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錦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進來
- 相對人
- 和泰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施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和泰企業有限公司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和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和泰企業有限公司、相對人施玉清背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相對人施玉清係上開本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僅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即不得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729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001 │99年3月26日 │850,000元 │未 載│101年4月16日│CH260842│├──┼──────┼─────┼───┼──────┼────┤│002 │99年3月26日 │850,000元 │未 載│101年4月16日│CH260843│├──┼──────┼─────┼───┼──────┼────┤│003 │99年3月26日 │883,600元 │未 載│101年4月16日│CH260844│└──┴──────┴─────┴───┴──────┴────┘