所製訂之「失能等級職業傷害失能補償給付標準」1800日之比例計算:第11級為240日,故被告認應以原告受有13.33%(240日/1800日)失能程度之殘廢較為可採。
⑵另依據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20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關原告「手指機能失能」部分係認定原告手指機能其節關節及近位指節間活動範圍未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遠關節亦未達強直之狀態,故認其並不符合殘廢失能之標準,且依成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告手指所有關節之活動度,其活動受限範圍均未逾2分之1以上(本院卷第207頁),故原告就手指關節部分應未有殘廢之情事。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致之殘廢應僅限於身體皮膚排汗功能13%喪失之殘廢,且原告其他有關肩部、手、肘、手腕及手指關節運動範圍並無明顯的受限;另有關原告肌力、手部握力部分本無殘廢之適用,縱稍有不佳,亦非殘廢,故被告認成大醫院103年4月28日職業病鑑定報告書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意見並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本件經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書載明:「依照病患目前的燒傷以及復原的狀況,評估上大約有13%(佔總體表面積)的排汗功能喪失。由於已經追蹤並治療兩年左右的時間,所有的疤痕組織已呈現穩定的狀態,上述提及的部位喪失排汗功能已無復原的可能,應對其從事一般性事務或作業員之工作無太大影響。」等語,故原告除於日後若係在高溫之工作環境下有所不適外,其餘情形當能以諸如冷氣設施之環境下生活作息,是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之職務。
⒉被告於99年5月3日從事操作大型加熱攪拌機之工作時發生氣爆,造成原告頭、臉、四肢、軀幹燒燙傷(全身37%受到2-3度燒傷),經長達1年餘之治療後,奇美醫院於100年12月26日診斷認原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30%。
⒊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為職業傷害,且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自行支出醫療費用87,119元(被告已給付醫費382,937元及慰問金30,000元)。
⒋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而被告於災害發生後,自99年6月起至101年3月止共給付原告薪資464,290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點為101年5月3日)。
⒌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因而核付自99年5月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計665日)共287,905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本院卷第100頁)。
⒍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20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30%,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0-6項「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21%~30%者」,故核給原告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共501,600元(本院卷第128頁-128頁背面)。
⒎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系爭場所之冷氣係處打開之狀態。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原告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被告是否有如本院卷第61頁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之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⑵原告是否未依照訴外人王雲五之教導操作機械而與有過失?
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
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512,285元:
①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究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所列之何一等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
②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何?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損害之總額為3,512,285元,是否有理由?
③成大醫院103年4月28日職業病鑑定報告書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
⒈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之結果,認直接原因係「勞工於於從事加熱作業時,因易燃液體乙醇揮發氣體濃度已達爆炸濃度,遭電器火花引起氣爆,造成頭、臉、四肢、軀幹,燒傷2-3度體表面積37%」,間接原因為「於從事具有揮發之易燃液體之作業時,未採取通風、換氣措施」、「從事具有揮發之易燃液體之作業時,未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未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所致」,基本原因為「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其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其合適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未依規定實施安全衛生自動檢查」;且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有如本院卷第266頁所示之4大違反勞工法令之缺失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2-26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應可憑採。
⒉又證人即被告前員工王雲五到庭結證稱:「(你於被告公司擔任職務為何?)職稱操作員,工作內容為把原料加工成產品。…(原告工作內容與你是否相同?原告工作內容為何?)我只知道原告有時候也會下來做與我做類似的工作,但我們做的產品不同。(原告是你進公司之前或之後進被告公司上班?)我們是同時進去的。(你是否有教導過原告調配原料的程序?)我們有一張SOP,我都是依照那張SOP程序教她的。(你們一起進去公司,為何會由你教原告?)因為有時候我們需要職務代理,所以我會教原告做我的工作,我只有教過原告1次,就是原告發生氣爆那天。(氣爆那天是否為原告第1次操作?)原告之前有看過,也有別人有教過原告,那時我們是一起進去,教我們的那個人要離職了,當時只有教我們2個。(除了上開陳述的人教過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教過?)沒有。(SOP或教你的人是否有提醒你們注意空氣中易燃物品的濃度?)他只有說酒精容易揮發會醉,所以叫我們最好把門打開,讓空氣通風。(是否有告訴你們注意空氣中易燃物品的濃度?)沒有。(你操作之前要注意的是否只有把門打開?)操作的機台類似無塵室,操作空間是沒有窗戶,所以要操作時,要讓空間易燃物品的濃度變低只能把門打開。(對於空氣中易燃物品濃度除操作時要把門打開外,是否還有告訴你們其他注意事項?)沒有。(你在教原告的時候,是否有告訴原告操作的時候要把門打開?)有,我有跟原告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所陳述有位要離開的人先教導過你們,是否是教導系爭機台?)不是教導系爭爆炸機台操作,但有教導過相同的產品如何調配製作。(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氣爆當天還要你教原告?)因為氣爆機台是不一樣的機台,所以還是要由我教導原告基本操作,原告沒有操作過那台,所以我還要再教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你是否知道原告是否有操作過系爭產品的製程?)我們剛來的時候,之前要離職的那個人有教過我們,但我沒有印象我是否有看過原告操作系爭產品的製程,剛去公司的時候,那個人有操作給我們看。…(證人於當日教原告操作系爭機台時,是否有告訴原告在操作時應將門打開?)有,我有跟原告說操作的時候會有酒精的蒸氣,最好把門打開,我要離開的時候,我有問原告還有無問題,原告說沒有。(門要打開係要如何打開?)門是自動門,門要持續打開要將上方的電源關掉。