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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4號
- 原告
- 侯尾生
- 原告
- 張清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國明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文
麥原騰
陳乃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尾生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清忠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張清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侯尾生自民國(下同)83 年8月l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係於被告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後調至同公所農業課,負責路樹維護及造林工作;而原告張清忠自82年8 月l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亦在同單位民政課擔任臨時工友,負責公所廁所清潔工作臨時人員,而原告二人於100 年間之每月薪資均為17,880元。惟被告臺南市政府北門區公所於100 年10月17日以所秘字第1000009525號函通知原告:「台端於本年12月31日已滿65歲,因此本年契約期滿後,不再續僱」等語。故原告二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退休金。
㈡按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4月2 日函覆臺南市北門區公所說明二認為:「現貴所僱用之年滿六十五歲勞工,如該勞工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前(94年7月1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其勞工退休金,如該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之工作年資,該勞工如係選擇新制,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該勞工年滿六十歲時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但如未選擇新制,仍應依勞基法第55條辦理。」等語。查,原告二人既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僱用之勞工,自應依上開函文辦理,不得以原告之職稱為「臨時人員」,而排除適用。
㈢再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28 條:「本規則所稱之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而同規則第342 條:「工友應依規定時間服勤,事務單位或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時間之必要者,有關延長工時及加班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另依工友管理要點2 點:「本要點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依水利工程處工友工作規則第2 條:「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處年度預算員額編制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含專業技工、駕駛)及普通工友」,亦即「工友」一詞,實則包含工友、技工、駕駛。次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 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書函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事務管理規則第328 條疑義說明如下:「1.查『事務管理規則』第328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就現行實務而言,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係指受僱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信差、花匠、廚司、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人員。2.復查『事務管理規則』第329 條規定:『各機關工友應由其服務單位及事務單位明確規定其工作項目,以資遵守』」。
㈣又查『加強工友管理及訓練實施要點』壹之二規定,技術工友:係指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而能勝任實際工作之工友。普通工友:除技術工友外,其餘擔任各項勞務工作之工友。依此,不論技術工友或普通工友已有所司之工作。另同要點參之二規定:『工友之工作項目與內容,由工友管理單位依事務需要明確規定,並據以訂定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以明職責。』;又同要點參之一規定:『各機關對於工友之工作得採集中、不固定方式輪派工作,俾充分彈性運用人力,做好服務工作』。是以,有關工友(技工)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原則上係依其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之規定,惟為彈性運用工友人力,各僱用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採集中、不固定方式予以指派工作,以充分發揮人力效能。」。經查,原告張清忠原在北門鄉公所擔任臨時工友,負責公所廁所清潔工作;而原告侯尾生原在同公所建設課擔任臨時技工,後調至同公所農業課,負責路樹維護及造林工作,核其性質與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列舉之雜役、花匠工作相同,應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5日壹(87)勞動一字第056414 號及87年4月16日壹(87)勞動一字第013435號函釋之適用。
㈤又依被告所提臺南縣北門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第5 條規定,原告之退休金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被告已自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依勞動基準法第l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據同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按被告既已同意有關原告之退休金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則同樣規範勞雇關係之勞動基準法,自亦在適用之列,而不得假藉臨時人員名義以排除其適用。況據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考核要點第10條規定,第(四)項規定:「臨時人員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分別給假」;第16條並規定:「臨時人員之退休,依其分別適用之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則本件自無排除適用之理。
㈥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l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l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侯尾生自83 年8月l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於被告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而原告張清忠自82年8月l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亦於同單位擔任臨時人員,且原告二人之每月薪資各為17,880元。是原告侯尾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581,100 元【計算式:17,880元×(15年×2+ 2.5年×1)】。又原告張清忠因選擇新制,而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即為其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故原告張清忠之年資即自82 年8月1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止,則原告張清忠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429,120元【計算式:17,880元×(12年×2)等語。
