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鄭碧山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鋒吉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即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8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99年8月13 日被告公司之組長蘇柏榮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一張單 子(事後於調解時方知是離職書)要原告簽名,並告知以後不用再來上班,旋即將原告解僱。由於原告自68年起即在被告公司上班,至99年8月13日被解僱止,其年資長達30年9個月以上。雖然於84年2月28日時兩造曾結清年資,被告並給 付現金39萬餘元。惟當日原告仍繼續服務於被告公司,照常上下班打卡工作,直至99年8月13日為止。故原告之年資應 自84年3月1日重新起算至99年8月13日止,總計有15年5月又13天,被告僅給付2萬元之資遣費,顯然不足。原告就此資 遣費之爭議,於101年5月21日聲請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先後於同年6月1日及6月14日進行調解,但雙方意 見無法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只得依法起訴。 ㈡按有關資遣費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訂有明文,「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誠如上述,被告應給付之原告之資遣費,應按工作之年資15年5月又13天計算,絕非以區區2萬元為打發。茲將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⒈本件就原告薪資部分,於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關於計薪方式,平均工資兩造均不爭執。其內容如下:勞資雙方約定以日計薪,離職前薪資約為35,000元,(日工資為1,600元),平均工資為44,500元(以資方提供之薪資 單計算而得),每月工作24天(採隔週休二日),每天工作8小時(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爰以此平均工資44,500元為基礎計算之。若鈞院不採認44,500元之主張,也可以參酌證人證述原告日薪1,600元、隔週休 二日,也就是每月上班24天以上,所以原告平均薪資至少有38,400元(1,600×24=38,400)。 ⒉原告年資為15年5月又13天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5.5月(15+6/12=15.5)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 ⒊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89,750元(44,500元×15.5= 689,7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萬元,被告應再給付 669,75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9,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加入台南市油漆工程職業工會,故此段時間係承攬而非雇傭關係云云,並不足採。蓋: ⑴由於原告教育程度僅為國小肄業,所為工作又是最基層之油漆修補之勞工,只要有一份工作得以養家餬口,一切都任憑公司安排!公司吩咐如何辦理、如何簽署文件,原告只能被動配合!而在配合辦理後,仍然回到工作崗位繼續工作到下班,每月薪資照領,直到99年8月13 日蘇柏榮明確傳達解雇之意思。 ⑵由於兩造於84年2月28日曾結清年資,當時係應被告要 求將勞健保遷到職業工會。然此亦不影響兩造僱傭之事實。 ⑶如上所述,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基層之油漆修補,如何有能力去承攬遊艇製造,被告所辯顯然超乎常情。 ⑷由被告於87、88、89、90、92、96年度所開立予原告之所得扣繳憑單,可以很清楚看出其所得項目係屬「薪資」,亦可證實此段時間兩造關係為僱傭,足證被告所言實屬謊言;此外原告尚有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亦可證明原告於該年度亦受雇於被告公司。 ⒉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以將原告之勞健保在多個附屬於被告公司之企業社名義下游移,係屬脫法行為。 ⒊被告答辯所稱原告任職之「瑞捷、國田、明慶、源鉅」等企業社,應均屬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工法令而成立之附屬單位。蓋: ⑴上開企業社均有如下之相同特徵: ①成立之資本額均甚低,且均在2萬元以下,此有卷內 本院函調台南市政府瑞捷等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稽。 ②企業社存續期間所之主要之業務工作,均是承攬被告公司之工作。 ③相關會計業務均是委由同一家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 ④相關會計事務之委託,均是透過被告公司之人員為接洽辦理。 ⑤相關勞健保業務由被告公司人員代為處理。 ⑥薪資發放由被告公司人員代為處理。 ⑦上班打卡位置均相同,只是顏色有異。 ⑧原告等勞工仍必須受被告公司為監督管理。 ⑨企業社負責人成立之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幹部。 ⑩提供給原告簽名之受僱同意書、離職書格式均是由被告公司所提供。 由上開特徵可以發現,各該企業社幾無獨立性可言,完全係由被告公司主導、運作。 ⑵以各該企業社之資本、及登記之營業項目,所謂獨立承攬建造遊艇,實有疑義。 ①明慶企業社資本額為18,888元,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業、門窗、玻璃、廚具、衛浴設備等安裝工程。瑞捷企業社資本額為18,888元,營業項目為:電器承裝、照明設備、熱水器安裝、配管等水電安裝工程。國田企業社資本額為18,000元,營業項目為:防蝕、防銹工程等。源鉅企業社資本額為16,899元,營業項目為:油漆工程、防蝕、防銹工程。 ②上開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均與被告公司之遊艇製造有關,但都只是其中之一部分。