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鄭通泰即東台企業行
- 相對人
- 殷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第124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到期日記載為民國99年12月20日,詎聲請人竟請求自99年11月17日起算利息,難認有據,本件聲請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462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001 │99年11月17日│60,000元│99年12月20日│CH284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