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10號
- 聲請人
- 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傳加
- 相對人
- 吳景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景揚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晨煬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貨款、票據、保證及其他與經銷有關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1年6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晨煬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訂購紙板,約定每月月底結算貨款,於次月十日以前付款,詎第三人自101年4月起至8月,共積欠貨款7,610,262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交易契約書影本1件、發票資料統計表、發票開立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送貨通知單、土地登記謄本4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經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限7,200,000元,不及於第三人逾此部分所積欠之債務,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410號│├──┬────────────────┬─┬────┬──┤│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編號├───┬────┬───┬───┤ ├────┤權利││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 │台南市│西港區 ○○○段│532-4 │養│731.00 │全部│├──┼───┼────┼───┼───┼─┼────┼──┤│002 │台南市│西港區 ○○○段│742 │田│1996.00 │全部│├──┼───┼────┼───┼───┼─┼────┼──┤│003 │台南市│西港區 ○○○段│1425 │田│840.00 │全部│├──┼───┼────┼───┼───┼─┼────┼──┤│004 │台南市│西港區 ○○○段│195 │田│95.48 │全部│└──┴───┴────┴───┴───┴─┴────┴──┘┌──────────────────────────────────────────┐│附表(建物)︰ 101年度司拍字第410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建│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合│面│主要│陽│面│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積│ │ │積│ ││ │ │ │ │材 料 及│ │ │ │ │ │建築│ │ │ ││ │號│ │ │ │ │ │ │ │單│ │ │單│範 圍││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計│位│材料│台│位│ │├──┼─┼──────┼────┼────┼─┼─┼─┼─┼─┼──┼─┼─┼───┤│001 │23│台南市西港里│台南市西│3層樓房 │57│57│57│17│平│鋼筋│8.│平│全部 ││ │0 │中山路448巷3│港區慶安│鋼筋混凝│.0│.9│.7│2.│方│混凝│32│方│ ││ │ │號 │段195地 │土造 │4 │9 │1 │74│公│土造│ │公│ ││ │ │ │號 │ │ │ │ │ │尺│ │ │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