如何能獨立承攬?再者,原告之工作專長在於油漆,數十年來亦從事此工作,對於水電、衛浴、配管等根本不擅長,又怎會任職在上開非以油漆為營業項目之企業社。 ③又本件企業社其資本額皆僅為2萬元以下,然從被告 所提出之發票,每2月之包工費用即高達數十萬元, 國稅局之營業稅資料則高達數百萬元。以一個資本額如此小之企業社,竟能承包如次鉅額之工程,著實令人匪夷所思,與常情不符。 ⑶公司之員工、薪資、勞健保業務等,均是一個營業單位體最基本的項目,然上開企業社卻均委由被告公司辦理,故其只是附屬於被告公司之單位。 ①上開企業之負責人,對於企業社員工之人員並不清楚,有關原告之任用,則是由被告公司撥用或留下,員工的薪水則是由企業社開具發票請款,委由被告公司發放。 ②勞健保業務,企業社無專人處理,亦由被告公司人員代為辦理。 ③原告出勤打卡,亦是由被告公司監督管理。 ④企業社主要業務均是承攬被告公司之事務。 ⑤綜上,上開企業社名義上雖為獨資企業,但實際上均係為承攬被告公司業務而存在,所有行政業務均是由被告公司人員代為處理,員工薪資由被告公司發放,監督管理亦由被告公司為之,員工任用亦是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員工彼此流動,每三個月或半年輪流掛在不同企業社名下,其附屬於被告可謂灼然。甚至於負責人在企業社歇業後,再度以員工身份,回任被告公司,其企業社顯然更是依被告公司指示而成立。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基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以將原告之勞健保在多個附屬於被告公司之企業社名義下游移,係屬脫法行為。 ⑷又從原告所取得之薪資明細單所顯示,無論發薪單位為國田企業社、源鉅企業社或被告大新遊艇公司,原告之員工代號均是0907,未曾更改,益加證明上開企業社與被告公司之同一性。故原告縱使勞健保掛名於企業社名下,但實際雇主仍應為被告公司。 ⒋被告提出原告出勤卡及被告公司之照片1至7,藉以主張非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正是欲蓋彌彰。蓋: ⑴如上所述,上開企業社(包括明慶)均是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基法之規定而設,企業社本身根本無獨立經營性可言。 ⑵由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可以發現被告公司打卡牆上有「瑞宸企業社」、「柏榮企業社」二者。瑞宸企業社負責人為劉瑞發,也就是之前瑞捷企業社之負責人;柏榮企業社負責人為蘇柏榮,也就是之前源鉅企業社之負責人。故此二人顯與被告公司有利害關係,先前於本院之證詞實有偏頗保留。 ⑶由被告所提供之照片5,更可發現打卡牆上,以瑞宸企 業社及柏榮企業社之員工居多,被告公司員工反而較少,也令人存疑。且由照片6觀之,該員工多為採購、資 管、開發等,並無製造廠區之員工。以被告公司為遊艇製造之專業公司,竟然廠區製造員工不存在,而以行政技術人員為主,顯然渠之廠區製造員工均掛名於企業社名下。 ⑷由於廠區製造需要大批人力,顯然被告以成立企業社之方式,再以企業社之名義來承攬工程,實際施工支出暨相關經費再由被告支應,藉以將大批之製造廠員工掛名於企業社名下,藉以規避勞基法之適用。 ⒌退萬步言,若法院認為自96年8月1日起,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則自84年3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原告亦 有長期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其年資亦有12年4月;加 上被告自承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雇用之事實,其 年資亦有7月,共計年資達12年11月,就此部分亦得請求 資遣費。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並非從68年10月16日起始終連續受僱於被告,原告在99年8月13日離職時是受僱於明慶企業社,而非受僱於被告。 詳情分述如下: ⒈68年10月16日至84年2月28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在離職時勞資雙方結清年資,原告在起訴狀中亦承認當時已由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9萬餘元(原告受領金額後並無任何爭執),故勞動契約關係終止。 ⒉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提出的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之間加入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 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故原告在84年3月24日 至95年8月31日之間,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又本段期間 之部分時段,原告雖曾有做過一些被告的工作,但並非雇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 ⒊原告在95年9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又重新受僱於被告 公司,被告並有提繳新制退休金。 ⒋依勞保資料顯示,原告在96年8月l日起至97年l月31日止 受僱於瑞捷企業社(負責人劉瑞發),並有原告親簽的受雇同意書及辭職書可參。而瑞捷企業社在這段期間是承攬被告公司新造船隻(64呎09 號、64呎06號)的水電及其 他相關工作,有相關契約書2件為憑。而96、97年度原告 所得資料中亦有瑞捷企業社支付薪資所得給原告之紀錄及證人劉瑞發證詞可證。 ⒌97年2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原告受僱於國田企業社(負責 人林國田),並有原告親簽的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可參。國田企業社在97年2月l日至97年7月31日間承攬被告公司 新造船隻(72呎14號、72呎12號、68呎14號、68呎12號)的化工及其他相關工程,有相關契約書4件為憑。卷內亦 有國田企業社97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給原告的所得資料可參。 ⒍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29日原告受僱於源鉅企業社(負責人蘇柏榮),並有原告親簽的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可參。源鉅企業社當時承攬被告公司新造船隻(68呎12號、56呎2號、56呎1號)的油漆外表及其他相關工作,有相關契約書4件為憑。原告在97年12月29日在源鉅企業社辦理離職 及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一次給付)及退保。卷內並有源鉅企業社97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給原告的所得紀錄可參。 ⒎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原告又重新受僱於被告公司 ,被告並有提繳新制退休金及辦理職災保險,原告在98年7月30日因個人因素,自願離職,而向被告提出辭職書, 翌日正式離職,有原告親簽的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為憑。並有98年4月上期被告公司薪資簽收單有原告簽名可參。 ⒏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原告受僱於瑞捷企業社(負責 人劉瑞發),並有原告親簽的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可參。瑞捷企業社當時承攬被告公司新造船隻(72呎18號、62呎38號、56呎8號)的水電及其他相關工作,有相關契約書3件可參,並有瑞捷企業社99年8月上期薪資簽收單有原告 簽名可參。而且,在卷內原告的所得資料中,98年度、99年度瑞捷企業社亦有支付薪資所得給原告的紀錄可參。 ⒐99年8月1日至99年8月13日原告受僱於明慶企業社(負責 人葉明進)。原告在99年8月13日從明慶企業社離職,有 原告親簽的勞動契約書及辭職書可參。明慶企業社在99年8 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承攬被告公司新造船隻(76呎 20 號、68呎22號、64呎18號)的木工及其他相關工作, 有相關契約書3件可證。而且在卷內原告的所得資料中, 於99 年度確有明慶企業社支付薪資所得之紀錄。 ㈡從上開原告歷年工作情形,可知原告最後是受僱於明慶企業社,因此原告於99年8月13日離職時的雇主是明慶企業社, 而非被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㈢又,從上揭多份的受僱同意書、勞動契約書、辭職書等均由原告親自簽名並記明身分證號碼、地址,而且上開受僱同意書、勞動契約書、辭職書之字體甚大而清晰,用詞亦明確,絕對不致於使人產生誤解,何況原告又非不識字之人,故原告已無從再推諉為不知其事或不解其義。更何況,原告在受雇於各企業社期間均不曾有爭執雇主應是被告公司之任何紀錄。 ㈣原告於起訴狀固然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份影本,然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份被告並未簽名,因為當時被告認為該調解人並未將被告之陳述與主張完整記載,且該調解人明知雙方對於法律關係仍有爭執,卻仍記載其片面研判兩造之雇傭關係應至99年8月13日止,難謂公允,因此被告 拒絕簽名。故被告認為上開調解記錄二份,並無參考價值。㈤依原告起訴狀所自述:原告自68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99年8月13日被告公司之組長蘇柏榮拿2萬元跟一張單子(事後於調解時方知是離職書)要原告簽名,並告知以後不再來上班,旋即將原告解僱云云(被告否認之),而原告亦自承直到101年5月21日就所謂資遣費之爭執,才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明顯不合常情,在正常合理情況下,若原告對於99年8月13日被雇 主解僱而只領到2萬元乙事深感不服的話,一般人的反應是 會立即或在短時間內提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沒有在當時立即或短時間內提出勞資爭議,反而是事隔離職後將近二年才提出爭執,已足證明原告一開始即明知對被告並無任何資遣費請求權存在。 ㈥99年8月13日原告是從明慶企業社離職,有原告親書之辭職 書「立書人鄭碧山自99年8月13日因個人因素,自願辭職。 此致明慶企業社」乙份可參,原告並在辭職書上親自記明其身分證號、住址及簽名,原告不可諉為不知該日是從明慶企業社離職。故原告在離職時是受僱於明慶企業社。至於原告稱在99年8月13日被告公司的組長蘇柏榮拿2萬元跟一張單子要原告簽名云云,被告否認,因為蘇柏榮並非被告公司的員工。再者,原告亦坦承於簽因個人因素自願辭職之辭職書時,並沒有被強迫,可見原告確實基於其自由意志於99年8 月13日從明慶企業社離職。 ㈦被告公司是製造遊艇的專業商廠,一般而言,遊艇製造廠在接到國內或國外客戶訂購船隻的訂單後,會把製造船舶的工作再發包給配合的承包商(有時候會有數家承包商在同一段時間承攬被告公司的船舶製造工作),承包商會雇用所需工人以完成所承包的工作,而承包商也會依其本身能力、條件,承攬不同的遊艇製造商所接的不同的船隻製造工作,而造船工人,也會依其個人意願在不同時段受僱於不同的承包商,這是目前遊艇製造業的情形,也就是說,不是所有的造船工人都直接受僱於遊艇製造廠。 ㈧再者,源鉅、明慶、瑞捷、國田等企業社,均為合法設立之企業社: ⒈上開企業社均有合法營業、合法報稅、合法使用統一發票。 ⒉上開各企業社負責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依規定應將各企業社的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之,通常情形最後都會有退稅。 ⒊上開企業社均為負責人合法設立之企業社,而非被告虛設之商號。 ㈨被告對會計師回函內容補充說明如下: ⒈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是被告公司的簽證會計師 (但被告 公司的記帳、稅務申報並未委託該會計師,而是被告公司自行處理),瑞捷企業社、國田企業社、源鉅企業社、明慶企業社等承包商各企業社負責人成立企業社時,因為是以承攬被告公司的造船工程為主要業務,因此請被告公司介紹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稅務及記帳,所以被告公司就轉介給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各企業社如果有相關資料要交給會計師事務所,就先交給被告公司職員莊錦凰轉交給會計師事務所。 ⒉上開各企業社均無聘任專任的會計或助理人員,因此各企業社的勞健保是由各負責人委由被告公司職員桑千惠小姐代為辦理,各負責人會把其自然人憑證、工商憑證交給桑千惠上網申報,各企業社負責人於該企業社歇業後會把工商憑證、自然人憑證要回去。