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64號聲 請 人 鄭通泰即東台企業行 相 對 人 劉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第124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即明。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00年1月30日,詎聲請人竟請求自99年12月13日起算利息,難認有據,本件聲請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朱小萍 ┌───────────────────────────┐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464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001 │99年12月13日│140,000元 │100年1月30日│CH2849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