㈦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50號書函略謂:「查『事務管理規則』第328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就現行實務而言,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信差、花匠、廚司、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人員」。次按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87年10月7日87勞工二字第27009號函略謂:「…公務機構僱用之臨時人員是否擔任與該機構僱用之工友、技工等相同工作,由各該機構依事實認定,若有疑義,由各縣市政府認定辦理」。
㈡查,原告侯尾生之受僱工作內容為海汕造林巡視,其主要工作內容為巡視海汕防風林是否遭受自然或人力破壞,以便提報防風林主管機關進行維護整修,其工作內容並不涉及從事造林業務之所需專業林木培養知識,亦不需要特別培訓或具備專業技能,其工作內容係臨時僱工性質,並不屬上開工友或技工之範圍。次查,原告張清忠工作內容為辦理環境整潔衛生及美化綠化相關事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工作性質為不固定工作之臨時工,其雖長期固定從事廳舍整潔衛生,然並不表示其工作固定為整潔衛生,被告仍可依人力需求調整其工作內容,故其工作內容係臨時僱工性質,亦不屬上開工友或技工之範圍。綜上可知,原告侯尾生及張清忠之工作內容,本不屬上開工友或技工之範圍,且渠等工作內容皆屬一般臨時人員均可從事之工作,核屬臨時僱工性質,是被告認定原告二人之工作非屬與工友或技工相同之工作,並無違誤。
㈢雖原告侯尾生、張清忠訴請被告應分別自83年8月1日、82年8月1日起算其服務年資並計算退休金。惟被告應無須再另行給付原告張清忠退休金,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侯尾生退休金新50,199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法於左列各行業適用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另行政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生效」。
2、查,被告所屬本市北門區公所(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北門鄉公所),自82年l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僱用原告張清忠,而原告張清忠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故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已按月提繳原告張清忠之退休金至其於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帳戶內,此部分於原告張清忠退休後,可自行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被告自不須再行給付。而原告張清忠自97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即82年l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規定辦理,惟當時無相關法令可資適用,而被告所屬本市北門區公所(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北門鄉公所)亦無訂定相關辦法,故此期間之工作年資,被告尚無法給付原告張清忠退休金。
3、次查,被告所屬本市北門區公所(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北門鄉公所)自83 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僱用原告侯尾生。依上開說明,原告侯尾生係自97年1 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勞委會96年12月7日勞動四字第0960131061號函釋:「主旨: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渠等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退休金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辦理」,故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原告侯尾生之退休金至其於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帳戶內。亦即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侯尾生每月薪資17,280元;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侯尾生每月薪資為17,880元,是原告侯尾生之退休金應為50,199元(計算式:17,280元×36月×6%提撥率+17,880元×12月×6%提撥率)。因原告侯尾生已先行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而退保,致被告當時無法提撥,是被告願給付原告侯尾生50,199元退休金,逾此範圍請法院准予駁回。另原告侯尾生自97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即83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之退休金,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2規定辦理,惟當時無相關法令可資適用,而被告所屬本市北門區公所(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北門鄉公所)亦無訂定相關辦法,故此期間之工作年資,被告尚無法給付原告侯尾生退休金。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渠等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應如下:
1、就原告侯尾生之退休金部分:
⑴原告侯尾生主張其自83 年1月1日起受僱,工作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則侯尾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自87 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至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之工作年資(自83年1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上開規定,原告侯尾生於退休前6個月(即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每月支領之薪資為17,880元,則其平均工資為17,880元。而原告侯尾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87 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計13 年又6個月,合計為28個基數。則原告侯尾生之退休金即為500,640元(計算式:17,880×28)。
⑶至原告侯尾生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依同法第84條之2 條「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規定辦理。查,原告侯尾生主張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自83年1 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當時無相關法令可資適用,且被告亦未訂定相關辦法,故此部分之工作年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故原告侯尾生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500,640元。
2、就原告張清忠之退休金部分:
⑴原告張清忠主張其自82 年1月1日起受僱,工作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則張清忠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自87年7月1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另其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之工作年資(自82年1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
⑵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1款之規定,原告張清忠於退休前6 個月(即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每月支領薪資為17,880元,則其平均工資為17,880元。而原告張清忠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87 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 日)計7年,合計為14個基數。故原告張清忠之退休金即為250,320元(計算式:17,880×14)。
