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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51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551號

聲請人
晶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靖霈
相對人
何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叁拾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2551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 │├──┼───────┼─────┼───┼──────┼────┤│001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07│├──┼───────┼─────┼───┼──────┼────┤│002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08│├──┼───────┼─────┼───┼──────┼────┤│003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09│├──┼───────┼─────┼───┼──────┼────┤│004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10│├──┼───────┼─────┼───┼──────┼────┤│005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11│├──┼───────┼─────┼───┼──────┼────┤│006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12│├──┼───────┼─────┼───┼──────┼────┤│007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13│├──┼───────┼─────┼───┼──────┼────┤│008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14│├──┼───────┼─────┼───┼──────┼────┤│009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15│├──┼───────┼─────┼───┼──────┼────┤│010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16│├──┼───────┼─────┼───┼──────┼────┤│011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17│├──┼───────┼─────┼───┼──────┼────┤│012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18│├──┼───────┼─────┼───┼──────┼────┤│013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19│├──┼───────┼─────┼───┼──────┼────┤│014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20│├──┼───────┼─────┼───┼──────┼────┤│015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21│├──┼───────┼─────┼───┼──────┼────┤│016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22│├──┼───────┼─────┼───┼──────┼────┤│017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23│├──┼───────┼─────┼───┼──────┼────┤│018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24│├──┼───────┼─────┼───┼──────┼────┤│019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25│├──┼───────┼─────┼───┼──────┼────┤│020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26│├──┼───────┼─────┼───┼──────┼────┤│021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27│├──┼───────┼─────┼───┼──────┼────┤│022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28│├──┼───────┼─────┼───┼──────┼────┤│023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29│├──┼───────┼─────┼───┼──────┼────┤│024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30│├──┼───────┼─────┼───┼──────┼────┤│025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31│├──┼───────┼─────┼───┼──────┼────┤│026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32│├──┼───────┼─────┼───┼──────┼────┤│027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33│├──┼───────┼─────┼───┼──────┼────┤│028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34│├──┼───────┼─────┼───┼──────┼────┤│029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35│├──┼───────┼─────┼───┼──────┼────┤│030 │100年9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DD677636│└──┴───────┴─────┴───┴──────┴────┘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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