又國田企業社負責人林國田要停止承攬工作時,曾向桑千惠說他要去承攬別家公司的工作,因而要取回工商憑證、自然人憑證,後來又向莊錦凰說要把企業社辦歇業,所以莊錦凰就幫林國田聯絡會計師事務所辦歇業。 ⒊從瑞捷企業社、明慶企業社於99年間因承攬關係而向被告公司收款的統一發票及國田企業社於96年間及97年間因承攬關係而向被告公司收款的統一發票觀之。瑞捷企業社、明慶企業社、國田企業社確實有向被告承攬新造船隻的工作,因此才會向被告收取「包工費用」。此外,並有被告公司提出瑞捷企業社、明慶企業社、國田企業社之承攬契約書可參。 ㈩原告主張證人劉瑞發、林國田、蘇柏榮、葉明進等證人,是被告公司組長(原告在102年l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劉瑞發是電器組組長、林國田是化工組組長、葉明進是木工組組長、蘇柏榮是噴漆組組長)云云,被告否認,而且證人劉瑞發、蘇柏榮及葉明進在本院作證時,並未說該證人是被告公司之電器組長或其他組長。 從相關出勤卡之照片觀之: ⒈原告受僱於明慶企業社時之出勤卡正反面(照片一),出勤卡有正反面,正面為上班出勤卡,反面為下班出勤卡。證人葉明進(明慶企業社負責人)於102年3月11日出庭作證時有提出該出勤卡。 ⒉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時(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 之出勤卡正反面(照片二),出勤卡有正反面,正面為上班出勤卡,反面為下班出勤卡。被告公司的員工出勤卡與明慶企業社等各企業社的員工出勤卡外觀內容有明顯不同,除了各有標明不同的公司或行號名稱及地址外,被告公司的員工出勤卡上還列有卡號、部門及「工作倫理:責任、主動積極、服從、品質是大新的生命,效率是大新的武器,創新是大新的前途,團結是大新的力量」之訓詞,而明慶企業社等各企業社之員工出勤卡則無卡號、部門及訓詞。 ⒊被告公司守衛室-員工出勤刷卡之處所照片(照片三至七 )。守衛室窗口電腦顯示幕旁紅色感應器即是出勤卡刷卡感應之處。守衛室門左邊板子上即是放置被告公司及各企業社員工出勤卡之處(照片三)。而放置出勤卡的板子,是按被告公司及各企業社區分不同位置放置各所屬員工之出勤卡,被告公司員工出勤卡放在最右邊的位置。現今仍有柏榮企業社、瑞宸企業社承攬被告公司的造船工作,其各所屬員工都各有其放置出勤卡的位置(照片五至七)。原告任職於各企業社時,員工出勤卡放置位置亦是按被告公司員工或各企業社員工區分不同位置放置。員工在上下班刷卡時,刷卡感應後在電腦顯示幕上會顯示刷卡的員工姓名照片及所屬公司或企業社、時間等資料(照片四)。於原告受僱於各企業社時,亦是如此。 ⒋證人張基煌、蘇柏榮、葉明進、劉瑞發等人之證詞中均有提到,上下班打卡時,被告公司員工及各企業社員工都有區分不同的企業社或公司名稱可資區別。 證人張基煌之證詞可以證明: ⒈張基煌自稱國小畢業,故該證人並非不識字、不辨事理之人。 ⒉張基煌確實知道其雇主已從被告公司變更為其他各企業社。證人證稱:「民國82年9月公司曾經解散,有領了50幾 萬元,後來又繼續做,他們都用企業社名稱,叫我三個月簽一次,企業社的名稱都不一樣。(法官問:你沒有看文書,如何得知上面的企業社名稱?)因為他們口頭上有講,所以我知道。(法官問:你上班時,是否要打卡?)要。(法官問:你有無看過打卡上記載你的老闆為何人?)三個月換一次,所以就會寫不同的公司或企業社名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後換成企業社經營,三個月簽一次,你是否有簽?)有,若是不簽,就沒有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每次換企業社你就會簽名?)是的,我想說做工的人有工作就可以。」 ⒊至於張基煌之證詞中說三個月換一次企業社云云,明顯誇大,因為該證人及其他造船工人與各企業社間僱傭契約多久,大致是配合各企業社與被告公司間承纜契約之工作情況而定,不可能是三個月換一次。 證人蘇柏榮、葉明進之證詞中可證: ⒈蘇柏榮為源鉅企業社負責人,源鉅企業社曾經向被告公司承攬工作,其所需員工縱使有部分是從其他企業或被告公司轉來,也有從其他企業或被告公司員工以外其他年輕人,都是證人自己挑選任用。 ⒉源鉅企業社曾經雇用張基煌及原告 (97年8月1日至97年12 月29日)。 ⒊源鉅企業社在97年間曾幫原告辦理勞保退保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因為原告當時是說要還家裡的貸款,所以要辦退休。此部分亦有本院卷一內第112頁至115頁勞工保險局函等資料可參,又老年給付申請書上亦載明原告確實於97年12月29日從源鉅企業社退職。 ⒋99年8月13日證人蘇柏榮有受明慶企業社負責人葉明進之 委託,拿一張文書(經查是辭職書)給原告簽,並拿2萬 元給原告,關於2萬元之用途,葉明進向證人蘇柏榮說是 「工作到一個段落,包個紅包給他」。而核對葉明進在102年3月11日之證詞,葉明進證稱:原告於99年8月1日受明慶企業社雇用,99年8月13日原告離職,99年8月13日因我家裡有事,我親戚開饗廳我要去幫忙,我請蘇柏榮幫我拿辭職書給原告簽,簽完之後,我跟蘇柏榮說包2萬元紅包 給原告,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原告要離職,所以包個紅包給他,我請蘇柏榮先幫我出,後來我有還給蘇柏榮,原告8個月份薪資亦有支付等語,二人證詞亦大致相符,因而 可信。 綜合以上證據,原告於99年8月13日離職時的雇主是明慶企 業社,而非被告公司,更何況原告每一段的僱傭關係之受僱與辭職均有書面及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可憑。而且原告至今亦不能證明有所謂於99年8月13日前連續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以將原告之勞健保在多個附屬於被告公司之企業社名義下游移,係屬脫法行為;瑞捷、國田、明慶、源鉅等企業社,應均屬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工法令而成立之附屬單位;以各該企業社之資本及登記之營業項目,所謂獨立承攬建造遊艇,實有疑義云云。原告上開主張,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勞工之權益固然應予保障,但在現行勞動法制度下,雇主並無終身雇用特定勞工之義務,特定勞工並無獲得特定雇主終身雇用之保障。而且勞動關係,亦有契約關係之性質,勞動契約並無不可變更、終止或另定之限制。被告公司是製造遊艇的專業商廠,一般而言,遊艇製造廠在接到國內或國外客戶訂購船隻的訂單後,會把製造的工作再發包給配合的承包商,承包商會雇用所需工人以完成所承包的工作,而承包商也會依其本身能力、條件,承攬不同的遊艇製造商所接的不同的船隻製造工作,而造船工人,也會依其個人意願在不同時段受僱於不同的承包商,這是目前遊艇製造業的情形,也就是說,不是所有的造船工人都直接受僱於遊艇製造廠。