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3號
- 原告
- 盧錦標
- 被告
- 丞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傳欣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選任清算人林傳欣,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司字第86號陳報清算人卷宗審核,合先敘明。
二、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 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99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告嗣減縮其附帶上訴之金額,後又撤回附帶上訴並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被告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經訴訟救助 │├──────┼───────┼──────────────┤│第二審上訴裁│1,500元 │由被告繳納,應自行負擔 ││判費 │ │ │├──────┼───────┼──────────────┤│第二審附帶上│15,036元 │經訴訟救助,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訴之裁判費 │ │標的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1,││ │ │080,649元(應徵收訴訟費用17,││ │ │686元),後減縮為250,000元(││ │ │應徵收訴訟費用3,975元)。減 ││ │ │縮之訴訟費用13,711元應由原告││ │ │負擔。嗣原告撤回附帶上訴並聲││ │ │請退還三分之二費用,故原告應││ │ │再負擔附帶上訴裁判費額為1,32││ │ │5元(計算式:3,975元×1/3=1││ │ │,325元)。 │├──────┴───────┴──────────────┤│一、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08元【計算式 ││ :20,206×4/100=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434元【計算式:20,206-80││ 8+15,036=34,4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