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112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乙德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孫維屏
廖見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德實業有限公司、孫維屏、廖見財、徐文惠即卜椲企業社等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德實業有限公司、孫維屏、廖見財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德實業有限公司、孫維屏、廖見財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德實業有限公司、孫維屏、廖見財、徐文惠即卜椲企業社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區○○路457號9樓之4),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為准駁之裁定。經查,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即相對人徐文惠已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執票人對之行使追索權,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2112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 │ │(新台幣) │(新台幣) │ │├──┼──────┼──────┼──────┼──────┤│001 │101年5月18日│2,275,000元 │1,855,000元 │10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