被告公司為民營之企業,公司營運需配合時代之潮流,組織結構要能順應大環境而變化,才能在競爭激烈之業界中永續營運。因此,若已無法維持龐大的固定人事成本,則資遣部分員工(被告約在84年資遣部分造船工人),將生產工作委由他人承攬或代工,而留下內勤、行政、管理職的員工由被告公司直接雇用,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而且亦非法律所不許。 ⒉68年10月16日至84年2月28日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在離職時勞資雙方結清年資,原告在起訴狀中亦承認,當時由被告給付資遣費39萬餘元給原告(原告受領金額後並無爭執),因此勞動關係終止。又原告至今亦未證明從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之間加入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時期是連續不間斷受僱於被告公司。 ⒊原告在95年9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又重新受僱於被告 公司,在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受僱於瑞捷企業社 、於97年2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受僱於國田企業社、於97 年8月1日至97年12月29日受僱於源鉅企業社、於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8年8月1日至99 年7月31日受僱於瑞捷企業社、於99年8月l日至99年8月13日受僱於明慶企業社,以上各階段的僱傭關係的開始受僱與辭職,均有書面為憑,原告均親自簽名,而且不論是受雇同意書、勞動契約書、辭職書上用打字列印的雇主名稱及受僱日期、辭職日期等重要文字,字體清晰,文義清楚,一目瞭然,不會有使人產生誤會之虞,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原告也不曾以所謂錯誤或被詐欺或被脅迫為由於法定一年除斥期間(民法第90條、第93條)撤銷其簽名同意受僱於各如上雇主之意思及向各如上雇主辭職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各階段之受僱與辭職,以無可爭議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勞健保在多個附屬被告的企業社中遊移是脫法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⒋再者,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且原告自承於84年2月28日 兩造結清年資,有收到被告給付的39萬餘元現金,以及原告在97年底有辦理勞保老年給付申請及領取新制勞退金等事,足可證明原告對於勞工應有之權益,並非毫不瞭解。則原告在上開各階段僱傭關係中,簽署過許多份(不只一份)的受僱同意書書、勞動契約書及辭職書,如果原告不予同意,為何未曾在該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或申請調解?而且,原告是在99年8月13日從明慶 企業社離職,從此未再轉受僱被告公司的承包商或被告公司,如果當時原告認為自始即受僱於被告公司的話,為何沒有在99年8月13日表示異議或申訴或立即向勞工局申請 調解,反而拖到近二年後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顯然違反常理,可見原告一開始即明知自已是從明慶企業社離職,且對被告並無資遣費請求權存在。 ⒌又,瑞捷企業社、國田企業社、源鉅企業社、明慶企業社均是由各該負責人合法申請設立之商號,併有合法報稅,而且上開各企業社亦與被告公司確實有造船的承攬契約關係,有承攬契約書可證,上開各企業社要完成承攬工作,必需僱用工人,而且最好是有經驗的工人,因此,上開各企業社負責人曾分別先後雇用原告,則不足為奇。 ⒍上開各企業社負責人,固然在設立企業社之前,曾有受僱於被告公司的經歷,但造船的承包商,並非一般零售商店,不是任何人都能做,若無從事造船工之經驗,不瞭解造船之流程及業界之基本生態,根本不能承攬造船工作,被告是製造遊艇的專業廠商,需將造船的工作發包給其他承包商共同完成,而且被告有現成的廠房、設備,劉瑞發、林國田、蘇柏榮、葉明進等有經驗,又曾受僱於被告公司的工人,願意設立企業社自己當老闆用以承攬被告公司的造船工作,無非是有利可圖,可以賺比較多錢,並非有何奇怪之處。 ⒎而被告公司是專業遊艇製造商,需對客戶負責,若被告的承包商及各所屬工人發生任何問題勢必會給被告公司的客戶造成對被告不良印象,甚至影響交船,所幸被告公司的各承包商(各企業社)是利用被告公司現有的廠房設備承攬工作,被告公司可以就近監督各承包商,隨時瞭解狀況,有問題可以立即會同承包商處理,提高施工效率及品質。而且被告與承包商間承攬契約書也明訂履約地點約定在被告公司廠內,承包商應遵守被告公司的安全衛生管理規定,因此承包商雇用的工人出入被告公司廠區自然需在大門刷卡,但為標明區別被告的員工或各承包商(企業社)的員工,員工識別卡的外觀及內容,自然應有所不同以資區分。 ⒏又因各承包商(各企業社)是利用被告公司現有的廠房、設備承攬工作,自己不需再額外購置廠房設備,因此各企業社設立的資本額不必太高,只要符合設立標準即可。而一般承包商最常發生問題事項就是拖欠員工薪資致影響承攬工作進行的進度,因此在承攬契約書中約定,被告公司允諾每月支付一次或二次包工費用,以利各企業社發放工資,避免拖欠薪資以致影響施工進度。因此,若有企業社要求被告公司代發其員工薪資,則被告公司亦無不協助的理由,然後再於該企業社應領的包工費用中扣除代墊工資。因此,被告公司在受託代各企業社發薪給原告時,援用舊有的員工代號0907,是基於檔案管理上上的方便,並不能證明原告始終受僱於被告。 ⒐證人蘇柏榮證稱源鉅企業社的專業是「製作遊艇,主要是油漆及修補,如有其他部分,我們也會一起作」、「遊艇所有的部分我的企業社都有能力製作」、「同時期會有大新公司本身人員及其他企業社都在工廠配合施工」。而證人劉瑞發亦證稱其專業是水電,我的企業社也可以獨立製造出一艘遊艇,證人葉明進證稱「(法官問:明慶企業社負責做何工作?)製作整艘遊艇」等語。可見上揭各企業社均有能力承攬造船中各種不同的工作,並有能力獨立承攬一整艘船的建造工作,並不只限於該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而已。因此,上揭各企業社雇用專長為油漆的原告,是因為承攬工作的需要,並無任何可疑之處。 