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王秉誠 相 對 人 周晉成有限公司 周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文松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周文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晉成有限公司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部分,因相對人周晉成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故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 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若 該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決議等資料,該通知已於101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安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周晉成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部分,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吳進飛 ┌───────────────────┐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22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新台幣)│ │ ├──┼──────┼─────┼───┤ │001 │99年12月20日│400,000元 │未 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