⑶至原告張清忠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依同法第84條之2 條「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規定辦理。查,原告張清忠主張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自82年1 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當時無相關法令可資適用,且被告亦無訂定相關辦法,故此部分之工作年資,原告張清忠自不請求能給付退休金。
⑷又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原告張清忠之退休金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之帳戶內。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此部分之退休金於原告張清忠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後,得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被告自無需再行給付退休金。故原告張清忠得請求之退休金即為250,320元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侯尾生自83年8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受僱被告臺南市政府北門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工作內容為防風林巡視,離職前六個月月薪為17,880元。
(二)原告張清忠自82年8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受僱臺南市政府北門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工作內容為公所辦公廳清潔工作。離職前六個月薪月薪為17,880元。被告台南市政府北門區公所自94年7月1日起為原告張清忠每月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北門區公所於100年10月17日以所秘字第1000009525號函通知原告二人「台端於本年12月31日已滿65歲,因此本年契約期滿後,不再續僱」。
(四)若原告侯尾生、張清忠主張其應自受僱日即民國83年8月1日及民國82年8月1日請求退休金有理由,原告侯尾生、張清忠分別得請求之退休金為581,100元,及429,12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分別自83 年8月1日、82年8月1日起,及均至100年12月31日止,係在被告所屬北門區公所任職,而任職期間之其中100年度每月薪資為17,88 0元。因被告所屬北門區公所於100 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二人不再續僱,故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曾任職於被告所屬北門區公所,及不再續僱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工作性質非屬工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有關規定,則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退休金。是本件爭點者應為:㈠原告二人是否應自受僱日即民國83年8月1日及民國82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㈡原告侯尾生、張清忠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給付金額若干?
㈠原告二人是否應自受僱日即民國83年8月1日及民國82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1、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僱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被告所屬機關工作任職期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即應視其是否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等擔任工友之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擔任之職務屬工友之範疇云云,按有關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7年1月5日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基法之疑義,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謂:「查本會已於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是由上開函文應可知,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等類人員,無論其是否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僱用人員,若所從事之工作相同,均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復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揭示公務機構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就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等類人員予以除外。是由前揭函文亦可知,該公告已將工友排除在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工作者之外,且未區分是否為依公務員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工友。準此,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工友為臨時人員者,尚非謂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
3、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於87年9 月16日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之事務管理規則疑義為函釋:「查事務管理規則第328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就現行實務而言,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係指受僱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信差、花匠、廚司、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人員。…又查,加強工友管理及訓練實施要點壹之二規定,技術工友:係指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而能勝任實際工作之工友。普通工友:除技術工友外,其餘擔任各項勞務工作之工友。依此,不論技術工友或普通工友已有所司之工作。另同要點參之二規定:工友之工作項目與內容,由工友管理單位依事務需要明確規定,並據以訂定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以明職責。;又同要點參之一規定:各機關對於工友之工作得採集中、不固定方式輪派工作,俾充分彈性運用人力,做好服務工作。是以,有關工友(技工)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原則上係依其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之規定,惟為彈性運用工友人力,各僱用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採集中、不固定方式予以指派工作,以充分發揮人力效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上開函示就工友一職如何認定,已為詳細之闡示,自可資為原告之職位是否為工友之準據。