原告又主張得向被告請求自84年3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 (年資12年4月)、及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年資7 月),共12年11月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被告認為亦無理由:⒈68年10月16日至84年2月28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在離職時勞資雙方結清年資,原告在起訴狀中亦承認當時已由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9萬餘元(原告受領金額後並無任何爭執),故勞動契約關係終止。 ⒉依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提出的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之間加入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原告至今尚未證明84年3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 加入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期間連續不間斷受僱於被告公司。 ⒊95年9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原告雖曾再受僱於被告公司, 但原告已在96年7月31日向被告辭職,並從96年8月1日起 受僱於瑞捷企業社,而原告在當時並未向被告要求資遣費,可見原告確實是在96年7月31日向被告辭職無誤,並無 資遣費請求權。 ⒋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原告又重新受僱於被告公司 ,但原告於98年7月31日向被告辭職,有被告提出的證二 號辭職書載明「立書人鄭碧山自98年7月31日因個人因素 ,自願離職。此致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原告親自簽名可證。原告既自請辭職,則對被告無資遣費請求權。再者,原告於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 公司時,在原告親自簽名的受僱同意書上已明確載明:「立書人保證以前的工作已自願辭職,且未在任何其他公司行號兼差…」。另外,原告在被告提出的證6號受僱同意書上、 證8號的受僱同意書上、證11號的受僱同意書上均有「立書 人保證以前的工作已自願辭職,且未在任何其他公司行號兼差」之記載,原告均同意而親自簽名,而在被告提出的證13號勞動契約書上,亦有記載「乙方(即原告)保證以前的工作無勞資爭議,甲方無義務承接乙方之以前工作年資」之條款。可見原告於每一段僱傭關係之結束,均是原告主動辭職,亦即原告之前縱使曾分別於不同時期受僱於被告公司,但原告都是主動辭職,而勞基法規定,勞工主動辭職,雇主並不需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第15條第2項參照)。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84年2月28日受僱於被告,勞動契約終止時雙方結清 年資,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現金39萬餘元。原告平均薪資之計算方式為:1,600元×24天=38,400元。 ㈡原告於99年8月13日收受蘇柏榮交付之2萬元,並簽署被證一號之辭職書(本院卷一第28頁)。 ㈢被告提出之證四號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證六號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證八號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證十號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證十號之一大新遊艇公司98年4月上期薪資簽收 單、證十一號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證十二號之一瑞捷企業社98年8月上期薪資簽收單、證十三號勞動契約書及辭職書 (本院卷一第57之1、58、61、62、73至77、81至83頁), 均有原告親筆簽名。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勞健保投保於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期間,雇主是否應認係被告公司?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何?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勞健保投保於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期間,雇主亦係被告公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之勞保於84年2月28日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保,嗣後自 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則投保在台南市油漆工程職業工會名下,於95年9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復移回被告公司 名下,於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移至瑞捷企業社名下 ,於97年2月1日至97年7月31日移至國田企業社名下,於 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29日移至源鉅企業社名下,於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移至被告公司名下,於98年8月1 日至99年7月31日移至瑞捷企業社名下,於99年8月1日至 99年8月13日移至明慶企業社名下,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至今亦未證明從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之間加入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時期是連續不間斷受僱於被告公司,故原告在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之間,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又本段期間之部分時段,原告雖曾有做過一些被告的工作,但並非雇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云云,惟查,依原告之86年12月至90年11月、91年間、91年12月至92年11月、95年12月至96年7月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均顯示原告有來自扣繳單位為被告公司之所得,且其類別均註記為薪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6頁、第181至182頁、第195頁),是原告在上開期間內受僱於 被告公司,堪可認定。 ⒊雖原告無法提出84-86年及93-95年間的薪資證明,惟依證人張基煌證述:其自67年受僱於被告公司,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地點是臺南市○區○○路0號,從來沒有變更過,待 到99年6月底,原告晚張基煌一年到被告公司上班,上班 地點與他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並衡諸常情,被告公司從事遊艇業,而原告僅係一介勞工,要無忽而僱用原告、忽而把遊艇製造的工作讓原告承攬之理,是原告雖無法提出84-86年及93-95年間的薪資證明,但上開期間既然一直與證人張基煌一樣在被告公司上班,自屬受僱性質,要難認係承攬關係。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雖投保在台南市油漆工程職業工會名下,然其自84年3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期間仍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瑞捷、國田、明慶、源鉅企業社應均屬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工法令而成立之附屬單位,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將原告之勞健保在該四個附屬於被告公司之企業社名義下游移,係屬脫法行為。原告縱使勞健保掛名於企業社名下,但實際雇主仍應為被告公司,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應自84年3月1日重新起算至99年8月13日 止,總計有15年5月又13天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第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⒉原告之勞保於95年9月1日至99年8月13日先後移至被告公 司、瑞捷企業社、國田企業社、源鉅企業社、被告公司、瑞捷企業社、明慶企業社名下,固經認定如上,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上開勞保投保資料認定原告之雇主為何人。 ⒊至原告固自96年8月1日起先後簽立多份受雇同意書(或勞動契約書)、辭職書(見本院卷一第57-1、58、61、62、67、68、73、74、76、77、82、84頁)交付予瑞捷企業社、國田企業社、源鉅企業社、被告公司、瑞捷企業社、明慶企業社,惟本院依下列事證認定瑞捷、國田、明慶、源鉅企業社應均屬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工法令而成立之附屬單位,上開受雇同意書(或勞動契約書)、辭職書均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⑴瑞捷企業社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訴外人劉瑞發,於96年6月25日設立,資本額為16,888元,營業項目為電 器、燃氣熱水器承裝、電器、照明設備、機械安裝、配管及其他水電安裝工程,於99年11月25日歇業,劉瑞發之勞健保曾於85年1月6日至86年5月20日、95年9月1日 至96年7月31日、99年1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投保於被告公司,投保薪資曾高達43,900元,與其投保於瑞捷企業社時相同;國田企業社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國田,於96年10月19日設立,資本額為18,000元,營業項目為防蝕、防銹工程等,於97年8月20日歇業, 林國田之勞健保曾於95年4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公司,投保薪資曾高達43,900元,與其投保於國田企業社時相同;源鉅企業社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訴外人蘇柏榮,於96年7月11日設立,資本額為16,899元 ,營業項目為油漆、防蝕、防銹工程,於99年11月25日歇業,蘇柏榮之勞健保曾於67年8月13日至69年6月12日、81年6月1日至82年4月30日、95年4月4日至96年7月31日、99年1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投保於被告公司,投 保薪資曾高達43,900元,與其投保於源鉅企業社時相同;明慶企業社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訴外人葉明進,於96年1月3日設立,資本額為18,888元,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門窗、玻璃、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等,於99年11月25日歇業,葉明進之勞健保曾於68年1月9日至71年3月20日、73年4月2日至86年5月20日、95年9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投保於被告公司,投保薪資曾高達43,900元,與其投保於明慶企業社時相同。上開事實有商業 登記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9、276至279頁),足見上開四家企業社負責人於成立企業社之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而上開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均與被告公司之遊艇製造有關,惟均僅是其中之一部分,是否有獨立承攬之能力,尚有疑慮。 ⑵原告長年從事油漆工作,對於水電、配管、衛浴等應不擅長,是否有能力任職於上開非以油漆為營業項目之企業社,亦非無疑。 ⑶又上開四家企業社之資本額皆僅為2萬元以下,惟依被 告所提出之發票以及國稅局之營業稅資料,卻顯示上開企業社有承包數十萬元以上之大額工程,與常情不符。