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775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張中平即吉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775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 │(新台幣)│(新台幣)│ │├──┼──────┼─────┼─────┼──────┤│001 │100年7月28日│380,000元 │328,172元 │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