4、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所機關北門區公所時,其任用身分固為「臨時人員」。惟就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北門區公所關於原告之職稱及工作內容函覆觀之:「…侯尾生於83年8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任職於本所,工作內容為海汕造林巡視;張清忠於82年8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任職於本所,工作內容為辦理本所環境整潔衛生及美化綠化相關事務,職稱則統一為臨時人員」等語。有上開101年8月8日函文在卷可稽,準此,應認原告之工作性質已符合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之「受僱政府機關之花匠、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人員」之應屬「工友」之工作範疇。次查,就兩造簽立之臺南市政府北門區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第4 條約定:「於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願接受甲方(即被告)『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支援其他單位協助辦理各項事務』,且遵守本府約用人員暨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立注意事項』…」等語觀之,亦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內容,應得採不固定之方式為輪派工作,且原告亦須遵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立注意事項。基上,原告雖係以「臨時人員」身分受僱於被告,惟觀其工作內容性質,核與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 月16日87局企第022250號函所稱之「工友」工作性質相同,且無論被告是否係以每年一聘方式僱用原告,參酌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5日之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 號函釋所載:「…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可認受僱人是否為工友與其工作內容有關,與計酬方式或任職之長短或固定臨時性質無涉,被告既無法對原告之職稱有專業性之定位,空言抗辯原告為臨時聘僱人員非工友,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5、被告另辯稱縱原告為工友,亦僅能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按本件勞雇雙方就原告為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前(即分別自83年8月1日、82年8月1日起)之年資部分,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而被告又否認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顯然兩造間並無協商之計算方式。又由當事人自行協商契約內容,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通常情形下,於經濟、財富、資源各方面均處於優勢地位之雇主即得運用其強大之談判力量,使必須依賴雇主提供工作機會以換取工資維持生計之弱勢勞工,難有對等協商之空間,是優勢雇主及弱勢勞工雙方不對等之磋商實力,必然形成利益失衡之情形。另觀諸本件被告片面以公文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規避退休金之給付,顯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協商之可能。是以,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制定,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情,認本件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以兼顧勞工與雇主權益之保護,否則倘雇主不願與勞工協商,則一律認為勞工不得請求該部分退休金,對勞工而言顯失公平,亦有違保障勞工權益之基本精神。另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文義解釋觀之,僅係就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以何種標準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所為之抽象、不確定規範,即屬法律漏洞,而有補充之必要。查本件勞雇雙方即兩造間就原告為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前之工作年資部分,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而被告對此並無自訂之規定,且雙方更無協商之計算方式,則就此部分工作年資如何計算退休金,實屬法律漏洞,而有依前開說明意旨類推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以為補充之必要,依此,原告主張其等二人應自受僱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侯尾生、張清忠分別自83年8月1日、8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機關,且未調動服務之事業單位,則其工作年資當應分別自83 年8月1日、82年8月1日起算,核計至100年12月31日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則原告侯尾生應已受僱17年又5個月(即自83年8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及自87 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張清忠應已受僱18年又5個月(即自83年8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2、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者,「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符退休者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⒈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者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亦有內政部74年5 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釋意旨可稽。查,原告侯尾生自83年8月1日起、張清忠自82年8月1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所屬機關,迄至100 年12月31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侯尾生、張清忠分別受僱達17年又5個月、18年又5個月,而原告侯尾生係31年9月24日生、原告張清忠係30年10月2日生,是於100年12 月31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二人業已年滿60歲,是原告自已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之要件,則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
3、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侯尾生自83年8 月1日進入被告所屬機關任職,其於100 年12月31日經被告所屬機關不再續僱,則原告侯尾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僱被告之日即83年8月1日起算至100 年12月31止,故原告侯尾生之工作年資合計為17年又5 個月;而原告張清忠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亦應自其受僱被告之日即自82年8月1日起算至94年6 月30日止(按原告張清忠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已如前述,故原告張清忠之工作年資合計為12年。而依據類推適用及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計算標準,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在15年部分每年應有2 個基數,就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且滿半年者以1 年計。準此計算者,則原告侯尾生得請求退休金共應得32.5個基數(計算式:15×2+2.5×1=32.5 );而原告張清忠得請求退休金共應得24個基數(計算式:12×2 )。按原告於受僱後持續在被告所屬機關工作,且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要件,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7,88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服務證明書2 件(見本院卷第10、11頁)在卷可參,依此計算下,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尾生之退休金即為581,100 元(計算式:17,880×32.5),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清忠之退休金即為429,120 元(計算式:17,880×24),又上開計算結果之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所生之退休金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侯尾生581,100 元、原告張清忠429,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1,098 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被告應給付主文第2 項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