(你要離開的時候,你有順便把門打開嗎?)我沒有幫原告打開,因為我不知道她是否要打開,她沒有告訴我。(你是否有問原告門要不要打開?)沒有,但我有跟她說門最好打開。(被告訴訟代理人:案發當天,你教導原告的時候,原料係由你倒入桶子?)我記得好像有幫她倒,因為我怕她東西太重,是加熱到一段時間後,我問她O不OK,我有跟她說這東西在加熱的時候,門最好打開,我才離開,我離開後約10幾20分鐘就爆炸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據你印象所及你離開時,原告已經做加熱動作?)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所證述我沒有幫原告把門打開,因為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要開門,把門打開是否為強制動作,原告是否可以選擇不開門?)這是原告的問題,沒有規定要強制開門,我也忘記SOP是否有強制要開門,但我操作時,會開門,因為操作久了,酒精蒸氣吸久了會醉。…」等語,顯見原告確實係經由證人王雲五之現場教導而第1次操作系爭機器,之前並未曾接受過充分之教育訓練,且該場所除了打開大門外,僅有冷氣可作局部排氣,並無其他排氣之裝置,足徵前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災害檢查認定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之一為「從事具有揮發之易燃液體之作業時,未採取通風、換氣措施」為可採,而被告辯稱原告曾多次操作系爭機械之經驗云云,則非可採。
⒊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操作室大門未打開有關聯性,然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⑴原告既未曾操作過系爭機器,對系爭機器之操作流程自不熟悉,且其亦未曾接受過充分之教育訓練,被告僅由證人王雲五現場教導乙次,即要求原告立即操作未曾接觸過之機器,而王雲五於原告於操作機器時,又未全程陪在原告身旁,則被告既未曾給予原告完善教育訓練及設備,則原告於第1次操作程序上縱發生錯誤,實亦難歸責於原告。
⑵況按從事具有揮發性之易燃液體之作業時,雇主應指定專人對於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空氣中揮發之易燃氣體濃度過高發生爆炸,則注意通風之義務者應係該測定氣體濃度專人之職責,而非係操作配方調配及產品製程之原告之職責,故被告未派專人測定氣體濃度注意通風,自不能諉責於係原告未將操作室之大門打開。
⑶而由證人王雲五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王雲五雖認操作系爭機器時最好打開電動門以利空氣流通,然其於原告已在操作機器之情況下,於離去時竟未幫原告將電動門打開,而證人王雲五身為被告公司教導原告操作系爭機器之指導者,竟任由原告置身於危險之操作室中,則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縱與操作室之大門未打開有關聯性,亦非可歸責予原告,而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
⑷綜上,被告明知操作系爭機器要注意通風,卻又未提供適當之場所(適宜之排氣、換氣設備),亦未給予原告足夠之教育訓練,僅指派證人王雲五當場教導原告如何操作,即放任原告操作陌生之機器,且被告公司員工王雲五於教導後亦未確定該操作室環境之安全即率行離開,足認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有過失,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照王雲五之教導操作機器且未打開操作室大門而與有過失云云,則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⑴醫療費用87,11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致支付醫療費用共計87,119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為有理由。
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512,285元部分:
①兩造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所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有所爭執,是本院指定成大醫院擔任鑑定人,而成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原告因燒傷病灶引起之疾病存餘障礙達全人失能百分比為44%,加入賺錢能力、職業特性及受傷時年齡等因素整體考量,參照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綜合評估之調整後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達62%,有該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03年4月28日職業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6-209頁)。而被告雖以原告「經成大醫院於103年1月8日鑑定其排汗功能之喪失約為13%(本院卷第164頁),復於103年4月10日再次鑑定而認一般認定有排汗功能喪失的區域,是指無汗腺存在的區域,必然造成排汗功能喪失,而汗腺是位於皮膚的真皮層下方,故必須是3度的燒燙傷,造成受傷深度達真皮層下,才會造成排汗功能喪失,故並非所有燒傷面積都達到3度,且植皮區域大約13%左右」(本院卷第202頁)為由,而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小於13%,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所憑者係鑑定報告中之病情鑑定書之一,然該病情鑑定書僅係本件職業災害鑑定所參考之資料之一,且鑑定人亦係依據成大醫院第2次評估之結果(即排汗功能喪失13%)為計算之依據,再參酌原告之主動關節活動度、徒手肌力評估、手部握力評估等,認定原告疾病存餘障礙達全人失能百分比為44%,又加入賺錢能力、職業特性及受傷時年齡等因素整體考量,參照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認定調整後之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達62%,是本院認尚難僅以排汗功能喪失之程序即遽認相當於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日後個人失能百分比為62%,此有前開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已喪失其工作能力62%,而原告係71年10月7日生,則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與其於事故發生時所得薪資相等之收入即每月22,8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請求自101年5月3日起至136年10月6日滿65歲退休止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62,618元【計算方式為:14,136×244.00000000+( 14,136×0.00000000)×(245.00000000-000.00000000) =3,462,617.0000000 00。其中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為年僅28歲之青春年華,正當人生之美麗歲月,卻於服勞務之過程中,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係大學畢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係資本額50,000,00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菲輕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稱允適。
⑷綜上,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49,737元(87,119+3,462,618+ 800,000=4,349,737),惟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失能給付501,600元、傷病給付287,905元,原告亦同意依法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60,232元(4,349,737- 501,600元-287,905元=3,560,23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其中2,097,614元部分【87,119+2,000,000(起訴時僅請求200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800,000)-501,600-287,905=2,097,614】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其餘1,462,61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3,560,232元,及其中2,097,614元部分自101年5月9日起,其餘1,462,618元部分自10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