另瑞捷企業社、源鉅企業社之負責人在企業社歇業後,均再回任被告公司。 ⑷第三人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蘇昭雄會計師)函覆:「一、本事務所曾經…處理國田企業社、明慶企業社…瑞捷企業社、源鉅企業社之稅務業務…二、本事務所係透過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莊錦凰小姐小姐接洽受委託事務。…六、另就各企業社之設立流程,以國田企業社為例…本事務所是透過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莊錦凰小姐代為轉交國田企業社負責人林國田之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亦可知上開四家 企業社之會計業務均是透過被告公司之人員接洽,委由同一家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 ⑸復與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張基煌並證稱:「(問:你說之後換成企業社經營,三個月簽一次,你是否有簽?)有,若是不簽,就沒有工作做。(問:是否每次換企業社你就會簽名?)是的。我想說做工的人有工作做就可以。(問:你是否知道在文書上面簽名,就可能讓你的雇主變成該企業社?)我不知道。(問:公司相關人員有無告訴你你的雇主已經變更成企業社?)沒有。我只要有工作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證人蘇柏榮證稱:「(問:請求證人提供處理勞健保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我都是請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做帳務、稅務處理。至於勞健保相關事項,在我企業社有承攬大新公司的業務時,就請大新公司協助處理,我企業社沒有承攬大新公司業務後,也就收起來,企業社有向市政府辦理歇業。(問:源鉅企業社除了承攬大新公司外,有無曾經承攬其他公司之工作?)在94-95年以前,曾經跟其他機械工廠承攬工作,後來沒有 工作期間,有先辦歇業,95年才開始承攬在大新公司的工作,96年才正式承攬大新公司的工作,也在這個時期再將企業社辦理重新營業的登記。(問:源鉅企業社有無報稅?證人有無報稅?)有,都是委託宏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證人劉瑞發亦證稱提供給原告簽名之受僱同意書、離職書格式均是由被告公司所提供等語相核(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均可見四家企業社不論大小行政事務均由被告公司代勞;復從被告公司提出之考勤卡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不論是被告公司名義僱用或各企業 社僱用的勞工,上班打卡位置均相同,只是顏色有異。以上可認各該企業社幾無獨立性、亦無經營風險可言,完全係由被告公司主導、運作。 ⑹至瑞捷、國田、明慶、源鉅等企業社負責人固均於本院結證稱其等均係真正設立企業社、承攬被告公司製造遊艇業務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一第91-95頁、第129-135頁、第198頁背面至202頁),惟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其等此部分之證言,要無可採。 ㈦依上所述,瑞捷、國田、明慶、源鉅企業社應均屬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工法令而成立之附屬單位,原告所簽立之上開受雇同意書(或勞動契約書)、辭職書均因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堪可認定。 ⒋依上所述,被告公司與瑞捷、國田、源鉅、明慶企業社在法律上雖為不同之法人或企業社,然參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被告公司與瑞捷、國田、源鉅、明慶企業社間資金、員工、勞保、薪資、工作得以交流,且被告公司有權調度、分配公司所屬各企業社之員工及工作,亦有權限更改勞保投保單位,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是原告主張伊自84年3月1日起迄99年8月13日離職之日止,實際 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總計有15年5月又13天等語,應為 可採。 ㈢第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雇主應就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9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公司固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2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6-117頁),然被 告公司並未提出其讓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證明,依前揭規定,有關原告資遣費之計算,自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經本院認定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為自84年3月1日重新起算至99年8月13日止,總計有15年5月又13天,而被告所屬之明慶企業社僅給付2萬元之資遣費,顯然不足。又被 告不爭執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8,4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背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595,200元【計算式:38,400×(15+6/1 2)=595,200】,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資遣費在575,200元(595,200-20,000=575,200)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7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及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